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廣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嘉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攬彰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彰藝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根據系爭合約之工程明細第4 條約定,原告施工範圍包含雜項工程(洗車池)、壓樑、主體結構(含鋼構地坪點旱鋼絲網鋪設)、水溝及週邊景觀工程等,另主結構柱筋搭接部分,以續接器方式施作。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7頁約定鋼筋點工每工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300 元,依實際出工數計價,可知非系爭合約內之工項,但屬鋼筋工程之相關部分,兩造另行約定由原告代被告雇工,而該雇工之工資、餐費、加班費等一切費用及管理指揮權限皆由被告負擔行使。至於鋼筋材料則先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預估鋼筋數量,再由被告向廠商定料,故原告請款時係依被告提供之廠商定料單與磅單計算施作鋼筋重量。 (二)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進場施作,迄至同年10月24日離場,總計施作鋼筋綁紮數量為406.36噸,有被告製作之施工日誌(原證11)為證,而依被告製作之彰化藝術中心請款數量明細表(原證3 及附件一即原證6 ),可證被告亦認原告鋼筋綁紮10月份施作59.14 噸,全部施作總噸數為374.14噸,且被告係以原告施作至BS板為止之鋼筋數量來計價,至於B2FL柱、牆等原告於退場前已施作之立柱部分,均已扣除而未計價,且擴柱、樣品加擴柱、地樑加樣品、修改樑位等均係被告為改善自身放樣錯誤所用之鋼筋,被告才會自應計價數量中扣除,況該計價數量亦已扣除現場剩料15噸,足見原告並無廢料過多之缺失,此亦有被告之品管工程師即證人陳建彰證詞可參。 (三)系爭工程於101 年8 月20日進行基礎放樣(含柱尺寸、柱間距、樑尺寸、樑間距、牆位放樣),經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查驗符合附圖數據。而原告鋼筋綁紮完成,須經被告工地之現場工程師自主檢查,再由被告向監造單位申報檢查,檢查完成後,監造單位始會同意被告封模灌漿,惟系爭工地查驗基礎放樣後幾日,因外牆有作修飾混凝土打除工程,造成放樣線有部分模糊,之後被告工地人員就自行按照設計圖說與現有放樣線重新放樣,原告並據以進行鋼筋綁紮,有證人陳建彰之證詞為憑。另被告在101 年9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進行柱位放樣,原告並據以綁紮鋼筋,惟同年月28日基礎部分混凝土澆置後,被告發現柱位有異,又在同年10月5 日、6 日重新為柱位放樣,原告再進行修改,嗣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再進行地樑灌漿,原告則繼續BS板鋼筋綁紮,再經被告確認後於同年月11日進行BS板混凝土澆置,隔日B2FL板放樣後始發現柱位偏移。是以被告為控制模板位置與鋼筋預留筋等位置,已多次放樣複測,原告亦全程根據被告放樣線綁紮鋼筋,並經被告工地之現場工程師自主檢查,再由被告向監造單位申報檢查後,始能進行混凝土澆置,此為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周峻毅所肯認,則仍發生柱位偏移之結果,足證確實係被告放樣有誤,原告施作並無瑕疵。被告雖以其於102 年5 月13日民事答辯㈢狀之附表1 (下稱附表1 )羅列原告施工品質瑕疵,惟其中編號1 至編號6 部分,原告均已依約完成改善,有證人周峻毅之證詞可證,被告亦已完成後續之灌漿工程。另編號7 至11部分,所指柱箍筋與主筋未密接、柱筋多處跑位、箍筋歪斜及開口未錯開、柱鋼筋跑位嚴重等瑕疵,均係因被告放樣錯誤所致,亦有證人陳建彰之證詞及周峻毅於101 年10月份以相同原因點工可證。又被告為改善自身缺失或應工地需求而委請原告代雇工,故出工數與施作項目均須由周峻毅確認後,在估價單簽名,並由周峻毅留存1 份,且原告於101 年8 、9 、10月份點工數量分別為15工、88工、31.5工及點工工人便當費7,295 元,並於101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原證4 ),其上均有被告蓋章,被告收受原告101 年8 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原證5 )亦無異議,足認原告有代被告鋼筋點工共134.5 工,自應由被告負擔點工款項。若點工係由原告負擔,由原告每日均在現場施工之員工確認即可,何須周峻毅簽名記載。 (四)訴外人迅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迅雷公司)、全勝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吊車)、大眾起重行、冠安實業社、盛祥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祥鑫公司)與原告毫無干係,被告提出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被證29)為被告自行製作,無從看出被告為何須代原告墊付,又被告所提被證23、24、25、26、28、29等表單資料,只見被告自行記載扣廣佳之字樣,並無佐證為何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單方逕自扣款實屬無理,且周峻毅身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未有效調度,擅認增衍費用均應由原告承擔,洵屬無據。另原告之負責人於放款明細表(被證21)上簽名係代表已領取9 月份工程款,並非對代墊款不爭執,此可由原告於領款後立即寄發要求被告解釋款項短少之存證信函(原證2 )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工作不能協調、施工品質不良、不能勝任或有不法情事發生之情形存在,縱有施作瑕疵,亦已依被告指示改善完畢,但被告假借名目恣意扣款,不依約給付工程款,又拒絕向原告說明扣款緣由,實係被告違約在先,原告不得不暫停進場施工,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8頁之切結書求償,或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之違約金315,484 元,甚至要求原告負擔接續雇工之損害賠償637,671 元,均無理由。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第16頁工程明細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為期款百分之90,其中百分之50現金票、百分之50為30天期票,保留款百分之10則為30天期票,承包方式係實作實算。是以原告分別於101 年8 、9 、10月向被告請款,其中9 月請款金額為522,551 元(含稅),扣除保留款後,被告應給付441,536 元,但卻無故扣款,而僅支付187,450 元,兩造於同年10月24日、25日協商無結果後,原告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資金與人員調度困難,待9 月工程款釐清後,再行進場。故截至101 年10月26日原告退場,原告施作之鋼筋及彎紮組立#4以上SD420W數量共計374.14噸,加上原告代雇工之點工費用,合計被告應給付1,807,704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27,645 元,被告尚應給付880,059 元。另彰藝新建工程業由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申報竣工,並由監造單位於同年4 月2 日完成現地竣工確認,被告亦應將預扣之工程保留款276,307 元退還原告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彰藝新建工程於設計階段,訴外人即業主彰化縣政府已表明要爭取金質獎,被告亦明示原告務必全力配合,詎原告屢遭彰化縣政府檢討鋼筋綁紮工程品質缺失,限期改正,惟原告工程瑕疵連連,無法依系爭合約進度履行,且就改善自身施工缺失,而支出之點工、便當費等原屬承攬範圍內之施作,竟另向被告請款,被告不予同意,原告即逕於101 年10月24日擅自停工離場,造成工期延誤。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0條之規定,以101 年10月25日詠彰101 字第322 號函及同年月30日詠彰101 字第325 號函終止契約,再委請律師以同年月31日01誠法字第1007號律師函重申終止契約,罰扣工程總價款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並另請求損害賠償。 (二)又彰化藝術中心請款數量明細表(原證3 )係被告依據系爭工程10月份進場噸數而為紀錄,並非原告實際綁紮之鋼筋噸數,故10月份進場噸數雖有59.14 噸,但多數閒置現場未施作,原告施作噸數應無59.14 噸,另有施作部分則有柱筋多處跑位嚴重、綁紮品質差、間距不規則、箍筋歪斜及開口未錯開無法使用等嚴重瑕疵即如附表1 所示,尚須接續承攬廠商進行瑕疵修補或拆除重作,不符請款條件。縱認原告施作之鋼筋綁紮噸數有59.14 噸,但被告因尊重原告之施工工法,依據原告之施工需求而訂料供其綁紮,就鋼筋尺寸及數量,僅作形式審查,故原告應就剩料或廢料過多負責。而工地現場多處堆置已加工但品質不良、不能再為工程使用之廢料鋼筋,復經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彰藝新建工程監造人即證人楊儒旺及周峻毅證述現場廢料過多,則扣除10.12 噸之廢料後,應認49.02 噸方為原告10月份施作數量,且因均不堪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施作費用。 (三)被告於101 年8 月14日委請專門放樣之公司為閥基放樣後,周峻毅即按放樣墨線噴上紅漆作記號,故不可能有放樣線模糊之情形,此觀現場照片(被證38)即明,證人陳建彰之證述不實,且陳建彰任職被告期間,因督處原告施作期間之地樑結構鋼筋綁紮不實,業已引咎辭職,其證詞不無維護原告之嫌。又同年月20日監造單位亦查驗基礎放樣合格,益見被告並無放樣錯誤,原告施作瑕疵確因原告未照放樣基準點施作所致,況原告施工所生之柱鋼筋旋轉扭曲、間距不規則、箍筋歪斜、開口未錯開等,乃施工品質不能所致,與放樣無關,均有證人楊儒旺、周峻毅之證述可證。又柱位(筋)偏移乃係原告未按照放樣基準點施作所致,且該瑕疵須待混凝土澆置後,至上樓層地板放樣後,方得發現,故原告離場前雖已完成灌漿工程,非可認原告之施作無瑕疵。再依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3 月4 日函覆內容,可知柱位放樣實為被告控制模板位置及鋼筋預留筋等位置,再行放樣複測之模板放樣,原告顯對101 年9 月19日至25日、10月5 日至6 日進行之柱位放樣有所誤會,一則,為確定柱鋼筋綁紮位置之放樣,1 日即可完成,二則,對照被告101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1日施工日誌之施作工項分別為筏基樑混凝土澆置、B2FL版澆置混凝土,換言之,柱位放樣後不到3 日、5 日旋即澆置混凝土,更證明柱位放樣確為模板放樣。再者兩造約定之鋼筋點工係指合約未規定之其他雜項工程點工,例如施工查核前鋼筋施工樣品展示之點工,方由被告付款。故被告依原告提供之點工估價單作為核算點工數量之依據,而點工估價單既為原告開立,抬頭載明為常詠,應僅係為區別何工地之點工,另點工估價單雖經被告之現場員工簽名,惟仍應區分雇工原因,若為鋼筋綁紮工程及瑕疵修補等工項,即應由原告負擔點工款,加項工程才由被告負擔點工款,此參證人楊儒旺及周峻毅之證言即明。是8 月份核認15工,給付34,500元,兩造不爭執,但9 月份原告請求88工,被告僅核認42工係為被告之加項工程,故暫給付100,000 元,至10月份點工款則因原告退場而無從核認,故原告並無點工款可請求。 (四)末依系爭合約第17頁,可知兩造係依實際出工數計價,並無便當費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況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及證人楊儒旺之證述,亦可證營造廠並無負擔外包廠商點工便當款之慣例。另迅雷公司幫浦3 次待機費用63,945元(含稅)、全勝公司101 年9 月7 日調運鋼筋3 小時3,300 元、同年9 月9 日施工查核清理構台上剩餘鋼筋5,500 元,總計9,240 元(含稅)、大眾起重行101 年9 月26日訂料疏忽,另行訂料吊運3,675 元(含稅)、盛祥鑫公司點工拆模、組模(缺失修改費用)41,580元(含稅)、代買五金材料166 元、鋼筋點工便當280 元等代墊款,均應由原告負擔,亦有證人周峻毅之證述可證,被告並主張以上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又依系爭合約第18頁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可知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擅自停工退場等違約情事,原告已生自願放棄工程尾款之效果,自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而系爭合約業已終止,終止前之契約效力仍拘束兩造,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3條規定,可知原告請領保留款,須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0條,可知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作輟無常已可認不能依期限完工、因鋼筋綁紮瑕疵不斷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未經被告同意而終止工程等債務不履行事由,致生損害於被告,被告因而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31,258 元。況原告因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於被告,被告須另行雇工接續工程,又鋼筋綁紮工程係以鋼筋綁紮噸數計算工程款,並非以實際出工人數計價,但鋼筋綁紮施作樓層越高,所須鋼筋噸數隨之減少,施作之鋼筋尺寸及重量也越輕,故樓層越高,每噸綁紮費用越高,有證人楊儒旺證述可證,亦可由系爭工程結構體為地上8 層、地下2 層之建物,但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擅自撤場,工程進度為完成筏基板及地下2 樓地板之鋼筋綁紮,卻已施作鋼筋系爭合約噸數之半數315 噸可證。是原告另尋訴外人即承攬廠商金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譽公司)接手系爭工程,施作單價為每噸5,000 元,再以系爭合約原告原應施作746 噸,每噸3,750 元,但退場時尚有431 噸未施作,換算後,被告另行雇工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費用為538,750 元(未稅)。縱認原告施作鋼筋數為364.02噸,被告亦得請求477,475 元(未稅)。另被告亦委由金富譽公司修補原告遺留之工程瑕疵,共僱工49.5工,每工2,300 元,共支出113,850 元(未稅)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費用。又原告亦未施作系爭合約約定總價175,344 元(未稅)之點焊鋼絲網工程,經被告委由訴外人振益銓工程行施作,工程款為191,345 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另行雇工之衍生費用為16,001元。茲因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核算工程款完畢,經整理後,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款、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以702,031 元(含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已無款項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彰藝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於101 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合約,承包方式係實作實算。 (二)兩造就非系爭合約內原告所承攬之工項,惟仍同屬鋼筋工程之相關部分,約定由原告代被告雇工,一工單價為2,300 元,依實際出工數計價。 (三)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撤離人員與機具,此後未再進場施作。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740,240 元、第二期工程款187,405 元,合計共927,645 元。 (五)系爭工程於101 年8 月20日進行基礎放樣(含柱尺寸、柱間距、樑尺寸、樑間距、牆位放樣),經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查驗符合附圖數據。 (六)系爭工程於101 年9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進行柱位放樣;同年月28日進行筏基樑混凝土澆置;於同年10月5 日與6 日又進行柱位放樣;同年月11日進行B2FL版澆置混凝土。(七)原告鋼筋綁紮完成須經被告工地之現場工程師自主檢查,再由被告向監造單位申報檢查,檢查完成後監造單位始會同意被告封模灌漿(混凝土澆置)。 (八)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因被告無故扣款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資金調度與人員派遣之困難,須待9 月份工程款項短少金額釐清後再派遣施工人員進場。 (九)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原告應負擔工地清潔費及工程保險金額18,929元,於原告101 年8 月份第1 次請款時扣除。 (十)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扣除之101 年8 月、9 月工程保留款276,307 元(計算式:195,292 +81,015=276,307 ),於結構體、週邊水溝及景觀工程完成後無息退還。 (十一)原告於101 年8 月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安全帽未扣帽扣、工區內垃圾髒亂以及喝酒工人進場工作等缺失,被告因而對原告罰款22,000元,原告無異議。 (十二)系爭工程期間,原告應負擔被告代墊原告向冠安實業社雇工之粗工費用含稅17,771元。 (十三)因原告無故停工延宕工程進度,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以詠彰101 字第322 號函及同年月30日詠彰101 字第325 號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四、茲就兩造協議爭執之事項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鋼筋及彎紮組立數量為374.14噸,得請求工程款共1,403,025 元: ⒈經查系爭工程是由原告估算鋼筋尺寸及數量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訂貨,進場後再由原告負責綁紮,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於每月月底向被告請款,經過被告審核原告請求如鋼筋綁紮、點工、便當、加班等工程項目後,被告即依審核結果製作請款數量明細表,並據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而彰藝新建工程自101 年7 月19日迄至同年10月18日止,累計鋼筋數量為462.905 噸,扣除B2FL柱7.36噸、B2FL牆28.885噸及28.7噸、模板支撐用料0.25噸、擴柱0.4 噸、樣品加擴柱1.13噸、地樑加樣品0.57噸及0.57噸、修改樑位2.27噸、固定止水帶1.49噸及現場剩料15噸,可結算之鋼筋綁紮全部施作總噸數量為374.14噸,其中包含被告已確認之上期已計價數量315 噸及原告本期要向被告請領之實放數量59.14 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2 件、被告製作之彰化藝術中心請款數量明細表(原證3 )、工地材料管制統計表(原證6 )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原證3 、6 確為其製作,足認原告主張其離場前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總噸數為374.14噸乙節,要屬有據。雖被告抗辯彰化藝術中心請款數量明細表(原證3 )係被告紀錄系爭工程10月份進場之噸數59.14 噸,但多數閒置現場未施作,原告施作噸數應無59.14 噸云云,另原告亦主張其實際施作鋼筋噸數應為406.36噸云云。惟查彰化藝術中心請款數量明細表(原證3 )上已清楚記載:「鋼筋綁紮全部施作總噸數量為374.140 噸,累計至上期已計價數量為315 噸,故本期實放數量為374.14-315 =59.14 噸。(詳附件一)」等語;及其附件一即工地材料管制統計表(原證6 )顯示:「59.14 (本期計價數量)」等語,有上開書證2 件在卷足憑,則被告前開抗辯及原告前開主張均與上開書證之記載不相符,自均無可採,堪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為374.14噸。又查兩造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每噸工程款為3,750 元乙節,亦有系爭合約1 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鋼筋綁紮組立之工程款共1,403,025 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其僅形式審查原告提供之尺寸及數量,原告應就鋼筋剩料或廢料過多負責,故需扣除10.12 噸之廢料後,僅49.02 噸方為原告10月份施作數量云云。惟查證人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彰藝新建工程現場的監造主任楊儒旺證述:系爭工程鋼筋綁紮是由被告出鋼筋的材料,由原告負責綁紮的工作,鋼筋的部分是被告委託外面的加工廠加工,尺寸數量部分應該是由原告提供,被告再根據這些尺寸數量去跟加工廠訂做,進場之後,原告就負責綁紮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頁);證人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前品管工程師陳建彰亦證述:當時叫的材料是我負責的,材料部分有先送鋼筋料單給監造單位審核,審核過才叫料,原則上不會有廢料過多等語(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足認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先由原告依工程圖核算總噸數後,需再經由被告及彰藝新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審核其噸數無意見後,才由被告訂製鋼料,原告核算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數多寡及尺寸既已經被告及彰藝新建工程之監造單位雙重確認,則原告已盡承攬人之注意義務,自難以事後之施作結果,反推原告核算系爭工程之鋼料過多,造成廢料。至於證人楊儒旺固另證述:一般工程會預留一些鋼筋,以免數量不足影響進度,但系爭工程在混凝土澆置完成之後,發現有鋼筋剩量過多之情形,我沒辦法講有多少數量,只是依我監工的經驗,系爭工程較其他工程剩料為多,但我沒辦法確認,因為剩料的數量及種類很多云云(見本院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11頁);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周峻毅亦證述:原告施作工程廢料過多,工地已無法再使用。被證24的部分是因為被施工查核,我要整理工地,原告的廢料太多,所以由原告與模板公司分擔費用云云;周峻毅嗣又改稱:施工查核是講鋼筋隨意堆置,不是講廢料等語(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8 、15頁),惟證人楊儒旺並無法舉出實際廢料過多的情況,前開證詞核屬其個人臆測、判斷剩料情形,並無實際資料可供佐證,自無可採。又證人周峻毅前開證詞先後矛盾,同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提出101 年10月25日、同年月27日之現場照片69張(被證17),欲證明原告離場後,工地現場堆置很多已加工但品質不良之鋼筋廢料云云,惟依該照片僅能看出上開2 日工地現場仍有很多未施作之鋼筋材料,有上開照片69張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既由後續廠商接續施作完成,上開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自非不得作為後續廠商施工使用,故上開照片69張亦難據為原告施工造成鋼筋廢料過多之證明。是證人楊儒旺、周峻毅前開證詞及上開69張照片,均難採為原告施工造成廢料過多之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就鋼筋剩料或廢料過多負責,而需扣除10.12 噸之廢料云云,同屬無據。 (二)原告有代被告鋼筋點工共129.5 工及支出代訂便當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用297,850 元、代訂便當費7,295 元,共305,145 元: ⒈原告又主張被告為改善自身缺失或應工地需求而委請原告代雇工,原告於101 年8 月份為被告點工15工、同年9 月份點工88工、同年10月份點工26.5工,經被告之工地主任周峻毅簽名確認,以兩造約定每工2,3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點工工人工資297,850 元及原告代訂便當費7,29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工程明細、加項工程估價單(原證1 )、統一發票(原證4 )各1 件、經周峻毅簽名之請款單2 張(原證5 )、點工單8 張(原證7 )為證,核屬相符,且有被告提出周峻毅簽名之點工單15張(被證19)在卷可佐。參以證人陳建彰亦結證稱:一般來講兩造有什麼約定我不知道,只是點工的定義是營造廠要求承攬商施作不是他所承攬的工程負責的工項,要求承攬商施作,營造廠就會簽點工單,還有一種情況是施工現場發生問題,但不是屬於承攬商應該負責的範圍,如果營造廠要求這個承攬商來處理,這時候營造廠也會付點工費給承攬商。我知道被告的工地主任周峻毅有簽原告的點工單。如果工地主任沒有簽,工地主任有同意的話,副主任或其他人就會代簽原告的點工單,被告或周峻毅一般都會要求被告的人簽名原告的點工單才會算數。彰藝新建工程的一般雜工的話是我負責,原告沒有拿雜工的點工單給我簽過,技術點工是工地有這個需求,經過工地主任周峻毅同意,他才會要求承攬商作這些事情,他才會簽點工單。被證19、原證7 的點工單內容是綁紮鋼筋施作缺失所致,但是如果是原告負責的項目,被告是不需要開立點工單給原告的,點工單只是寫修改內容,不確定做什麼工作,如果不是營造廠的問題,不需要開立這些點工單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6 頁);且證人周峻毅並證稱:被證19及原證7 的點工單都是系爭工程加項工程點工單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第7 、8 行),而系爭工程之加項工程的鋼筋點工每工2,300 元乃屬被告負責者,亦有系爭合約、加項工程單各1 件(見原證1 )在卷可憑,是綜合上情,益證被證19及原證7 之點工單均屬被告應負責之加項工程,為被告應付費之點工,因此周峻毅始在其上簽名確認,否則即無請周峻毅簽名之必要。又原告既係為被告點工,由被告負擔點工之便當費,亦屬合理,被告抗辯伊不應負擔點工之便當費云云,與社會常理不符,並無可採。是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點工之工資及工人之便當費均屬被告應負擔之範圍乙節,要屬可採。再查原告於101 年8 月份為被告點工15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同年9 月份原告為被告點工88工、同年10月份為被告點工26.5工,亦有請款單(原證5 )、10月份點工單8 張(原證7 )、9 月份點工單15張(被證19)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於101 年8 月份、9 月份、10月份為被告點工共129.5 工,是以每工2,300 元及原告主張88個60元便當、31個65元便當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用297,850 元、便當費用7,295 元,共305,145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點工費請求,並未提出點工單佐證,尚難採認。 ⒉被告雖抗辯被證19、原證7 的點工單不是被告開立,是原告現場點工的工人拿給被告的工地主任簽名的,確認當天的出工人數有幾人,因為原告現場已經沒有人可以在場點工云云,惟原告既派工在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且幫忙被告點工,衡情自無不派駐人員在現場監督及確認點工人數之理,否則原告日後如何與被告確認點工人數,且系爭合約第12條亦約定:被告須指派富有經驗之工程人員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人及原告分包商之管理及給養者,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守紀律等語,亦有系爭合約1 件在卷可查,益證原告必定派員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實無委請周峻毅代為簽署點工單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抗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雖復辯稱:陳建彰任職被告期間,因督處原告施作期間之地樑結構鋼筋綁紮不實,業已引咎辭職,其證詞不無維護原告之嫌,要屬不實云云,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1 張為證(被證39),經查該員工離職申請書固記載陳建彰之離職原因為:因地樑結構鋼筋綁紮督處不實,以至公司名譽受損,本人將引咎辭職等語,有該申請書1 張存卷可查,惟陳建彰與原告既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則其引咎辭職並不當然會作不實或迴護原告之證詞,衡諸陳建彰曾擔任被告之品管工程師,參與系爭工程之監工、查驗,並願意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證詞之必要及動機,何況若點工並非被告應負責者,周峻毅顯無簽名確認之必要,周峻毅亦承認系爭點工單乃屬被告應負責之加項工程,堪認陳建彰前開證詞並無不實情況,是被告以陳建彰辭職之原因,辯稱其證詞不實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提101 年9 月份點工88工,經被告核認其中僅42工為系爭工程加項工程而雇請,因而給款10萬元,此有周峻毅核認之101 年9 月份原告點工情形單據1 張(被證20)可稽,至於同年10月份點工則未見原告有何資料可佐云云,並舉證人周峻毅證稱:點工簽發流程是因為有些部分是被告點工,有些部分是因為原告的代工找不到現場負責人,所以代工要下班的時候就委由我代簽,不是原告委託我代簽的,以作證代工他們今天有來施工。被證19的第二張,9 月25、26、27日柱擴大的部分,第三張9 月11日的樣品,都是被告負責的;原證7 的部分都是品質修改柱位偏移的部分,原證7 的部分是應該由原告負責的,這個都是算缺失,由原告支付僱工費用是因為這些都是缺失改善云云(見本院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8 頁)為證。惟查被告所提101 年9 月份原告點工情形單據1 張(被證20)乃周峻毅事後自行製作,若系爭點工單非屬於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周峻毅自無簽名確認之必要。又周峻毅前開證詞與伊另證稱系爭點工單屬於被告應負責之加項工程乙節不符,先後已有矛盾。再者周峻毅為被告之工地主任,涉入本件爭執甚深,且伊至本院作證之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先行提出訊問證人周峻毅問題之題目及其回答內容之電子檔給本院,亦有被告傳送訊問證人問題電子檔所列印出來的書面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第297 頁);又本院訊問證人周峻毅有關被告何以對原告主張施工瑕疵及各項扣款,證人周峻毅均只陳證都是屬於原告要負責的,但對於原告為何要負責之原因,周峻毅都無法回答,只是一再表示都是要由原告負責,亦有本院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件存卷足憑,足認證人周峻毅已經預設跟被告之抗辯相同之立場及答覆,則伊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然均屬事先準備好之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9 月份點工僅42工為系爭工程加項工程而雇請,至於同年10月份點工則未見原告有何資料可佐云云,同屬無據。 ⒊另查證人楊儒旺雖證稱:原證7 點工單第一張不是我監造工程的內容,第二張看不出來是在寫什麼工程,我不清楚,第三張看起來備註是樑箍鋼筋缺失的修改,不是柱鋼筋,這部分是我監造的工程,第四、五、六、七張都是柱位調整,看不出來是哪個階段的,是否是我們開的缺失不確認,所以我也看不出來是否是我監造的工程內容,第八張的柱筋調整與柱箍筋拆解也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我監造的工程。被證19的點工單大部分的附註都是缺失修改,是屬於系爭工程的部分,有的部分寫點工,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什麼點工,有些備註是寫預留筋施作,這部分是屬於契約圖面的規定。9 月24日有一張點工單有柱備料,這個我不清楚是什麼東西,其他看敘述的話應該是補預留筋(指後續工程要使用的鋼筋,現在要預留起來,以備後續工程要用的時候使用)跟剛剛柱鋼筋偏移的部分。9 月11日的點工單上有一張寫樣品,樣品綁紮的部分要看原告與被告的契約有無包括這一項,樣品的部分是公共工程要求要施作,但我們不查驗。我剛剛有確認到是系爭工程的部分是原告施作的,所以如果有瑕疵也是原告要負責修改。一般營造廠要跟外包廠商談的時候會談說今天一個工人要多少錢,有無含便當,我沒有辦法確認兩造有無談到這些,要看雙方當事人的契約規定。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開立被證19、原證7 的點工單,如果兩造有協商,我不會去介入。原證7 、被證19點工單上面有些點工施作看起來是缺失修改,點工單怎麼簽出來的我不知道,但上面有些註記缺失的部分在我的認知是原告要負責修改的云云(見本院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9 頁),惟楊儒旺先證稱原證7 、被證19的點工單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或哪一個缺失,其看不出來或不清楚云云,後則改稱有些註記缺失在其認知是原告要負責修改云云,先後已有矛盾,況證人楊儒旺亦稱點工部分是屬於兩造約定的範圍,其並不介入之情,足認楊儒旺對於兩造點工之約定內容並不清楚,是楊儒旺前開證詞自難據為原證7 、被證19之點工單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證明,並無可採。是被告以證人周峻毅、楊儒旺不可採信之前開證詞及周峻毅製作101 年9 月份原告點工情形單據1 張(被證20),辯稱原告主張之點工數量無法證明且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前開工程款、點工費及代訂便當費,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之款項可以請求: ⒈經查系爭工程施工後,分別於下列期日遭彰化縣政府督導發現有下列施工瑕疵:筏基版鋼筋綁紮間距不一(101 年8 月27日)、X6-3~4C2a 兩支柱繫筋支數不足、90度彎勾角度不足(101 年9 月18日)、箍筋間距不足或歪斜、(地下層鋼筋組立)地下層鋼筋(主筋)配置過度緊密(小於25mm),可能影響混凝土澆置、(地下層鋼筋組立)地下層鋼筋(箍筋)D13 溫度筋間距控制不適當(101 年9 月12日)、部分筏基樑連通管未加補強筋綁紮、部分筏基樑連通管加補強筋綁紮只綁紮單邊(101 年9 月20日)、Fb3a-1箍筋間距@15 ,第2 層主筋8 支長度不夠、FGX4-2箍筋上蓋不夠長僅鉤到第2 支主筋、FB2-1 電梯樑箍彎鉤不密接主筋及電梯牆與全部外牆預留筋寬止筋過窄、Fb1-2 與FGX4-1交接處地樑無箍筋、X5與2Line 交會Cla 柱無彎鉤、X8與3'4'5'6'Line撐牆無鋼筋連貫、Fb3-2 與FGX6-3交會處主筋Ldh 錨定不足、FGX5-3箍筋上蓋錯誤、X5與4Line 交會Clb 柱切除主筋錨定彎鉤、Fby3-1樑位置錯誤、3 到3'Line及4 到4'Line柱位偏移過大(101 年9 月24日)、所有BS版永久開口補強未依結構圖號S1-05 開口補強施作(101 年10月9 日)、柱箍筋與主筋未密接(101 年10月21日)、柱筋多處跑位及綁紮品質差(101 年10月22日)、部分柱箍筋未四角交錯綁紮(101 年10月23日)、柱鋼筋綁紮品質低落,間距不規則,箍筋歪斜及開口未錯開(101 年10月23日)、柱鋼筋跑位嚴重、下午鋼筋工班因故退場(101 年10月24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01 年8 月3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被證5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喻藝建(缺)字第010 號工程缺失改善通知單、工程缺失照片(被證6 )、彰化縣政府101 年9 月18日府品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彰化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被證7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喻藝建(缺)字第013 、014 、016 、017 號工程缺失改善通知單、工程缺失照片(即被證8 、9 、10、11)、101 年10月22日彰化縣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證12)、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喻藝建(缺)字第018 號工程缺失改善通知單(被證13)、101 年10月23日、24日彰化縣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證14、15)各1 件附卷可查;嗣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派員於101 年10月26日召開彰藝新建工程第43次工務會議,會中監造單位報告表示:缺失改善單013 、017 、018 尚未改善完成,請承商儘速改善提複查合格後結案;監造單位並要求:有關鋼筋工班施工品質不佳,也已多日未進場,請承商儘速解決此窘困事項,若換新工班也需職前教育除依圖施作外並應充分告知本案品質精度之要求標準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彰藝新建工程第43次工務會議記錄(被證16)1 件存卷可按,原告亦均不爭執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足見在原告退場後2 日之101 年10月26日召開第43次工務會議時,系爭工程尚有:部分筏基樑連通管未加補強筋綁紮、部分筏基樑連通管加補強筋綁紮只綁紮單邊(101 年9 月20日)、柱箍筋與主筋未密接(101 年10月21日)、柱筋多處跑位及綁紮品質差(101 年10月22日)、部分柱箍筋未四角交錯綁紮(101 年10月23日)、柱鋼筋綁紮品質低落,間距不規則,箍筋歪斜及開口未錯開(101 年10月23日)、柱鋼筋跑位嚴重(101 年10月24日)之施工瑕疵,自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過程有上開工程瑕疵乙節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乃因被告放樣錯誤所致,原告施作並無瑕疵云云。惟查證人楊儒旺證稱:基礎放樣就是開挖完成整地之後會先打一層PC混凝土,然後再進行放樣,主要是控制結構體的位置,放樣就是以經緯儀下去放樣,放樣之後會在PC面上彈墨線,就會有一條一條的線條,一般的工程都是用經緯儀去放樣彈墨線,有的工程會再加噴漆,系爭工程是用經緯儀彈墨線,是被告負責委外請放樣公司去放樣,依被證33即101 年08月20日施工中查驗紀錄表顯示系爭工程基礎放樣經查驗合格,基礎放樣完成開始鋼筋綁紮,這時候就是由原告進場。依被告今日所提示的照片(照片日期101 年10月22日即被證34)是筏基頂板的柱預留筋,依照片看,這個鋼筋綁紮是有問題的,照片1 到3 顯示柱鋼筋有旋轉扭曲,照片4 的部分柱鋼筋有偏移。照片1 到3 的部分應該是跟放樣沒有關係,因為柱鋼筋是旋轉扭曲的,位置沒有偏移,照片4 沒有辦法判定是施工的問題還是放樣的問題,就是都有可能造成偏移,因為放樣剛剛所述的檢查完成後,我們會同意他們進一步綁紮鋼筋,綁紮的位置應該是由被告的現場工程師與原告的現場領班一起去確認綁紮鋼筋的位置。照片拍攝當時工程進行至我剛剛敘述的筏基頂板也就是地下2 樓的底板(地板)。原告施作的柱鋼筋的部分大約有50幾根柱,其中偏移扭轉的大約有10幾根左右,其他的都是正常。10幾根偏移後來是原告離場之後,由另一個鋼筋工程承包商進來修正的。一般工程放樣錯誤,會影響鋼筋綁紮的偏移而已。放樣的時候基礎板要分成3 次混凝土澆置,包含FS板、地樑、BS板(就是地下2 樓的底板),在FS板澆置完成後,放樣線已經被混凝土包覆,沒有辦法再確認那根柱有無偏移,除非那根柱很明顯的扭曲很嚴重,才會要求矯正之後再澆置混凝土。BS板澆置完成後會再放樣1 次,這時候才能確定柱有無偏移。原告離場時,地下2 樓的底板的3 次混凝土澆置都已經完成。我們放樣查驗的結果放樣線沒錯,但柱子有偏移。這是在BS板澆置完成時放樣的,所以這個放樣線沒有被混凝土蓋住,我是指在BS板澆置完成之後的放樣查驗,當時就知道柱子有無偏移。查驗的結果柱子偏移10幾支。當時原告尚未離場,我發現柱子偏移後,也有通知兩造。我有聽聞說被告有放樣錯誤的情況,但經過查證被告的放樣沒有錯,放樣是被告委託的公司去放樣,再由被告的工程師去自主檢查,檢查無誤後,再由被告申請我們監造單位去查驗,我們查驗沒有問題,所以會有被證33的查驗紀錄表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5 、6 、10、11、12頁),可知原告施工之瑕疵並非全然跟放樣有關,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均因被告放樣錯誤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⒊證人周峻毅雖證稱:在灌漿之前原告有改善,改善的結果是可以的。被告有口頭通知原告改善缺失,原告施作期間,查驗合格的有基礎版、筏基樑、地下二樓板等項,有些柱子有作,但沒有完成查驗。101 年10月24日當天被告有付款,但與原告有差距,所以原告才撤場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15、16頁);另證人陳建彰亦證稱:在我於100 年11月或12月到101 年9 月任職期間,因為101 年8 月20日放樣完之後,外牆有做一些修飾混凝土打除的工程,造成工地放樣線有部分會模糊,之後被告的工程師下去依照設計圖與現有的放樣線去重新放樣,放樣完之後原告才繼續進行鋼筋綁紮,所以原告綁紮所依據的放樣線跟之前查驗當時的放樣線有可能不一樣。101 年8 月23日重新放樣後的情形如原證9 照片所示,在原告發現是要根據重新放樣施作的時候,有向被告的工地主任周峻毅反應過這樣綁紮會有問題,周峻毅回覆原告依據現場重新放樣後的放樣線施作,如果有問題的話,他會負責。就柱筋偏移、間距不規則、箍筋歪斜、開口未錯開等情形,原告在混凝土澆置前即101 年8 月底或9 月初的時候有改善調整。被證34照片看來有偏移的情形,沒有旋轉扭曲的狀況,偏移情況與基礎放樣有關係,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放樣線是準確的,綁紮起來有偏移,這時候是屬於綁紮的問題,第二種情形是原來的放樣線就有偏移,但是在澆置前會再放樣1 次,如果偏移那時候就會調整1 次,有時候現場沒有辦法把它調到正確的定位,只能以最接近的定位。被告重新放樣有可能導致被證34照片上所示鋼筋偏移結果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4 、5 頁)。惟周峻毅及陳建彰之前開證詞僅足證明原告曾經改善過其施作之瑕疵,陳建彰既於101 年9 月份自被告離職,惟在原告退場後2 日之101 年10月26日召開第43次工務會議時,系爭工程仍有:部分筏基樑連通管未加補強筋綁紮、部分筏基樑連通管加補強筋綁紮只綁紮單邊(101 年9 月20日)、柱箍筋與主筋未密接(101 年10月21日)、柱筋多處跑位及綁紮品質差(101 年10月22日)、部分柱箍筋未四角交錯綁紮(101 年10月23日)、柱鋼筋綁紮品質低落,間距不規則,箍筋歪斜及開口未錯開(101 年10月23日)、柱鋼筋跑位嚴重(101 年10月24日)之施工瑕疵,且該瑕疵並不全然與被告重新放樣錯誤有關,則證人周峻毅、陳建彰前開證詞,自不足作為原告施工之瑕疵已經完全修復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證明,原告主張其施工之瑕疵或已修復或全屬於被告重新放樣所致云云,均無可採。 ⒋再查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本院表示:⑴彰藝新建工程之基礎工程放樣檢驗停留點,本所監造工務所於101 年8 月20日於PC層上進行放樣檢查,其為控制基礎工程範圍及柱、樑構件正確位置(含PS版、基礎柱、地樑等放樣成果),先予敘明。⑵經查101 年9 月19日至25日主要施作工項為筏基樑鋼筋及筏基樑模板等修改作業及101 年10月5 日至6 日主要施作工項為B2FL版組模等作業,其施作日誌記載之「柱位放樣」工項,為承包廠商控制模板位置及鋼筋預留筋等位置,再行放樣複測,俾維施工之精準度及賡續工項之進行。⑶柱位放樣主要為提供柱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之依據,故須先進行柱位放樣後,賡續進行柱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等工項。⑷綜上,說明⑵及⑶之期程為當時現場施工情況,並非監造權責所應辦理之檢驗停留點等語,有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3 月4 日(103 )喻藝建字第1071號函1 件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柱位放樣固為原告施作柱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等工項之先行工項。惟原告離場時,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在BS板澆置完成後,進行放樣查驗的結果放樣線沒錯,但柱子有偏移10幾支,當時原告尚未離場,楊儒旺亦通知兩造等情,已據楊儒旺陳證如前,足認原告施作之柱鋼筋偏移10幾支並非因為柱位放樣或被告放樣有誤導致,是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云云,要無可取。 ⒌復查系爭合約第4 條:系爭工程金額為3,154,839 元。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乙方(即原告,下同)有工程進度延遲、作輟無償或工人、機具及設備不足等情事,甲方(即被告,下同)認為不能依約完成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自行僱工、料代為處理,所有損失由乙方賠償。施工期間甲方監工人員發現乙方之施作過程之工法或技術或材料,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相關法令或本約之約定時,甲方得限期乙方改善,逾期乙方不予改善者,甲方得延後估驗計價迄至乙方改善為止或即行終止契約,未改善部分不計價,所有權並歸屬甲方。第30條:合約時效: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峻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本約之有效期間,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罰扣乙方本工程總價款之違約金百分之10:……乙方逾期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償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因乙方之原因無法履行本契約,或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工程時等語,有系爭合約1 件(原證1 )附卷可稽,而原告施工確實有如前述之缺失瑕疵,且其自行退場停止施工,又因原告無故停工延宕工程進度,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以詠彰101 字第322 號函及同年月30日詠彰101 字第325 號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有如前述,足認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之前開約定,並經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扣罰原告工程總價款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並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合約並未履行完畢,而違約金亦非營業所得,自無課徵營業稅之可能,是認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315,484 元(計算式:3,154,839 ×10% = 315,484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被告逾此數額之扣罰違約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扣罰違約金315,484 元云云,亦無可採。又查原告於101 年8 月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安全帽未扣帽扣、工區內垃圾髒亂以及喝酒工人進場工作等缺失,被告因而對原告罰款22,000元,原告無異議,且系爭工程期間,原告應負擔被告代墊原告向冠安實業社雇工之粗工費用含稅17,7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以此罰款22,000元、粗工費用17,771元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亦屬有據。 ⒍再查系爭工程在原告離場後2 天既有:部分筏基樑連通管未加補強筋綁紮、部分筏基樑連通管加補強筋綁紮只綁紮單邊(101 年9 月20日)、柱箍筋與主筋未密接(101 年10月21日)、柱筋多處跑位及綁紮品質差(101 年10月22日)、部分柱箍筋未四角交錯綁紮(101 年10月23日)、柱鋼筋綁紮品質低落,間距不規則,箍筋歪斜及開口未錯開(101 年10月23日)、柱鋼筋跑位嚴重(101 年10月24日)之施工瑕疵,而應由原告負責,則被告另請他人修補瑕疵之費用,自得與原告請求之款項為抵銷。又查證人楊儒旺證述:鋼筋偏移扭轉修補之耗費會高於原來發包的費用,因為沒有調整回來沒有辦法進行後面的工項,要調整回來會增加一些工班進來調整。原告施作的鋼筋綁紮的缺失就是我剛剛所看的被證6 、被證8 到被證15所示,被證6 、8 到10,原告都有改善完成,但柱鋼筋的部分我不確認,被證11到15就是剛剛所述柱鋼筋偏移的部分,我確定被證11到15是被告另外找的工班來修改的。依照我之前遇到的鋼筋工班,只要換包(鋼筋工班),再發包的單價就會比較高,因為鋼筋的金額是用噸數去發包,在地下室與基礎的部分噸數是最多的,如果地下室與基礎完成之後,後面的鋼筋數量噸數就會變少,而且較難施作,因為鋼筋是由營造商提供的,鋼筋工班只負責施作綁紮,樓層愈高鋼筋量愈來愈少,鋼筋比較細,一個工人每天所綁的鋼筋重量會比綁地下室或基礎工程較粗的鋼筋重量為少,因此越往高層的鋼筋綁紮工程所需的費用就會愈高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8 頁),足認被告抗辯伊另請他人修繕系爭工程瑕疵及繼續施作原告未完工之部分,需支出較兩造約定之工程單價更高之金額乙節,要屬可採。又查被告因原告應負責之前開瑕疵,而另委請金富譽公司雇工修補,共雇工49.5工,每工單價2,300 元,加上百分之5 之營業稅,被告共支出119,543 元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材料估驗單1 件(被證43)存卷可查,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19,543 元,是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同屬有據。再查被告委請金富譽公司接手系爭工程後續較難施作之高樓層鋼筋工程,故以高於系爭合約約定價格每噸3,750 元之每噸5,000 元計價,金富譽公司共施作鋼筋綁紮453.42噸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材料估價單1 件(被證41)附卷足憑,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又系爭工程原約定原告應施作之鋼筋綁紮噸數為746 噸乙節,有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明細1 件(原證1 )存卷可按,而系爭工程業由原告施作鋼筋綁紮噸數374.14噸,亦如前述,則被告因另行發包金富譽公司接手系爭工程之後續工項所增加支出致生損害之金額為464,825 元【計算式:(746 -374.14)×(5, 000 -3,750 )=464,825 】,加上百分之5 之營業稅,被告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為488,066 元。是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亦屬可採。 ⒎ 被告又抗辯:迅雷公司幫浦3 次待機費用63,945元(含稅)、全勝公司101 年9 月7 日調運鋼筋3 小時3,300 元、同年9 月9 日施工查核清理構台上剩餘鋼筋5,500 元,總計9,240 元(含稅)、大眾起重行101 年9 月26日訂料疏忽,另行訂料吊運3,675 元(含稅)、盛祥鑫公司點工拆模、組模(缺失修改費用)41,580元(含稅)、代買五金材料166 元、鋼筋點工便當280 元等代墊款,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雖據被告提出請款單明細表(被證23)、作業證明書(被證24)各2 張、對帳單(被證25)、彰化藝術中心模板工程拆改點工工資表(被證28)、被告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被證29)各1 張為證,並經證人周峻毅證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開書證僅足證明被告有各該筆之支出,難以認定係應由原告負責者,又證人周峻毅之證詞既有偏頗被告而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自難以周峻毅之證詞認定上開各項支出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以上開各項支出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為抵銷云云,要屬無稽。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未施作系爭合約約定總價175,344 元(未稅)之點焊鋼絲網工程,經被告委由訴外人振益銓工程行施作,工程款為191,345 元,故原告應賠償被告另行雇工之衍生費用16,001元云云。經查被告委由振益銓工程行施作點焊鋼絲網46.9噸、55噸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材料估驗單1 件(被證42)附卷為憑,且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明細有約定原告應施作點焊鋼絲網之工項,然兩造約定之施作單位為平方公尺,有系爭合約之工程明細1 件存卷可查(見原證1 第16頁),此與被告另行雇工施作之計價單位不同,難認屬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新增費用,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鋼筋及彎紮組立工程款1,403,025 元、代為點工費用297,850 元、支出代訂便當費7,295 元,總計1,708,170 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請領927,645 元,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780,525 元。惟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扣罰違約金315,484 元、罰款22,000元,被告代墊粗工費用含稅17,771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19,543 元、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488,066 元,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已如前述,經核上開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共962,864 元,則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之款項可以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80,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