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 再抗告人
- 董幸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相關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15條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及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對於第三審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提起再抗告如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本件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事件,為第三審程序,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於再抗告程序並無相關規定,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再抗告程序,本件應採強制律師代理制。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收受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之裁定,雖遵期提起再抗告,但本院上開裁定屬於第二審之合議制,是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程序屬於第三審程序,依上開規定應採強制律師代理制,故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得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