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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請人
回盛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逸源
相對人
康普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9,537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582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8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25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4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查詢紀錄各 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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