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陽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陽懿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陽懿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惟因協商當時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10,000餘元後,顯已無力清償每月高達12,000元之協商金額,從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01年11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各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95年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與該行達成分100期、利率4%、每期還款11,573元之清償方案,債務人依約 履行至96年4月10日後毀諾一節,此有安泰銀行102年3月28 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意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佐。聲請人自承其於96年間毀諾當時,係因工作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顯不足清償協商款項等語,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勞健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等資料所示,聲請人自96年3月30日加保於傑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99年4月30日退保前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按臺灣省9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元計算,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最 低生活費9,509元後,其餘額確已不足清償協商金額11,573 元,縱以聲請人自述之月薪20,000元計算,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後,亦已不足清償協商款項,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工作不順利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嗣聲請人於101年11月2日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聲請人雖表示可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以每月3千多元方式清償,然若再加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則其無力負擔,且資產管理公司於調解成立後亦可能再繼續對其扣薪,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4號執行卷宗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另有本院依職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前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及願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內容為何,永豐銀行表示調解當時係提供債務人180期無息分期清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3,353元,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亦表示仍願給予債務人180期、利率0%之優 惠方案,此有永豐銀行及安泰銀行之民事陳狀可資為憑,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意提供債務人一次清償18萬元或分140期、每月還款3,000元之方式,此亦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南佳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0,000元部分,此有南佳工程行102年10月11日之民事陳報狀,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99、10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此外,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部分,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2子,龔○文係90年10月2日生、龔○亦係95年6月21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 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及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6,244元後,其餘數實不足以支付上開金融機構提出之調解協 商金額3,353元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每 月還款3,000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陳報願意提供予聲請人之還款條件為何,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 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