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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號

抗告人
張勝哲
相對人
莊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儷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相對人之子城健倫為冠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瑒公司)負責人,抗告人與冠瑒公司簽訂合建權利移轉同意書,本票金額新臺幣460萬元為開發中和南山路合建權利移轉前置費,然冠瑒公司未再配合業主之行動,造成延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原因為與抗告人之子城健倫經營之冠瑒公司間合建權利移轉前置費,冠瑒公司未配合業主行動,造成延誤云云,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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