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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號

再抗告人
晉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和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6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本院前開裁定已於102年3月26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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