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債 務 人 胡瑪俐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供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條件,然 債務人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無 固定收入及工作,每月固定支出約3,500元,若有打零工機 會,則每月可還款500元至1,000元,為此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第3條 及第8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前置協商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請求債務共同協商,雖該行提供每月還款5,000元,但因債務人每月至多僅能還款1,000元,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即附件5) 為憑,核與中國信託102年9月24日陳報狀所載及檢附協商相關文件(卷第39至61頁)等件大致相符,要可認定。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或其他要件。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若有打零工機會,每月約可還款500元至1,000元,名下無財產,其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供參(卷6-14頁)等件供核,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勞保及健保紀錄大致相符(卷19至26頁),此外,亦查無債務人尚有其餘所得及財產,足為債務人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事實之認定。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因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500元乙節,則提出每月 電費用電度、行動電話帳單及平日購物或加油之統一發票等件供參(卷65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均屬必要項目 ,且每月支出3,500元,遠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足認聲請人已節約支出,尚能採信。 ㈣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或其他不備更生要件之情事: ⒈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獲得重生之機會,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立法意旨即明。因此進入更生程序之要件,首要者為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而此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僅餘額不足清償積欠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⒉依本院上開之調查,查無債務人現有工作及領有固定收入之事實,債務人顯不具備更生程序以債務人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之要件,而有不符合更生程序之情事。且依卷附之債務人歷年勞保投保紀錄以觀,其曾在十餘家公司任職,求職顯非難事。經本院詢問其工作內容及離職原因,其陳稱大多從事作業員或看顧機台工作,因為與同事不合或是認為工作危險,自己主動離職等語。雖債務人又稱伊現在年紀已大,求職不易云云。但其101年度勞保投保單位包含已 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普羅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名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復坦承同年在仁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領有18,326元薪資等事實,顯與其陳述求職不易之事實不符。是債務人現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非關整體環境因素,係其個人缺乏工作意願緣故。以債務人現單身,住家為自有住宅,除個人生活所需外,並無其餘額外負擔,日常生活支出不多,若願努力工作,縱所得薪資僅為勞工最低之基本工資,扣除必要支出,至少能提供10,000元清償債務,其積欠債務總額僅977,889元,非屬龐大債務,並無不能負 擔債權人提供180期、每月還款5,000元之條件,若願主動提供還款金額至10,000元,尚能縮短一半還款期限。是以,本件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現無工作及固定收入,係因其個人缺乏求職意願,任令自身處於無工作及固定收入狀態所致,其若能安於工作,依上開之調查,並無不能清償債權人提供每月還款5,000元之條件。及以其現無穩定及繼續性之收入作為清 償來源,以供債務之清償,復未能提供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擔任保證人,以確保債務之清償,顯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實益,及其提出之清償方案,還款比例實屬過低,亦難為債權人所接受,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有違消債條例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因此,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