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許蕙蘭
- 被告李秋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李秋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秋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於折讓債權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 13,709元之條件,但債務人另積欠土地銀行法拍後不足之貸款餘額54萬元、裕融企業之欠款44萬5千元、台新資產公司 之欠款961,249元、萬榮行銷公司之欠款105萬元及富邦資產公司之欠款321,501元未納入協商,雖債權人皆表示可比照 台新銀行上開協商方案,則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8,432元,加計台新銀行上開每月還款13,709元,債務人每月償還金額達32,141元。況且,債務人尚有房屋被法院拍賣時,另積欠長谷生活科技(股)公司46萬之債務也未處理。債務人任職奇美醫院當護士,每月應領薪資約35,500元,但需支出房租8,000(含管理費),加上扶養二個兒子及父母親,每月基生 活開銷近32,000元,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剩餘3,500元左右 ,實無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條件及償還長谷生活科技(股)公司之欠款,故台新銀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給債務人,請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惟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141,082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13,709元,及二階段 72期、利率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但因債務人尚有 資產公司債務及土地銀行拍賣不足清償之債務未一併納入債務協商,且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必要花費後,亦無力負擔,乃未予接受,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台新銀行102年11月22日 民事陳報狀及檢送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大致相符。茲以債務人與台新銀行協商時,該行統計債權總額為5,604,858元,再加計其餘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陳報本院之債權 額,合計債權總額約9,461,287元,另債務人提出之信用報 告雖載有保證債務230萬4千元,但為長期擔保放款,且無逾期繳款情狀,應不計入債務總額內,是本件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查應未逾1,200萬元,符合適用 消債條例之資格,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已先折讓債權約56﹪,並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債務人仍以無法負擔而未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35,500元,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27日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 收入事實。惟其薪資方面,依債務人100年、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債務人於100年、101年之平均月收入(含獎金),分別為49,010元、48,495元,及其任職醫院回覆資料統計,認其每月薪資水準為48,495元。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配偶黃寬林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配 偶負有債務約三、四百萬元,故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其負擔,伊需扶養二名子女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為17,550元(房租8,000元、電費水費瓦斯1,500元、電話費850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6,000元,另配偶負擔700元水電費、雜費1000元、市話費用、子女 扶養費用4,000元)乙節,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信 費、水電瓦斯費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各項生活支出方面,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又債務人因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及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因此支出房屋租金支出亦屬必要,及其個人之支出扣除租金8,000 元後,生活基本開銷僅9,550元,未逾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可採信。惟債務人主張單獨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乙節,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配偶黃寬林於79年至97年間任職於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投保薪資為43,900元,96年平均月收入達62,477元,嗣因積欠債務遭法院扣薪乃離職,現查無投保勞保紀錄,惟以其學經歷以觀,應有相當工作能力,得與債務人平均分擔房屋租金及子女扶養費,因此債務人合理分擔房屋租金為4,000元,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黃乙洛14歲,黃柏森11歲,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5,000元,配偶黃寬林每月各分擔扶養費2,000元乙節,則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供核。本院審酌二名子女年僅約14歲、11歲,及經本院調查二人均無財產所得資料,顯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債務人單獨扶養之必要。茲以二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每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用7,000元,尚未逾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85,000元,換算每月支出為7,083元,應屬合理,未達過高 或浪費程度。然債務人配偶黃寬林具有相當工作能力,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已如前述,是債務人每月合理分擔扶養費用為7,000元,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本院綜 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20,550元(計算式:13,550+7,000=20,550)。 ⒊另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李榮源、李陳和貴,每月分別支出2,0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或事證,已難憑採。 且經本院調查,債務人父親於101年領有利息所得3,934元,母親於101年領有利息及其他所得601,930元、名下不動產值約1,745,100元,及債務人父母親每月分別領有老年年金18,852元、11,089元,二人顯有相當之積蓄及財產,及每月固 定受領之年金約3萬元,足敷日常生活所需,並無受子女扶 養之必要,債務人縱有給付雙親撫養費,亦非必要支出,不予採認。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8,495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20,550元,剩餘27,945元,雖能負擔台新銀行提供每月還款13,709元之條件,但上開還款條件並未納入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及土地銀行拍賣不足清償之債權,無法一併處理債務,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他資產公司債權若干、是否願折讓債權及提供還款條件?其中⑴土地銀行陳報債權為1,095,144元,願提供分180期2.1%、月付6,701元之還 款條件。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07,476元, 願提供分120期0%、月付2,115元之還款條件。⑶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01,628元,願提供分180期0%、月付5,009元之還款條件⑷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為327,712元,願提供分180期0%、月付1,821元之還款條件 。⑸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6萬元,未提供還款條件⑹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81,874 元,未提供還款條件。故縱使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約27,945元,扣除台新銀行之還款金額後,其餘額14,236元,已無法負擔土地銀行及資產公司提供每月還款15,646元之條件,遑論尚有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144萬元之債務待清償。故債務人未與台新 銀行協商成立,確與加計資產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後,已非債務人所能負擔有關,而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尚剩餘27,945元,然考量債務人尚有二名子女,均屬年幼,成年之前,因教育、生活、人際關係及物價調整等因素,債務人需支付生活費用有增無減,應酌留緊急預備金,每月應能提供25,000元之還款金額,然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經本院統計約為950萬元,暫不計利 息,至少須30年始能攤還,加計利息後,債務清償之日遙遙無期,終日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認應予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債務協商,但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土地銀行拍賣不足清償之債務未一併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調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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