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歐堡汽車賓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美津
- 被上訴人
-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庭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營小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海豚企業社僅係居間之機構,其媒合兩造訂立住宿契約,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而非海豚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之間。海豚企業社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亦為民法第574條所明定。本件,海豚企業社居間者之性質,嘉義地院與鈞院之見解不一,應屬法律上適用之爭議,上訴人依法自得以提出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同意訴外人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負責對外行銷上訴人經營之歐堡汽車旅館大陸團及海外團之住宿業務;住宿款應匯入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再由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每星期與上訴人對帳後,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長期均向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訂房,由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依被上訴人需求訂歐堡汽車旅館、虎山驛站等旅館房間,被上訴人歷來住宿費用都直接給付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本件與被上訴人洽談住宿約定之訴外人張菁桂(綽號阿桂)為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之員工。此外,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曾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嘉義埤仔頭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住宿費。是本件難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舉辦之「重慶海外貴賓團」入住歐堡汽車旅館之住宿契約相對人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