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許蕙蘭
- 當事人陳鼎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陳鼎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鼎勝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委由代辦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協商並達成協議,但伊對於協商過程及結果均不慎瞭解,之後即遭萬泰銀行通知毀諾。嗣於101年9月間另向萬泰銀行提出個別一致性協商,該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月付新 臺幣(下同)4,910元之還款條件,但債務人尚有其餘債務 ,如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比照辦理,每月還款金額近12,700 元,實無力負擔,萬泰銀行表示已無法提供更優惠之條件,建議向法院聲請更生,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 、8、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前置協商狀況: 債務人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96期、利率2.88﹪每期還款金額17,978元,但未遵期繳納,於96年6月經該行通報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核與萬泰銀行陳報之內容及檢附該次協商相關協議書等相關文件(本案卷第63-71頁)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 之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次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乙節: 查債務人雖與萬泰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7,978元之協議,但依該行提供協商之相關資料,債務人切結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但當時表示每月支出包含全家三餐費用6,000 元、汽車貸款10,110元及廠租15,000元等情,是依債務人切結之收入扣除所列支出,顯無餘款可供清償債務,故債務人雖承諾每月還款17,978元,實際上並無履行可能,非無可能面臨多方債務催討之極大壓力下,乃承諾上開條件,其事後未依約履行,應屬能預見之事。及依本院下列之調查,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情事(詳後述),依同法第 151條第7、8項之規定,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是本件債務人雖有毀諾之事實,但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上開說明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明。 ㈢關於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乙節: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聲請時主張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嗣後陳報已於102年5月22日起任職於臺灣杉化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西元1996年及1998年出廠汽車各1輛、西元1998年份 機車1輛、保單4張及存款合計1,818元等情,業據提出任職 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保單影本及存摺影本等件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勞保紀錄(本案卷第54-59 頁)大致相符,及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0日陳報債務人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及檢附要保書供核,應可採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汽機車均車齡老舊,已無殘值,財產方面僅剩保單契約之價值,依上開保險公司之回函,解約後債務人尚可領回約120,941元之解約金,聲請 人陳明願提供解約金供債權人受償。及收入方面依債務人提供任職期間迄今之薪資明細表核算,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2,000元〔5月出勤日數10日,受領7000元、6月全勤受領 22,400元、7月受領20,302元(已扣除勞健保等應扣金額, 還原後至少21,712元、8月受領16,677元,出勤日數及應扣 金額不明,剔除不予計算〕。本院依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22,000元及享有價值120,941元之保單 乙張。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家庭每月固定支出19,700元(含房租7,500元、 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00元、勞 健保費2,000元、電信費500元及一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等 ),因配偶無收入,上開費用均由伊負擔乙節,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及購物統一發票、租賃房屋電費、瓦斯及水費等收據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費用 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惟債務人主張費用均由其單獨負擔乙節,雖以配偶為家庭主婦為由,但其配偶年僅36歲正值壯年,顯有謀生能力,且配偶名下尚有價值300萬元之 投資(廣春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雖供稱係岳父掛名投資,並非配偶之自有資產云云,但未提出相關事證,礙難採信。再者,債務人於負債情形下,配偶更應設法增加收入,負擔家計,而非任憑債務人單獨負擔,是依債務人配偶之年齡及財產資料,上開支出項目其中關於租金應由配偶負擔一半始合理。至債務人所列扶養子女每月支出3,000元 ,經本院調查該名子女年僅4歲(民國98年9月生),顯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列每月扶養費用僅3,000元,尚低於現行生活標準,應可採認。是 依上開調查及說明,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950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 ⑴茲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15,950元,僅剩餘6,050 元,顯低於債務協商協議之每月還款17,978元之還款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事。又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務,依據萬泰銀行提供95年協商時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載,債務總額1,539,852元,如以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額為1,081,489 元,加計台新資產公司之債權96,953元則為1,178,442元, 上開金額先以解約金清償後,剩餘1,057,501元,不計利息 ,以每月6,000元清償,尚須分177期(約15年)始能攤還,加計利息後,清償之日即遙遙無期,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合理支出,應有5,000元至6,000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其復願提供個人保險之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亦已展現還款之誠意,惜因所得收入有限,而所負債務逾100餘萬元,致有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認應予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但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 協商及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然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經本院調查,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及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再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詹書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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