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政翰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政翰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2年4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擬以每月5,000元做為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雖同意前72期以每 月還款5,000元,然並不包括聲請人積欠之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剩餘之108期還款金額則視聲請人欠債餘額再提高 分期金額直至還清款項為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西湖渡假村擔任客務組副主任,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除個人生活開銷外尚須負擔幼子及父母之扶養費,收入已入不敷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聯邦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於102年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 協商,並提供債務人分72期、利率0%、月付5,000元之二階 段協商方案,惟債務人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無法成立一情,有聯邦銀行102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目前於該公司事業部擔任副主任一職,其自101年7月至102年6月之薪資合計為434,527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此有西 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日西總字第102040號函暨 該函檢附之聲請人100年8月至102年6月之薪資統計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 ,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約為36,211元。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5,320元云云,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本院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 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四、另聲請人主張負擔長子扶養費3,000元,另與其他2名胞妹共同分攤父母扶養費,由聲請人支出每月各2,000元,此有聲 請人所提上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102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部分,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子蔡○○(100年3月2日生)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若聲請人之前妻確實拒絕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得依法訴請其給付之。聲請人主張之長子扶養費數額3,000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經與前配偶共同分攤後之5,122元(10,244÷2=5,122), 是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認屬實;另查聲請人父親蔡定波(35年12月20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財產僅有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000元,母親黃月女 (38年3月12日)亦已年近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名下財產僅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3,000元,堪認聲請人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亦自承與2名胞妹共同分攤父母扶養費,由聲請人每月支出各 2,000元予父母等語,而其主張之上開數額並未逾越依前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2名胞妹共同分攤後之6,829元(10,244×2÷3≒6,829),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基此 ,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6,211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17,244元後,其餘額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條件,然聲請人積欠 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並未包含於上開還款範圍,且該還款方案第二階段還款方案尚須待債權人評估債務人財務情形後再次規劃而尚未能確定,則聲請人是否得以負擔該等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尚有未明,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又縱使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餘之18,967元均用以償債,以聲請人所陳之總債務高達2,438,142 元,如不計利息,至少需10年多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2,438,142÷18,967÷12≒10.71),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