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蔡佳珍 相 對 人 張耀元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系爭本票係於民國(下同)92 年6月10日所簽發作為擔保之用,於簽發之時並未填載到期日。而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宣稱:交與第三人即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上公司)擔保用之系爭支票,於統上公司交還相對人時,相對人已將系爭本票撕毀。惟相對人竟於嗣後改寫發票日為93年6月10日,並偽填到期日為99年5月13日,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偽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以惡意及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其行為顯非適法。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於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偽填本票到期日,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按抗告人之該項主張縱然屬實,惟亦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 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洪浩容 ┌────────────────────────────────────┐ │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60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 │1 │ 93年6月10日│ 6,000,000元│ 99年5月13日│ 102年5月8日│ TS3451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