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黃雅芳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芳目前任職於鈮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8,780元,負債總額659,000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然債務人協商成立時,債務人本身係在家幫忙之家管工作,並無支領任何薪資,僅由配偶江國男協助依約繳到97年間,嗣後因經濟不景氣,配偶從事之廣告招牌工作,訂單大量下滑,造成無工可做之窘境,收入減少,扣除本人及家人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無法正常依約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債務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或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應清償之金額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第3條及第8條前段可資參照。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因而毀諾,並提起本件聲請。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之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是,次審究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本院之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前置協商狀況: 查債務人前於95年8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達成 債務共分120期、利率8%、每期還款10,583元,並以95年9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惟債務人已於97年12月毀諾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核與安泰銀行102年7月25日陳報狀所載內容及檢附協商相關相關文件(卷第40-43頁)附卷供參,堪信為真實。 惟嗣後安泰銀行已另提供債務人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即分120期、利率3%、每月還款8,000元)乙節,亦有債務人於102 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內容,及經本院依職權洽詢安泰銀行查明無訛(卷第105頁陳報狀、第106頁電話紀錄)。 ㈡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乙節: 1.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協商成立時,伊係在家幫忙且無支領任何薪資,僅由配偶江國男協助依約繳到97年間乙節,惟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5年度、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95年度分別任職星際電子遊戲場業、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建康科技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總額約92,498元,另於96年度任職模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領有薪資所得總額約117,752元,並無債務人所述協商 成立時,伊係在家幫忙,未無支領任何薪資之情狀,是債務人稱協商方案僅由配偶江國男協助履行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至債務人稱因配偶江國男所從事廣告招牌之工作,收入減少甚鉅,不敷支出,因而毀諾乙節,惟其對於配偶工作收入減少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嗣本院詢問債務人於95、96年度均有工作,領有薪資所得,為何自陳無支領任何薪資時,復謂因其配偶母親之工廠倒閉,斯時需給付房貸及家庭生活開銷云云,然亦無法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因此,債務人所述前後不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是其以上開事由,為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原因,均不足採信。 3.綜上調查,債務人陳述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節,並非可信。及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債務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與達成協商時相比,並未出現顯然重大變化或惡化之情,佐以債務人於本院答詢時之神情及內容等一切情狀,難認債務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狀: 1.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鈮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月及8月薪資收入分別為15,804元、24,803元,名下無其餘財產乙節,固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憑。惟本院檢視其7月份薪資,屬初任職之試用階段,底薪低於通常標準,應 予剔除,應以債務人8月薪資收入核計,方屬合理。又依其8月份薪資單所載,底薪為19,685元,加班費約5,100元,故 其每月合理收入應有22,000元至24,000元。 2.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每月固定支出10,815元(含水、電及瓦斯費等約3,000元、電話費1,300元、交通費400元、膳食費5,500元、勞健保費615元),因居住房屋為親友所有,故分擔水、電 費3,000元乙節。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 均屬必要項目,實際個人支出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標準,但債務人借住其弟房屋,省去另行賃屋之開銷,是其支出較高之水電費用,衡情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 3.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茲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0,815元,剩餘11,189元,尚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每月還款總額計10,583元之還款條件,核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狀。況且,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債權總額僅約659,000元,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依 目前實務之運作,與債務人達成一致性個別協商之意願甚高,遂於102年11月1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到庭,予債權債務雙方協商債務之機會,茲據債務人102年10月1日陳報之書狀所載及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確認之還款條件,安泰銀行提供全體分120期、利率3%、每期還款8,000元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且每期8,000元係指所有債權銀行之每月還款金額,則安 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較原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金額10,583元為低,亦與債務人表達願提供之每月還款金額相當,更足徵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業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惟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查無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狀。及經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年僅34歲,以其所受教育程度及身體狀況,顯有工作能力,及長達30年之工作時間,而其積欠債務總額僅約70萬元,若能戮力工作,節省支出,應能儘速清理完畢。況最大債權銀行亦已斟酌債務人所能提供之支付能力,提供120期、利率3%、每月還款全體 銀行8,000元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該還款條件,業已折 讓部分債權、大幅降低利率,給予債務人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賦予債務人處理債務之機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仍未能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實難認其有清償債務之誠意。本件經調查,均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