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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
陳威
相對人
穗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李美偵於民國102年9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依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再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吳麗雲之戶籍地址「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業經曾吳麗雲收受送達在案,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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