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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0號

聲請破產和解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0號

聲請人
信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與具狀補正其債務人清冊、債權人邱首銀之住所、聲請人提供擔保之車輛、不動產之設定擔保及積欠稅捐之原因與稅捐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因此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破產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7 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10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主張其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114,888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三、再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破產法第7 條所規定之文件及擔保,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惟聲請人未提出其債務人清冊及其債權人邱首銀之住所,且其提供擔保之車輛及不動產是否設有擔保及其擔保債權之數額,均有不明;另聲請人積欠稅捐之原因與其稅捐債務清償之情況,亦有待聲請人補充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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