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偉銘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偉銘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 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 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偉銘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提出72期、利率0%、第1至71期以5,000元分期償還、未付餘額留在第72期償還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請求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比照上開協商方案並達成協議,故如加計願意比照上開方案之資產管理公司協商金額,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協商金共計為9,568元,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資源回 收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外,尚須與前妻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與胞 兄分擔父親之扶養費,所剩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從而無法繳交協商款項以致毀諾。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聲請人98、99、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6月至11月之薪資袋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其與聲請人前於101年間協商情形, 該行回覆聲請人前於101年4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並提供聲請人自101年7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 第71期每期還款5,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一期 均未給付,又經連繫未果,因而報送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02年1月22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200000401號函暨該函檢附 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47月2日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551號民 事裁定予以認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及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立誠企業社, 每月薪資約23,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立誠企業社有關聲請人薪資一節,其結果為聲請人101年度每月薪資為23,000元,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23,000 元,此有立誠企業社提供之聲請人薪資單資料可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四、另聲請人主張支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然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參酌內政部公告101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又聲請人主張與前妻分攤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並與胞兄共同扶養父親黃金木,由聲請人支出3,00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 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102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部分,查聲請人2子黃○○(00年0月00日生)、黃△△(00年00月00日生)均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查聲請人父親黃金木(00年0 月00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查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2筆財產,然其總額僅3,750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黃金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共計9,000元,並未逾 越上開標準經計算後之15,366元【(10,244×2)÷2+10,2 44÷2=15,366】,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依法受其扶養者 之扶養費共9,000元乙情,堪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支出共19,244元後,其餘額實已不足已支付台新銀行提供之協商金額即每月5,000元,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範圍,而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總債權經本院合計後達796,425元,此有上開資產管理公 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債權計算書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 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確實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繳納3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 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