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森平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森平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森平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利率1%、月付11,495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99 年6月時因失業無收入,無法繼續依約償繳納協商款項從而 毀諾。是以,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與聲請人前於98年間協商情形,該行回覆聲請人前於98年3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並提 供聲請人自98年6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1%,月付11,495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僅繳納15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債權人於99年10月7日判定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6日 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267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定,有前開裁 定及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各1份附卷可佐。聲請人自承 其於99年間毀諾當時,係因失業致無收入而無法依約還款等語,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勞健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等資料所示,聲請人自99年5月19日自森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後,直至100年1月6日才又有加保紀錄,是以聲請人主張其 毀諾係因失業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其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清償方案為何,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債權人同意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提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第1至第179期每月清償3,960元、第180期清償3,940元,合計712,780元,此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準此,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願意提供「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還款條件(其餘債權金融機構應比照上開還款條件與債務人進行個別協商),並依各債權人陳報本院現存債權金額經本院合計後之4,086,042元計算(此有各債權金融機構函覆本院之民事 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協商金額總計約22,700元(計算式:4,086,042180=22,700,元以下4捨5入),堪予認定。 四、另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寶欣盛有限公司(下稱寶欣盛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寶欣盛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一節,其結果為聲請人102年2月至7月共 計領得221,808元,雖自102年5月有遭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 ,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36,968元,此有寶欣盛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資料可資為證(本院卷第118、18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佐。另聲請人主張支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195元,且因目前暫住在姊姊家,故有分攤房貸每月6,000元云云,然 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又聲請人固主張因暫住姊姊家中,而幫忙負擔房貸6,000元,然上開不動產非 聲請人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況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自身債務,而非反有累積他人資產之行為,縱使聲請人如在外承租房屋而須支出相當之金額,然參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租金部分之支出於通常之情形,已包含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範圍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 244元為已足。基此,依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36,96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0,244元後,雖尚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每月應清償金額22,700元,然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而聲請人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已高達1,530,884元, 此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14頁),以上開聲請人所剩餘額,若未開始更生,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將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始抵充原本, 則清償債務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勢必將更加延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