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昱同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輝 相 對 人 全興國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誼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合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1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該3紙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3年6月30日、93年7月30日、93年8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抗辯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等情,然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是否具有請求等中斷時效之事由,猶待調查認定,是抗告人之抗辯事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宗倫 ┌───────────────────────────┐ │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7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93年5月30日 │200,000元 │93年6月30日 │CH117078│ ├──┼──────┼─────┼──────┼────┤ │002 │93年5月30日 │200,000元 │93年7月30日 │CH117079│ ├──┼──────┼─────┼──────┼────┤ │003 │93年5月30日 │200,000元 │93年8月30日 │CH1170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