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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債務人
孫忠和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嗣經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甲○○於民國101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已於同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亦認債務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司法事務官遂詢問債權債務雙方對於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之意見,多數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債務人亦請求轉入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遂終結更生程序,另由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102年5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即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代理人具狀陳報收入情狀如下:

⒈債務人家庭於99年8月至11月間,每月領取兒少補助9,000元;同年12月至次年4月,每月領取兒少補助3,000元,總計受領兒少補助金51,000元。100年2月至8月間,每月尚受領租屋津貼補助,每月3,600元,共計受領25,200元。又101年4月至同年8月受領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800元。及債務人100年7月至101年8月受領薪資數額為336,000元。總計,債務人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及受領相關補助金合計為451,200元。

⒉至債務人支出方面,因99年8月至100年6月間債務人因案入獄服刑,妻兒均居住於娘家,由娘家提供住宿,支出方面僅膳食費用,每月12,000元,合計花費132,000元。100年7月至101年8月,全家另租屋居住,家庭支出每月29,700元(含房租7,000元、交通費7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信費500元、膳食及奶粉費用18,500元),上開期間共計支出547,800元。因支出瑣碎,且膳食費用多半無單據,僅租金支出前已提供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單據供核等語。

㈡全體債權人均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予債務人免責,並陳述意見略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及本件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茲依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得知,債務人之子女於更生期間已進入國民小學就學,其配偶應可進入職場工作,自105年9月即可解除對配偶扶養之負擔,應可分階段提高清償金額,惟遭債務人以需全程負擔對配偶扶養而拒絕,難謂其已盡力清償等內容,可見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⒉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資產公司):債務人更生裁定核准後從未繳款,已致債權人權益受損,而後又免除債務,將提高債權無法受償之虞,故不同意裁定免責。

⒊富邦資產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人正值壯年(58年次、44歲),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務人係本行就學貸款戶孫紫萱之連帶保證人,本貸款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惟學生並未交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轉銷呆帳時,則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因本行資本是由財政部百分之百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故就學貸款若有發生呆帳情形,實與全民買單無異。倘為人父母皆藉由就學貸款以暫緩繳納學費,本身卻不思節約並大肆消費致積欠債務,造成無力清償而藉由清算程序,來免除大部分之債務,顯非事理之平,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

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務人於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更生程序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每月收入34,960元、支出32,819元,以該時段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1,384元【計算方式:(34960-32819)x24個月=51384元】,而全體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至明。再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理由四中,載明債務人平均月薪為25,000元,但債務人於首揭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卻陳報其民國101年1月至12月間平均月薪僅23,560元,故債權人請求查核債務人該時段之平均月薪金額,應高於25,000元/月,則債務人即涉隱匿收入,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2、7、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依債務人102年1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自102年4月至105年8月,每月清償2,141元,及自105年9月起每月清償5,558元,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收入減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之栽定。又債務人曾以本行信用卡支付紐約人壽保險保費,請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形。

⒎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產公司):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尚餘2,000元可供支用,亦即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所得為24,000元。是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實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可參。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8月6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裁定於102年5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於101年8月6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計算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應自99年8月6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然債務人於98年12月23日即因案入監服刑,於100年6月14日出獄,此段期間顯無工作收入及撫養家屬之事實,又服刑期間食宿均免費,亦無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計算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應扣除上開期間,合先說明。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債務人主張出獄後,自100年7月起任職明泰商行,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另家庭列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補助款7,800元,及自101年2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年1月至101年7月之薪資袋、98至99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至101年度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函債務人任職公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查核屬實(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卷第10-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21-23頁薪資袋、第25-32頁租賃契約、第33-35頁所得資料清單、第53-57頁前案紀錄表、第65-72頁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投保資料、第149頁明泰商行回函、第151頁社會局回函、第163頁都市發展局回函;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卷第45-46陳報狀)。可信被告有固定收入及家庭受領補助金之事實,惟其薪資方面,本院依其提出101年1月至101年7月之薪資表核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6,686元,略高於聲請人所述25,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總收入為346,918元【計算式:26686×13=346918】,另政府補助金收入為64,200元【計算式:低收入補助7800×5+租金補貼3600×7=64200】,總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11,118 元。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債務人稱出獄後,全家另租屋居住,家庭支出每月35,536元(含房租8,000元、交通費700元、水電瓦斯費2,800元、電信費及第四台月費1,500元、油資800元、雜支1,800元、膳食及奶粉費用9,000元、營養午餐費500元、健保費2,636元、長女生活費8,500元)乙節,已列載於聲請更生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及欣南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轉帳劃撥收據等件供核。嗣後債務人於102年9月25日另陳報家庭每月支出為29,700元,惟本院檢視二份資料,前者陳報期間與聲請更生時間接近,後者已間隔1年之久,且二份支出最大差距為膳食費由每月9,500元暴增為18,500元,但債務人對於膳食費用增加乙事,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及債務人家庭成員中三名子女均屬年幼,食量不大,主要為奶粉費用,如以後者計算,家庭每日膳食費達616元,並非合理,仍以前者申報之支出列計。

⑵茲依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起,101年6至7月顯無租屋事實,應剔除此部分租金支出,第四台月費500元,非屬必要支出,亦應剔除。其餘支出項目(不含長女扶養費),經核均屬必要,以一家五口而言,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故債務人及家庭生活開銷合計為26,536元。

⑶另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長女乙節,係以前配偶離婚後未再聯繫,故未負擔云云。查該名長女為81年次,於96年9月進入中台科技大學就讀,預定101年6月畢業。學費方面已申辦助學貸款,最後二學年,應修習學分大幅減少,空閒時間增加,於101年3月即已成年,已有謀生能力,可以打工方式負擔個人生活所需,已無再受扶養必要。惟長女成年前,名下查無財產,課業負擔較重,確有受債務人撫養必要。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之強制規定,當事人間自不得以約定而為免除。況本院依職權權調閱債務人前配偶王麗槐財產及所得資料,98年度至100年度分別領有41,945元、23,670元及28,837元之利息收入,以現行低利率時代,定儲利率未逾2﹪,如以該利率計算,存款本金可達百萬元以上,生母應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分擔長女扶養費用之情,縱債務人全額負擔長女之扶養,逾合理分擔部分,仍非必要支出。及債務人於本院103年1月15日訊問時自述每月給付長女生活費6,000元,生母應分擔半數,債務人合理分擔金額為3,000元,期間為100年7月至101年2月止。故本件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個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合理必要支出共計為352,968元(即26536×13+3000×8-16000=352968)。

㈣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58,150元【計算式:411118-352968=5815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分配總額為0元,已低於上開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二份租賃契約,其中第二份租約之出租人為葉淑珍,房屋所在地為臺南市○區○○00街00號2樓,租期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於101年7月23日、101年8月21日分別給付10,000元。惟其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進入更生程序階段,債務人於102年1月1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時附呈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變更為辛友仁,房屋所在地為臺南市○○街000○0號1 、2樓,租期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7千元,並自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分別給付7千元,二份租約租期重疊,顯然有異,經本院詢問此事,債務人答稱:我那時決定要搬去南園街,租約也打好了,所以一開始送的租約是那一份,後來更生程序開始沒多久,就搬到崇德16街,後來就再送崇德16街的租約等語。依債務人所述,係因原承租之臺南市南園街房屋老舊,故已解約另承租臺南市東區崇德路房屋,惟其於更生程序中,另於102年1月14日具狀補正繳交租金之事證,仍沿用南園街之租賃契約,契約上復有屋主按月簽收租金之記載,與其陳述南園街房屋業已解約之情顯然不符,已對於個人必要支出為不實陳述,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事由,及此部分支出金額占總支出比例達25﹪,非屬情節輕微,亦不宜予以免責。

六、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各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及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分文(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2-3頁之民事裁定),以債務人為58年次,年僅44歲,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約有21年工作期間,若遽予宣告免責,亦有顯失公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免責為不適當,債務人應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規定。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若對各債權人清償均達百分之20以上,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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