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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2號

聲請人
邱作瑛
相對人
泰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莊明華及林玉崑於民國102年8月29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依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臺南市○○區○○○街 0號21樓之11」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逸嫻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七樓之9」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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