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鋒良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成 相 對 人 廈門巨盈制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審裁定雖以: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意旨,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4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或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且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廈民初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內 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認可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有關不應認可外國確定判決效力之規定,應可於判斷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有無本條例第74條第1項「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情形時,類推適用之;依此,如依我國法律,大陸地區法院無管轄權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亦不應認可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 定判決。 ㈡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原則上採取以原就被原則,即以被告之住所地為管轄地,例外有特別管轄地時,始由該管轄地法院亦取得管轄權。本件兩造就系爭判決所涉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定有書面合同,但並未約定管轄法院;又系爭契約書雖記載交貨地點係相對人之工廠,惟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不僅相對人須交付特定物,尚包含安裝義務,相對人於其工廠出貨後,尚須在越南之工地組裝完成,故依一般承攬契約交易習慣,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應在越南,系爭判決謂:「原告(指相對人,下同)提供的證據2-7足證明原告作為發貨方在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7 月30日期間曾將6批貨物交付出口至越南海防港。至於被告 (指抗告人)提出的相關出口單據上未體現收貨人為被告,本院認定,訟爭合同約定交貨地點為巨盈工廠(指相對人之工廠),巨盈負責裝櫃,……原告交付的上述6批出口至越 南的貨物係履行訟爭合同項下的交貨義務……。」等語,亦同此認定。是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應僅有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我國法院,或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越南法院始有管轄權,相對人逕向無管轄權之大陸地區法院起訴,明顯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堪認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 認可。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本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 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本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另按非專屬管轄之案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可稽。 三、本院查: ㈠按臺灣地區有關法院之民事判決,當事人之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者,當事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司法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應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則依本條例第74條第3項之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自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在越南,抗告人即系爭判決之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則在臺灣地區,兩造復別無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認大陸地區法院依我國法律應無管轄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 ,系爭判決不應予認可云云。惟查相對人前係依系爭契約在大陸地區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非專屬管轄之案件;又兩造因系爭契約在大陸地區法院涉訟時,抗告人於一、二審均委任大陸地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為實質之辯論乙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廈民初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民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至21頁、 第27至37頁),是抗告人於大陸地區法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乙節,應堪認定。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未主張並證明其於大陸地區法院訴訟時曾為大陸地區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即令本件大陸地區法院依我國法律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無法定之管轄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亦已因抗告人之應訴而成為擬制之合意管轄法院,抗告人主張作成系爭判決之大陸地區法院無管轄權,不應認可系爭判決云云,尚屬無據。 ㈢另經本院衡酌現有資料,尚難認系爭判決有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情形;且抗告人已委任大陸地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其訴訟代理人應深諳大陸地區法律,縱本件貨款糾紛係在大陸地區法院審理辯論,亦應能為充分之攻防。是抗告人既亦未能具體指陳系爭判決之實質內容或訴訟程序另有何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更無從逕認系爭判決有其他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從而,原審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認可系爭判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福林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