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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雅惠何清池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麒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晉德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泓諭
訴訟代理人
江凱宇

      戴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曾同意修復晉德華廈大樓中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後方中庭毀損之地磚,反訴原告因而按本院民國98年度南簡字第748號判決給付管理費與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竟未依約將毀損之地磚恢復原狀,僅以水泥粉光,而未鋪設磁磚。且反訴被告現仍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永福街11巷15房屋之後陽臺,及該屋後方晉德華廈大樓中庭,放置資源回收桶、清潔器材、廢棄家具等物品。而上開地磚之修復費用經評估為新臺幣(下同)136,800元,爰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修復中庭地磚之工程費,並禁止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後陽臺及後方晉德華廈大樓中庭放置上開物品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800元。㈡反訴被告不得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中庭及後陽台放置資源回收桶、清潔器材、廢棄家具。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第21條規定及晉德華廈大樓社區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1年8月止積欠之管理費,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所主張之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允諾修復地磚之履行契約、因債務不履行衍生之工程費用136,800元及禁止反訴被告於其房屋後陽臺及中庭堆放資源回收桶等物品之法律關係,顯非一致,非屬同一訴訟標的。再者,本訴管理費請求權之有無,並非係以反訴被告是否修繕地磚完畢或清除反訴原告房屋後陽臺及中庭之資源回收桶等物品為前提要件,反訴原告亦非就此提中間確認之訴。且反訴原告已陳明其並無以反訴請求之修繕地磚費用,抵銷其應繳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反訴被告亦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承上,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既與本訴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非請求確定本訴裁判之前提法律關係,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反訴被告亦不同意本件反訴,即與首揭規定於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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