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周素秋
- 原告林國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國明 代 理 人 楊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致財務窘迫,負債金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53,131,816元,聲請人之負債已遠大於資產,而達不能清償之情形。又聲請人現無工作,生活來源僅靠打零工勉強維生,而聲請人之不動產現已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強制執行中。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破產法第108 條第1 、2 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高達53,131,816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支付命令聲請狀、台北地院102年1月16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助字第46 號執行命令、101年度北簡字第1724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司票字第15951、15426號、102年司票字第1193、1172號、102年度司促字第476號及第5246號、 101 年度司促字第29235號等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50頁)。經查,就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上固載有共計25位債權人,惟就部分債權人,如:利隆當鋪、吳淑津、潘扶溪、楊慕儀、陳文發、林宏政、楊耀鐘、劉台安、湯增彥、任再生等人之債權,聲請人並未提出確有積欠其等債務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聲請人仍未補正,故聲請人是否確有積欠其等債務之情事,尚非無疑。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安泰銀行、邱國弼等人,關於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及數額,業經渠等分別具狀陳報,有安泰銀行102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邱國弼102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2年7 月22日一敦化字第00089號函、新光銀行102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0頁、第139頁、第148 頁)。基上,本院認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應如附表一所示,即其債務總額為47,175,633 元。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現無工作,其名下資產總額為16,883,305元,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第82至84頁)。經查,聲請人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235元、而其名下財產計有1筆房屋、2筆土地、7筆田賦、7部汽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8,582,91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47,175,633元,已如前述,而其名下財產總額僅有8,582,917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名下雖非無土地、房屋及投資等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惟該等財產幾無變現可能、或變現不易,或已無現實上之財產價值,實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 1、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現有之不動產,就坐落臺南市部分,現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543號執行中,就坐落臺北市部分,現由台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884號執行中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執行案號歷次拍賣公告及債權人新光銀行提出之台北地院102年7月19日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1049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65至175頁、第158至159頁),堪信為真實。 2、經查,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山上區石子崎段272、274、 274-1、274-2、274-3、274-42 地號等六筆土地(如下附表二編號1至6),雖尚未拍定而喪失所有權,惟上開土地僅係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8分之1,且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亦載:「…鑑價報告登載則稱:石子崎段土地均為雜竹林,並無道路可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背面至166頁),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上開不動產應屬不易 變現之財產,而較無市場交易性,衡之社會交易常情,應認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顯甚難出售及變現。再參之上開六筆不動產前經本院執行程序為3 次定期拍賣、公告應買等程序,仍無人投標或應買,而債權人亦未承受,現再經本院執行處再定期為特別變賣之減價拍賣之程序等情,有上開執行程序之歷次拍賣公告及特別變賣之減價拍賣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益徵聲請人雖尚擁有上開六筆不動產,然聲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換取現金之可能性實屬甚微,反可能因試圖換價而徒增管理、處分破產財團財產之費用,尚無法認聲請人得以上開不動產之變賣所得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 3、次查,就聲請人所有之另筆坐落臺南市左鎮區○○段 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如下附表二編號7,下稱光和段土地),業經本院上開執行程序為公告拍賣,並由拍定人林珠英拍定且繳足價金1,466,000 元,且經本院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自堪認聲請人已喪失前開光和段土地之所有權。又前開光和段土地雖經拍賣而獲得價金1,466,000元,惟查,該土地上前已設定抵押權2,000,000元予第三人李鈞生,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上開拍賣價金於優先清償李鈞生之抵押債權後仍有不足,亦難認聲請人有得以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 4、再查,就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不動產部分(即如下附表二編號8至11),業經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984號執行中,並已就該不動產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依其鑑定價格計算,應認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不動產價格總額為14,950,641元(計算式:10,102,200+ 1,979,571+2,816,520+52,350)。惟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臺北市不動產,其上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及邱國弼,其抵押債權各為11,240,000元、1,200,000元、12,000,000元,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本院曾請上開債權人陳報其債權金額,業據其分別陳報,即:第一銀行7,757,006元、新光銀行946,740元、邱國弼21,125,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8頁、第120 頁),應認上開抵押權人可行使之別除權金額為29,828,746元(計算式:7,757,006+946,740+21,125,000)。按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不動產價格總額僅有14,950,641元,惟抵押權人可行使之別除權金額已高達29,828,746元,自難認聲請人亦有得以上開不動產之變賣所得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之可能。 5、又聲請人另持有華隆公司、仁寶公司、矽統公司、聯華公司、矽品公司、光泰公司及正隆公司之投資部分(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2頁)。經查,就聲請人持有之上開投資部分,現由台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417號執行扣押中(見本院卷第177 頁);又正隆公司之股票市值現不滿500 元,而華隆公司現亦已下市,而不予扣押,且光泰公司自101 年10月28日起即已停業,有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9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覆台北地院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第72 頁),堪認聲請人持有之華隆公司、正隆公司及光泰公司之投資股份,已不具經濟價值可供變賣。次查,聲請人就仁寶公司、矽統公司、聯華公司、矽品公司之投資金額各為220元、1,240元、7,210元、5,230元,合計總投資金額為13,900 元(計算式:220+1,240+7,210+5,230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按聲請人雖有上開投資款,惟若聲請人欲取回該投資款項,恐須相當期間之變賣程序,且是否得順利變賣亦不得而知,縱認得為變賣取償,惟其變賣取得數額亦屬不高,難認聲請人亦有處分該等股份,而以所得資金為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之可能。 6、至聲請人名下所有之汽車部分,因汽車交易涉及車體折舊、市場行情等因素,甚難客觀計算其實際價額,是就汽車部分動產之財產價額部分,亦難作為可供變賣以清償之破產財團。 7、按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須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支付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或為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自可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期間內須支出上開各項費用。查,本件破產財團組成之前提,需聲請人前開財產總額即其名下之財產能順利變價,且能順利取回其投資,惟此已有變價及取回之困難,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前述變價困難之情況下,能否構成破產財團,要非無疑,復參以聲請人自陳其現無工作,生活來源僅靠打零工勉強維生(見本院卷第79頁),益顯聲請人確無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破產債權人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又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尚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非無財產,但因變現不易或已無價值,顯可預見其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一:債權人明細表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備註 │本院卷頁碼│ ├──┼──────┼──────┼──────────┼─────┤ │1 │法務部行政執│2,057元 │滯納地價稅 │第96頁 │ │ │行署臺北分署│ │ │ │ ├──┼──────┼──────┼──────────┼─────┤ │2 │法務部行政執│1,373元 │勞工保險局移送退休金│第30頁 │ │ │行署臺北分署│ │ │ │ ├──┼──────┼──────┼──────────┼─────┤ │3 │法務部行政執│27,457元 │勞工保險局移送保費 │第31頁 │ │ │行署臺北分署│ │ │ │ ├──┼──────┼──────┼──────────┼─────┤ │4 │第一銀行 │7,757,006元 │借款:3,957,006元 │第139頁 │ │ │ │ │借款:3,800,000元 │ │ ├──┼──────┼──────┼──────────┼─────┤ │5 │安泰銀行 │785,476元 │信用貸款 │第111頁至 │ │ │ │ │ │第112頁 │ ├──┼──────┼──────┼──────────┼─────┤ │6 │新光銀行 │946,740元 │信用貸款:874,373元 │第148頁 │ │ │ │ │信用卡:72,367元 │ │ ├──┼──────┼──────┼──────────┼─────┤ │7 │邱國弼 │21,125,000元│票款:9,125,000元 │第120頁 │ │ │ │ │抵押權:12,000,000元│ │ ├──┼──────┼──────┼──────────┼─────┤ │8 │黃崇榮 │6,750,000元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第38至39頁│ │ │ │ │司票字第15951號本票 │ │ │ │ │ │裁定 │ │ ├──┼──────┼──────┼──────────┼─────┤ │9 │賴明賢 │2,600,000元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第40至41頁│ │ │ │ │司票字第15426號本票 │ │ │ │ │ │裁定 │ │ ├──┼──────┼──────┼──────────┼─────┤ │10 │沈金鍾 │2,200,000元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第42至43頁│ │ │ │ │司票字第1193號本票裁│ │ │ │ │ │定 │ │ ├──┼──────┼──────┼──────────┼─────┤ │11 │林金城 │2,536,000元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第44頁 │ │ │ │ │司促字第476號支付命 │ │ │ │ │ │令 │ │ ├──┼──────┼──────┼──────────┼─────┤ │12 │何達村 │2,000,000元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第46頁 │ │ │ │ │司票字第1172號本票裁│ │ │ │ │ │定 │ │ ├──┼──────┼──────┼──────────┼─────┤ │13 │張蘇月嬌 │300,000元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第48頁 │ │ │ │ │司促字第5246號支付命│ │ │ │ │ │令 │ │ ├──┼──────┼──────┼──────────┼─────┤ │14 │林廈潭 │130,000元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第49頁 │ │ │ │ │司促字第29235號支付 │ │ │ │ │ │命令 │ │ ├──┼──────┼──────┼──────────┼─────┤ │合計│ │47,161,109元│ │ │ └──┴──────┴──────┴──────────┴─────┘ 附表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不動產、動產及投資) ┌──┬─────────┬─────┬──────┬───────────┬──────┐ │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鑑定價額 │ 備註 │ 本院卷頁碼 │ ├──┼─────────┼─────┼──────┼───────────┼──────┤ │1 │臺南市山上區石子崎│1/8 │16,000元 │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第173至175頁│ │ │段272地號 │ │ │而經特別變賣之減價拍賣│ │ ├──┼─────────┼─────┼──────┼───────────┼──────┤ │2 │臺南市山上區石子崎│1/8 │282,000元 │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第173至175頁│ │ │段274地號 │ │ │而經特別變賣之減價拍賣│ │ ├──┼─────────┼─────┼──────┼───────────┼──────┤ │3 │臺南市山上區石子崎│1/8 │36,000元 │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第173至175頁│ │ │段274-1地號 │ │ │而經特別變賣之減價拍賣│ │ ├──┼─────────┼─────┼──────┼───────────┼──────┤ │4 │臺南市山上區石子崎│1/8 │32,000元 │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第173至175頁│ │ │段274-2地號 │ │ │而經特別變賣之減價拍賣│ │ ├──┼─────────┼─────┼──────┼───────────┼──────┤ │5 │臺南市山上區石子崎│1/8 │11,000元 │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第173至175頁│ │ │段274-3地號 │ │ │而經特別變賣之減價拍賣│ │ ├──┼─────────┼─────┼──────┼───────────┼──────┤ │6 │臺南市山上區石子崎│1/8 │339,000元 │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第173至175頁│ │ │段274-4地號 │ │ │而經特別變賣之減價拍賣│ │ ├──┼─────────┼─────┼──────┼───────────┼──────┤ │7 │臺南市左鎮區光和段│全部 │ │業經第三人以1,466,000 │第176頁 │ │ │385-1地號 │ │ │元拍定,並發予不動產權│ │ │ │ │ │ │利移轉證書 │ │ ├──┼─────────┼─────┼──────┼───────────┼──────┤ │8 │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43/10000 │10,102,200元│1.抵押權人:第一銀行 │第16至19頁、│ │ │三小段464 地號 │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158頁背面 │ │ │ │ │ │⑵債權額:11,240,000元│ │ │ │ │ │ │2.抵押權人:新光銀行 │ │ │ │ │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⑵債權額:1,200,000元 │ │ │ │ │ │ │3.抵押權人:邱國弼 │ │ │ │ │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⑵債權額:3,600,000元 │ │ │ │ │ │ │4.抵押權人:邱國弼 │ │ │ │ │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⑵債權額:2,400,000元 │ │ │ │ │ │ │5.抵押權人:邱國弼 │ │ │ │ │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⑵債權額:6,000,000元 │ │ ├──┼─────────┼─────┼──────┼───────────┼──────┤ │9 │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43/10000 │1,979,571元 │1.抵押權人:第一銀行 │第20至23頁、│ │ │三小段464-1地號 │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158頁背面 │ │ │ │ │ │⑵債權額:11,240,000元│ │ │ │ │ │ │2.抵押權人:新光銀行 │ │ │ │ │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⑵債權額:1,200,000元 │ │ │ │ │ │ │3.抵押權人:邱國弼 │ │ │ │ │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⑵債權額:3,600,000元 │ │ │ │ │ │ │4.抵押權人:邱國弼 │ │ │ │ │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⑵債權額:2,400,000元 │ │ │ │ │ │ │5.抵押權人:邱國弼 │ │ │ │ │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⑵債權額:6,000,000元 │ │ ├──┼─────────┼─────┼──────┼───────────┼──────┤ │10 │臺北市信義區三小段│全部 │2,816,520元 │1.抵押權人:第一銀行 │第24至27頁、│ │ │1407建號:臺北市基│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158頁背面 │ │ │隆路2段151之10號1 │ │ │⑵債權額:11,240,000元│ │ │ │樓 │ │ │2.抵押權人:新光銀行 │ │ │ │------------------│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基地: │ │ │⑵債權額:1,200,000元 │ │ │ │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 │ │3.抵押權人:邱國弼 │ │ │ │三小464-1 地號 │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⑵債權額:3,600,000元 │ │ │ │ │ │ │4.抵押權人:邱國弼 │ │ │ │ │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⑵債權額:2,400,000元 │ │ │ │ │ │ │5.抵押權人:邱國弼 │ │ │ │ │ │ │⑴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 │ │⑵債權額:6,000,000元 │ │ ├──┼─────────┼─────┼──────┼───────────┼──────┤ │11 │臺北市基隆路2段151│ │52,350元 │ │第158頁背面 │ │ │之10號1樓增建部分 │ │ │ │ │ │ │------------------│ │ │ │ │ │ │基地: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 │ │ │ │ │ │三小464-1 地號 │ │ │ │ │ ├──┼─────────┼─────┼──────┼───────────┼──────┤ │ │ 動產 │ │ 投資金額 │ 備註 │本院卷頁碼 │ ├──┼─────────┼─────┼──────┼───────────┼──────┤ │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 │正隆股票23股,該股票市│第180頁 │ │ │ │ │ │值不滿500元 │ │ ├──┼─────────┼─────┼──────┼───────────┼──────┤ │2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420元 │華隆股票347股已下市 │第180頁 │ ├──┼─────────┼─────┼──────┼───────────┼──────┤ │3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 │220元 │ │第63頁 │ │ │限公司 │ │ │ │ │ ├──┼─────────┼─────┼──────┼───────────┼──────┤ │4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1,240元 │ │第63頁 │ │ │司 │ │ │ │ │ ├──┼─────────┼─────┼──────┼───────────┼──────┤ │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7,210元 │ │第63頁 │ │ │司 │ │ │ │ │ ├──┼─────────┼─────┼──────┼───────────┼──────┤ │6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 │5,230元 │ │第63頁 │ │ │限公司 │ │ │ │ │ ├──┼─────────┼─────┼──────┼───────────┼──────┤ │7 │光泰汽車有限公司 │ │1,000,000元 │停業日期: │第72頁 │ │ │ │ │ │101年10月28日 │ │ ├──┼─────────┼─────┼──────┼───────────┼──────┤ │8 │汽車 │ │ │車牌號碼:00000-00 │第61頁 │ ├──┼─────────┼─────┼──────┼───────────┼──────┤ │9 │汽車 │ │ │車牌號碼:00000-00 │第61頁 │ ├──┼─────────┼─────┼──────┼───────────┼──────┤ │10 │汽車 │ │ │車牌號碼:000-0000 │第62頁 │ ├──┼─────────┼─────┼──────┼───────────┼──────┤ │11 │汽車 │ │ │車牌號碼:000-0000 │第62頁 │ ├──┼─────────┼─────┼──────┼───────────┼──────┤ │12 │汽車 │ │ │車牌號碼:000-0000 │第62頁 │ ├──┼─────────┼─────┼──────┼───────────┼──────┤ │13 │汽車 │ │ │車牌號碼:000-0000 │第62頁 │ ├──┼─────────┼─────┼──────┼───────────┼──────┤ │14 │汽車 │ │ │車牌號碼:000-0000 │第62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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