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 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相 對 人 方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7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6,83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2926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亦撤回對相對人第一審之起訴,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歷審判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6月20日南院龍100司執清字第2926號函、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572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歷審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26號執行卷、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業撤回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926號對相對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亦於102年3月28日撤回對相對人假執行本案訴訟之起訴,足認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