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蔚山
- 相對人
-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俞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 23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卷【含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卷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於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事件時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 32,982元,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