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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請人
鋐源工程有限公司
即代位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修安
相對人
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則為非訟事件法第5 條所明定。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其管轄法院即係命假扣押之法院,倘債務人誤向他法院聲請,法院得依職權移送命假扣押之法院。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代位權人之債務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裁全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即代位權人代位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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