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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建良
相對人
峰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方介元

      林美鈴

      蔡美美即方蔡素美

      陳惠娟

      方紹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票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一案,前由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 181,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予對相對人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方介元、林美鈴、蔡美美即方蔡素美等四人之財產在 541,715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以面額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 1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案經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523號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債券所附息票即將到期,亟需取回領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 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裁定以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假扣押裁定、 100年度存字第152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24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假扣押卷、100年度存字第152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以債務人陳惠娟及方紹唐為本件相對人,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裁定主文第一項①部分僅准聲請人於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方介元、林美鈴、蔡美美即方蔡素美等四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不含相對人陳惠娟及方紹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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