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耀文即梁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耀文即梁文俊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耀文即梁文俊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二階段,第1至72期,利率0%,每 月付8,000元,然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上開還款方案,經與6家資產管理公司 確認後,有5家資產管理公司願意提供還款方案,經計算後 每月共約繳款9,000元,但剩餘1家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知目前扣薪故無法提供分期還款方案,是故,如聲請人繼續遭到扣薪再加上台新銀行及5家資產管理公司提供之清 償方案,則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8,000元,以超出聲請人之支付能力,而無法答應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台新銀行並於100年1月27日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可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為35,632元,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父母及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薪資表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聲請人於99年12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協商,並提供聲請人 二階段,第一階段分72期,月繳8,000元之清償方案,第二 階段再依債務人經濟狀況調整,惟債務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故無法接受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102年2月25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芮可公司聲請人之薪資明細,其結果為聲請人101年度共 計領得薪資為414,265元,雖有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然 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34,522元,此有芮可公司102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佐。另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四、另聲請人主張負擔父親梁啟瑞及母親梁林桂雲扶養費各2,000元及3,000元,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部分,經查,聲請人之父梁啟瑞31年8月3日生,聲請人之母梁林桂雲44年4月12日生,聲請人之父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 年齡,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之母雖尚未屆至上開退休年齡,然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亦無相關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此有上開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可資為證,堪認聲請人之父母非為有資力之人而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庭時自承雖有2名姊妹,然大姊已過世,二姊生病現 在下半身癱瘓,僅由聲請人獨力照顧父母一情明確並提出其大姊之死亡證明書及二姐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佐,益徵聲 請人確有獨力扶養父母之必要及事實。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主張扶養費之金額並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經扣除父親領有之老人年金及貧戶補助後之13,488元【10,244×2-7 ,000=13,488】,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應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4,522元 ,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5,244元後,其餘額為19,278元,雖尚能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第一階段,分72期,月繳8,000元,利率0%之還款方案,然該第 二階段還款方案尚須待債權人評估債務人財務情形後再次規劃而尚未能確定,亦經台新銀行陳報在卷,則聲請人是否得以負擔該等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尚有未明,故聲請人未接受該等方案,尚不得據此認其未盡協商義務。再者,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為2,344,266元,另分別積 欠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8,722元、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472,967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42,986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2,702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4,17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726,996元、合計負債總額高達5, 332,81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共計5,332,810元觀之 ,倘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餘之19,278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尚需長達23年(5,332,810元÷19,27 8元÷12月= 23.05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