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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青長
相對人
升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助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11元及證人鑑定人日旅費71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6,61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7,434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     538元  │同上            │
│旅費        │            │                │
├──────┼──────┼────────┤
│第一審鑑定費│ 12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     614元  │同上            │
│旅費        │            │                │
├──────┼──────┼────────┤
│合      計  │ 143,586元  │由聲請人負擔1/4 │
│            │            │,餘由相對人負擔│
├──────┴──────┴────────┤
│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07,689元(計算式:14│
│3586-1435861/4),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89,717元(計算式:107689-17434-53│
│8=897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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