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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成隨
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成隨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房貸擔保借款及信用借款,原依銀行協商機制及個別協商機制努力還款中,但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底間因心絞痛,屢次進入醫院手術及治療,裝支置,不幸又於100年3月間發現罹直腸癌,無法工作,乃於100年3月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此間,癌症又移轉至肝癌,切除部分肝臟,其復又發現肝栓塞,嗣後肝癌又轉移至大腸癌,現仍持續追綜,及繼續治療上開癌症中,聲請人積欠銀行借款計有2家房貸銀行,月繳1萬2千元左右,其餘信用卡及現金卡等信用貸款,每月共需繳約13,300元左右,其間雖曾再與玉山銀行再次還款協議,其提供35期還款方式,每月較原個別協商更多,每月還2,000元,聲請人離職後以癌症險理賠金額繳納每月應償金額,繳至102年2月,已將理賠金全部償債花光,已無力繼續繳每月清償額,聲請人配偶為臺南市政府清潔隊臨時工,預計明年可透過考認升任正式編制員工,可望加薪,屆時由配偶代為幫忙繳納較有還款之可能,故聲請人原擬與銀行協商,是否由聲請人延緩1年期間,停止繳款及計息,但多數銀行只願提供減額但1次付清之方案,房貸則仍要求繼續繳納,致聲請人無法還款,為此,請求貴院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復華銀行)於95年7月間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分120期、利率5%、每月還款14,048元,於清償13期後毀諾,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6月17日之函文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關於此節債務人係主張伊於99年底間因心絞痛,屢次進入醫院手術及治療,不幸又於100年3月間發現罹直腸癌無法工作,離職後以癌症險理賠金額繳納每月應償金額,繳至102年2月,已將理賠金全部償債花光,已無力繼續繳每月清償額等語,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2紙為證,堪認債務人主張罹直腸癌無法工作,無力繼續繳每月清償額,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1節,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現因病治療無工作收入,負債總額為2,273,426元,名下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之土地、建物各1筆,現值約740,590元,並未領有政府補助金,聲請人女兒每月各會給付聲請人3,000元,共6,000元供生活及看病支出,且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函債務人服務之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屬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癌症及傷害保險1筆,保額為100萬元及50萬元。

(三)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

(四)如前所述,依聲請人現無薪資收入,其女兒每月各會給付聲請人3,000元,共6,000元供其生活及看病支出,已無法負擔聲請人自身之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遑論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月付金額14,04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且經本院向抵押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查結果,債務人目前積欠有擔保債務尚餘約1,713,143元,顯逾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課稅現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健康狀況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債務人現雖因病無法工作,而無固定收入來源,惟已覓得配偶李品葇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其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3,000元,保單解約金部分願籌措相當之金額供清償等語,尚應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聲請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後,其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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