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8號
- 再抗告人
- 鋒良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廈門巨盈制冷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已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提出異議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前開規定之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並為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7日102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惟因上開裁定為二審抗告法院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始屬合法。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狀或相關證明,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