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上訴人 黃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1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南簡字第86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民國100年10月初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王正 豊以工程需要資金週轉為由,請被上訴人作為其借款之保證人,當時被上訴人質疑貸款如無法清償保證人是否會遭牽連,王正豊信誓旦旦表示其尚有提供重型怪手及貨車供擔保,且抵押品價值足以清償貸款金額,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財產云云取信於被上訴人,嗣於辦理貸款簽立保證人手續時,伊再向王正豊及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邱品誠確認,如借款未來無法清償,是否會向被上訴人追償,二人均向被上訴人保證稱:借款人即台雅土木包工業王正忠如未清償,借款人尚有抵押於上訴人之重型怪手足以清償本件貸款,不會影響保證人財產云云,此情尚有另一名保證人王添財在場聽聞可證,被上訴人基此認知乃為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豈料101年7月間竟接獲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7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被上訴人查證所謂擔保之怪手並非借款人所有,且不足以清償貸款債務。但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擔任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對於上訴人之借款保證人,係因王正豊及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邱品誠一再以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受詐欺而為同意擔任保證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93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 受上開人員共同欺瞞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以書狀撤銷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表示。 ㈡又被上訴人簽立貸款保證資料時,縱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欄位簽名,但簽立時本票上並無金額及發票日期之記載,被上訴人亦無於票面上蓋印或授權上訴人刻印,是系爭本票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另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金額及發票日 均為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即屬無效票據,上訴人事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仍無解於偽造本票之本質,亦即系爭本票製作簽發當時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屬不存在。茲因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對於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訴訟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訴訟,均為上訴人分別以票據權利關係及買賣關係為請求,請求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45,000元,且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另案民事訴訟既 經判決確定,已達上訴人於該案起訴之目的,上訴人之上訴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票據法第11第1 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簽名當時,確無填載發票年、月、日等情,故系爭本票自始不生效力。 ⒊本票發票人自行填載發票年、月、日交付予執票人占有乃屬常態,反之,則屬變態,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當時在場取得本票之上訴人或其使用人在系爭本票內填載金額與日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授權書內容可知,上訴人取得可自行填載之授權範圍,雙方顯然僅約定係「限於實情無法先行填載之到期日」,並無明確授權約定及於「限於實情可先行填載之發票日或票面金額」。本件借貸 係擔保物之借貸,並非一般信用借貸,即係由王正豊提出挖土機及自用小貨車為動產抵押,並非系爭本票,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是否取得完成發票之授權,與對系爭本票是否取得隨時兌付之授權,係屬二事,故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而行使權利。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係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即王正忠於100年10月5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並邀同訴外人王正忠、王添財、王正豊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買賣合約書共同簽名保證外,並於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及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等違約後自行填載到期日對系爭本票進行法律訴追程序。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尚徵提擔保物,由訴外人提供挖土機及車牌為5679-WL之自用小貨車予上訴人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以擔保買賣合約之正常履行,豈料訴外人竟於101年5月7日違約退票,上訴人遂依買賣合約書之相關 規定,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已自認其自始即知擔任保證人,且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於簽立買賣合約書及簽立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自不因上訴人有無另向訴外人徵提其他機械或車輛供擔保而受影響,至於擔保品是否為十足之擔保已非最主要之問題。 ㈡另依證人邱品誠於鈞院證述買賣細節及承辦過程可知,被上訴人事先即提供身分證予上訴人審核所成立之分期買賣契約往來額度及其是否有資力可擔任保證人一職。另名證人王添財同日證述之內容則不可採信,若訴外人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已足夠擔保,上訴人豈須於本件買賣契約再徵提四位保證人。而系爭本票為完全有效之本票而非空白本票,誠如證人所述,本票上金額因當初為空白其不願意簽名,始由證人填寫金額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才願意簽名,至於發票日則為證人對保完成後,將文件交付助理人員以橡皮圖章填載對保日,並由主管檢查有無遺漏或欠缺等必要記載事項後,始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訴外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及其餘保證人於對保當時即已明示同意證人或上訴人公司人員補足文件對保日,以完成對保流程,系爭本票係由證人邱品誠填載票據金額後,被上訴人始願意簽名無誤。 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與上訴人於本案可否行使票據權利為二回事,如認該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之其他客戶亦將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是本件仍有上訴之必要,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⒈簽名於票據之發票人,應照票上所記載之「無條件兌付」予受款人一定之金額,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4款及第2項 規定自明。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281條亦有明文。系爭本票為經被上訴人親自簽章之私 文書,於法律上當推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若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欠缺記載發票日,且未授權上訴人填載,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當負舉反證之責任。如若不然,凡執有票據之人,在發票人之簽名真正之情況下,行使票據權利時又須擔負舉證票上所載文義真正之責任,則票據之文義性(金額有使用機械方法者;發票日有以鉛印為之者等)制度勢將崩潰,而無人願接受,致票據流通性大受阻礙,絕非立法本意。 ⒉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可知,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倘發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親自蓋用為辯,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除其已有確切反證,足資證明未授權他人簽發外,應推定為其所簽發,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未授權、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竟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以上訴人未舉證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㈤被上訴人有授權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 ⒈由證人王添財之證稱可知,被上訴人雖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未填載金額、到期日及發票日,然被上訴人事前即主動提供身份證而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且明知100年10月5日當日到場即為了完成必要之對保程序,亦明知當日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即係為保證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即王正忠所欠之債務,且其亦要求在場辦理對保程序之訴外人邱品誠必須先將保證金額填載於系爭本票金額欄後,其再於本票上簽名,當場更指示訴外人王正豊代其刻印章,以便蓋於系爭本票之上,隨後將系爭本票連同及其他契約書、授權書、印鑑卡、同意書等文件交予訴外人邱品誠後即行離開,本票上之發票日期欄其及他其已簽名之文件之日期欄均留空白,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授權當時在場取得本票之上訴人或其使用人在系爭本票內填載金額與日期。 ⒉衡諸現今金融業貸款程序,一般均係先由行員辦妥對保程序後,再檢附貸款人、保證人簽妥姓名之借據、契約等相關文件,連同簽呈送交上級主管審核是否核貸,於核貸後,始由金融機關人員依撥款日期補填本票及借據之日期。本案之補填程序亦經債務人即買受人與連帶保證人填具授權書,授權持票人補填,足認於100年10月5日經貸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之系爭本票,雖未填載發票日,但所有發票人均有意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始生簽發票據之效力,爾後再憑授權書視事實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倘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則該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即屬無效票據,將無法達到供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目的。 ㈥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 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知,空白票據,雖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以發票人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有意留白授權他人補充填載,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因之空白票據非無效票據,惟在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前,不能認為票據而已,但於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票據無異。空白授權票據,固對於發票人多有不利,惟倘不承認其合法性,影響交易安全甚鉅,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空白授權票據者,自應予保障。 ⒉由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暨研究報告意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1年10 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82年7月9日(82)廳民四字第7448號研究意見可知,票據簽發時,發票人倘已授權他人填載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或業已決定應填寫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之內容而囑他人填載,仍難仍認該票據為無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時,雖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惟被上訴人與其他共同發票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目的在於作為買賣價金保證,則被上訴人應有以上訴人為其代理人授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使之成為有效票據之授權,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使之成為貨款憑證之意思甚明。 ⒊況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對於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是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依授權補充權填載發票日,自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㈦系爭合約書為100年10月5日所簽訂,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 條第1、2、5款及第2條規定可知,買方與連帶保證人必須簽發與買賣總價金同額之本票,交予賣方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亦同意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配合辦理對保與簽署必要文件,則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應可認定為100年10月5日。且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5日將買賣標得物交付買方,買方與連帶保證人既須簽發與買賣總價金同額之本票交賣方作為擔保,若非連帶保證人與買受人均已簽發有效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在先,上訴人自不會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方。 ㈧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⒈被上訴人係56年9月12日出生,於100年10月5日簽署系爭 本票與相關文件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被上訴人在意欲保證他人債務之目的下,簽署由金融機關人員即訴外人邱品誠所提供分期買賣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等相關文件,難認不知係對保程序。 ⒉由證人王添財於原審證稱可知,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有前往王正豐之辦公室辦理對保手續,並在買賣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印鑑卡、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且系爭合約書上,亦係記載乙方為台雅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為乙方連帶保證人,足證明被上訴人事先即已知悉其前往辦理對保之目的即係為擔任連帶保證人。 ⒊上訴人公司係對保之日始與被上訴人初次見面,與此之前,上訴人不曾與上訴人接洽,當無可能左右被上訴人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而當日承辦人員邱品誠於對保後,雖曾回答被上訴人:「台雅土木亦有提供挖土機供擔保」之語,然被上訴人事前即已同意為台雅土木包工業之連帶保證人,承辦人員邱品誠上開陳述係在被上訴人已於對保文件簽完名後之回答,自難認係在締結契約時對被上訴人為欺罔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核與民法第9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⒋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因未按約給付買賣價金,經上訴人訴請買受人與連帶保證人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買受人台雅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上訴人價款2,545,000 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而前開案件之審理中,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上訴人均未主張曾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或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前開案件已認定基礎事實存在,故就原因關係之認定有既判力,就本案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本票授權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應其友人之邀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理應瞭解其保證對象之債信及能力,其既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施予詐術,自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連帶保證意思表示。 ㈨原審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其中2,545,000元及自101年4月26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28,111元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於100年10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級配」產品,約定買賣價金為3,505,000元,且採分期給付方式 支付,並邀同被上訴人、訴外人王添財、王正忠、王正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原審卷第55頁之買賣合約書。 ㈡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被上訴人、訴外人王添財、王正忠、王正豊等人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共同簽立免除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一紙、授權書、同意書及印鑑卡予上訴人收執,系爭授權書僅載有授權上訴人得於系爭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文字。 ㈢上訴人之職員邱品誠收受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欄簽名,但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 ㈣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係由上訴人之職員邱品誠填寫。 ㈤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為擔保上開買賣合約價金之支付,尚提供挖土機一台(廠牌及規格型式:KOMATSU PC300-5)及 自用小貨車乙輛(廠牌及規格型式:中華FB308W車身式樣:框式)予上訴人供擔保,並均已辦妥動產抵押設定在案。 ㈥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就買賣價金,僅部分給付,自101年4月26日起即遲延未予給付,尚餘2,545,000元未清償,上訴 人之職員邱品誠遂於系爭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為101年4月26日,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 第879號裁定准許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是否完成、其就系爭本票擔保之保證債務是否成立均有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價款,已獲勝訴判決,業已達成上訴人之目的,且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日期金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猶對本件訴訟提起上訴,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得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及得否持101 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逕為聲請強制執行,又另案民事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與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之利算之起算日及計息方式與系爭票款請求亦不相同,是依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有客觀之利益,而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取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而認其就本件訴訟上訴,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非可採。再者,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申言之,法院審認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係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日期金額,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被上訴人撤銷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以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意思表示?仍待本院審認後始得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有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空白票據,雖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以發票人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有意留白授權他人補充填載,與單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因之空白票據非無效票據,惟在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前,不能認為票據而已,但於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票據無異。空白授權票據,固對於發票人多有不利,惟倘不承認其合法性,影響交易安全甚鉅,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空白授權票據者,自應予保障。 ⒉本件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於100年10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級配」產品,約定買賣價金為3,505,000元,價金給付 方式採分期給付支付,並邀同被上訴人、訴外人王添財、王正忠、王正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買賣合約書,復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共同簽立免除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授權書、同意書及印鑑卡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印鑑卡、同意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55至59 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等情,及證人王添財證稱其簽名時,系爭本票上尚未填載金額等語。惟查,證人邱品誠於原審時證述:「一開始我拿給他們簽的本票金額是空白的,在場的人說金額是空白的他們不簽,所以由我填上金額之後,他們才簽名的,本票上面的金額是我的字」等語時,證人王添財及被上訴人均未當場反駁證人邱品誠上開所述內容,參核證人王添財於原審中亦證述,其因訴外人王正豊為向上訴人借款約3,000,000元, 邀同證人王添財為連帶保證人,經證人同意,始於上開時、地,經上訴人對保後簽立系爭本票、買賣合約書乙節,相互勾稽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及證人王添財另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均相符,足徵證人邱品誠證述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後,被上訴人等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乙情,尚非虛假,實堪採信。是證人邱品誠對保時提出之系爭本票雖為空白,然經被上訴人及其餘共同發票人質疑後,證人邱品誠已當場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約定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及其餘共同發票人始接續於系爭本票簽名,足認被上訴人及其餘發票人均同意票據金額由證人邱品誠代為填載,被上訴人事後再予爭執簽發系爭本票時票據金額為空白云云,自非可信。 ⒊次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成立之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台雅土木包工業)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伍仟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收執,甲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乙方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等係因買賣合約書上開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系爭買賣價金依約履行,並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於債務人違約時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權利。又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依證人邱品誠於原審中證稱:「我把對保文件拿回公司之後,交給助理並告知對保日期,是助理拿日期戳蓋上去的,不是事前蓋上日期也不是對保當時蓋的,是拿回公司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參核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對被上訴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對保時,同時所簽立系爭本票、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印鑑卡、同意書等文書,形式上觀之,均以日期戳章蓋印之相同方式記載日期,足見本件係完成對保手續後,始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另行以日期戳章蓋印方式於上開文書一併補填簽立日期。綜合審酌,被上訴人雖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填載發票日,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買賣價金之履行,復另行簽立授權書予上訴人得以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衡諸現今交易實務操作現況,被上訴人應有授權上訴人併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以達系爭買賣價金擔保目的,否則系爭本票將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成為無效票據,顯無法達成供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云云,實非可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欠該應記載之發票日、金額,均非可採。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雖為空白授權票據,但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補充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自應負票據發票之責。 ㈣被上訴人復以受上訴人及債務人共同詐欺,而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簽名為由,主張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及債務人共同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核屬另案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被上訴人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非屬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後新發生之事由,且該撤銷權係附著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所繫基礎法律關係上,為直接有關另案民事訴訟給付請求權存否之事由,惟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均未行使上開撤銷權,則另案民事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諸既判力之遮斷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上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中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應受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無疑。是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及債務人共同詐欺為由,而主張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欠該應記載之發票日、金額,為空白授權之無效票據,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因受詐欺而予以撤銷,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其中2,545,000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計為65,612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瓊琳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 │001 │100年10月5日│3,505,000元 │2,545,000元 │101年4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