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林儀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儀柔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7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然因履行繳款同時,另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薪,致使債務人於支付18期後,無力再為支付,而導致毀諾情形出現,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53條向鈞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7年8月 間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分114期、利率0%、每月還款7,000元,於清償18期後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02年3月25日之函文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關於此節債務人係主張另有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使債務人於支付18期後,無力再為支付等語,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堪認債務人主張另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於98年10月間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1節,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19,000元,負債總額為1, 593,752元,名下無財產,並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債務 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 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資單影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債務人服務單位查核屬實。又經本院向債務人服務之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101年12月及102年1 月、2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經扣除勞健保費約為16,447元, 有該公司102年3月7日回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現每 月薪資收入約19,000元,堪認為真。 (三)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5,000元,未逾此範圍部分,足堪採信。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母親劉貴美,每月負擔扶養費用 3,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1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親林士華為41年次,現年61歲,母親劉貴美為41年次,現年61歲,有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士華、劉貴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劉貴美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紀錄,堪認不能維持生活,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對聲請人母親劉貴美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2名兄妹及父親林士華。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父親林士華名下雖有房地,惟無所得資料,已高齡61歲。併參以聲請人自陳其父親每月收入不穩定,亦有債務問題,且須負擔家中開銷等情,故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已無力分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1事,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 張須扶養母親劉貴美,每月負擔扶養費用3,000元,並未 逾以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3,415元應負擔範圍【計算式:10,2443=3,415元(元以下4捨5入)】,應為可採。 (五)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9,000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8,000元【計算式:5,000+ 3,000=8,000】之後,剩餘11,000元,縱依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14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額7, 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亦僅餘4,000元,顯難清償其他資產公司之債權。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之前雖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債務人竭力節省開銷,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僅5,000元,顯 低於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 元,堪認具有清償之誠意,惟其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7,000元,則尚應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 生方案認可後,聲請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後,其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