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代理人
- 吳森桂
- 相對人
- 松柏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宜霖
- 相對人
- 長川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彥瑋(清算人)
- 相對人
- 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富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三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及長川事業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3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3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 98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8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全簡字第635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司執全字第635號(含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卷及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久泰木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該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又對於相對人長川事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8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自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及長川事業有限公司均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