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適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適緯自民國一O三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適緯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聲請人誤載為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補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資為憑。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克力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收入入不敷出,為使經濟生活有重建之機會並展現聲請人還款之誠意,聲請人願將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均用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364,961元, 未逾12,000,000元,其曾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分72期、0%、月付5,000元,惟因債務人尚有六家銀行及三家資產 管理公司債務需清償,該方案無法整體解決債務,未予接受,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台新銀行103年3月3日函文及檢 附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相符,可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 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業已調降放款利率為零,並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應非債務人無法負 擔,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核與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8日函文說明債務人自96 年1月2日起任職該公司,現仍任職之事實相符。可信債務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惟其薪資所得方面,依上開函文檢附資料計算,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2,641元(已扣除費用)。然債務人除上開固定收入外,亦為臺灣本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於102年1月至同年11月領得保險佣金共計163,307元,換算每月佣金約14,846元,此有 台灣本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8日台灣本田保代103年度第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所得資料表在卷可查,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7,487元。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0,850元(房屋租金支出3,750元、三餐6,000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900元及扶養費9,000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台灣中油紙本電子發票等件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不含扶養費)之項目均屬必要,費用為11,850元,雖略高於103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但因房屋租金支出緣故,且債務人之配偶業已分擔半數租金,並無奢侈浪費之情,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人每月各支出3,000元,共計9,000元部分乙節,則提出戶籍謄本及子女教育支出單據供核。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林○臻(92 年8月10日生)、林○宇(94年5月29日生),均未成年,顯無謀生能力,及二人名下查無財產,堪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債務人配偶經營早餐店,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自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數額共6,000元,其提出之 單據,均為子女課後補習教育,雖非必要支出,但以二名子女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生活所需,及已由配偶分攤半數後,上開支出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⒊另債務人主張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支出3,000元乙節,僅 提出母親之所得收入資料及扶養親屬系統表供核。查債務人母親曾淑娟現年6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但其最近2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曾淑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又依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31日函文(卷147頁)所載,債務人母親於101年10月1日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局已於同年10月23日撥付老年一次金106,514元予債務 人母親,是債務人之母雖領有上開給付,顯不足支應老年生活,債務人因此每月分擔扶養費3,000元,未逾越依前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胞姊共同分攤後之6,829元(10,244÷2 =5,122),應屬合理。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37,487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20,850元,剩餘16,637元,固能負擔台新銀行提供第一階段每月還款5,000元之條件,但債務人尚積欠二家資產公司 債務,依二家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35,373元,此部分債權 未一併納入協商,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條件予債務人,僅具狀要求債務人進行個別協商等語。債務人於資產公司態度不明之情狀下,自難評估個人還款能力,且台新銀行提供之前階段每月還款金額僅5,000元,負擔非重,但未說明後階段應 如何還款,以債務人提出之信用報告所載,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額至少已達2,356,678元,上開金額扣除72期還款 金額36萬元,尚餘近200萬元債務,再加計資產公司約93萬 元債務,債務總額近300萬元,是該方案僅能短暫舒緩債務 人資金壓力,顯無法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未予接受該方案,應非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約16,000元可供還款,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總金額高達3,364,961元(如依徵信報告所 載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356,678元,加計資產公司陳報本院 債權額935,373元,合計為3,292,051元),如不計利息,至少需210期(約17年6月)始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負擔,還款年限勢必延長數年,債務人長期陷入清償債務之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及該方案未能有效清理債務,而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查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