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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蘇正賢盧亨龍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陳和春
被上訴人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逸民
訴訟代理人
陳善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之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摔傷地點確實是被上訴人的騎樓,當上訴人把機車發動、推扶出去,因騎樓地板太滑,才不慎摔倒,摔倒時是被上訴人的員工扶上訴人起來的,當日被上訴人的員工很多人都知道,可以作證。

㈡當時被上訴人店中正好在施工、裝潢,故被上訴人要以公共工程險理賠給付,而不是顧客意外險,被上訴人前任陳店長,是從台北派任下來的,曾與上訴人接洽理賠事宜,既然被上訴人出面處理,這表示被上訴人承認是他們的疏失所造成的。

㈢被上訴人既然承認上訴人是顧客,就有責任維護顧客的安全,在下雨天鋪設止滑墊,或設標誌作為警告,而非推拖責任。站在消費者立場,被上訴人公司之走廊應該設立警告牌標示,以維護消費者安全。

㈣被上訴人店長既然當時已有承諾要理賠上訴人,就該守信用,履行承諾,而且在道義上必須負責任,應該理賠上訴人所有醫療費用支出,為顧客爭取權利。

㈤上訴人當時停車是停在停車場(與原審卷49頁註記停車位置有相當距離),但是跌倒位置在照片上記載的沒有錯。上訴人問過現任店長,他說前任店長姓陳沒有錯。證人即民國99年9月2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之人員陳育鑫所述關於上訴人停車位置、跌倒位置及理賠部分不實。

㈥上訴人是由家人看護。醫生有開診斷證明書說上訴人要休養多久,當時上訴人脊椎滑脫,工作斷斷續續。當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外科王志榮醫生有認定上訴人需人照顧生活。成大回函第二點旁邊有蓋王志榮醫師的醫師章,足見第二點為王志榮醫師的回覆。上訴人在外科王志榮醫師看了之後,因為傷勢影響到脊椎,所以才轉到骨科。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8,780元計算。

㈦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回函上有寫,是被上訴人公司臺南分公司通知他們,這個回函可以證明是被上訴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但上訴人對於保險公司記載上訴人是在鄰近騎樓跌倒此部分有意見,因為上訴人如果是在鄰近騎樓跌倒,被上訴人公司何須通知保險公司,如果不是在被上訴人公司跌倒,被上訴人何須對上訴人付出善意,他們大可推給湯姆熊店,就像被上訴人公司與臺灣產險公司互相推託,才會拖到現在。

㈧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784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固稱其將機車停放在被上訴人停車場一事,惟因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日確實有將機車停放於被上訴人處,且無法證明停放位置確實為被上訴人停車場,因此上訴人空口無憑,任意解釋其停車及摔倒地點,被上訴人實無法接受。

㈡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發動車子從騎樓騎出去以致摔跤」云云,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項規定「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包含騎樓),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及同條第13項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 (包含機車)駕駛人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基此,機車應禁止行駛於騎樓及應於規定車道行駛,已著有明文。上訴人既已坦承因「當日天雨路滑,所以騎樓路面太滑」,可見,既然已知天候如此,上訴人本應盡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惟其顯然並未注意而摔倒,是為上訴人自身大意疏忽所致,是以,上訴人強硬將自身應注意之義務企圖歸責於被上訴人,實毫無緣由,況,上訴人無法證明停車及摔倒地點係在被上訴人處,故就上訴人自行摔倒之結果亦與被上訴人行為間無因果關聯,被上訴人本無須負責,今縱使上訴人摔倒地係在被上訴人處,惟其摔倒之原因乃歸責於其自身違規在騎樓上行駛,且雨天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亦無作成促使上訴人摔倒的積極或消極行為,是以,上訴人自行滑倒之結果仍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成大醫院及天仁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惟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造成受傷之損害仍容有疑義,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庭訊時均自承為於騎樓騎車摔傷,又如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依照成大醫院回函,上訴人有無看護必要,被上訴人有爭執。

㈤就上訴人提出以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被上訴人認為不妥,蓋上訴人如認有工作損失,仍應提出當時具體擔任之工作為何,假如其時本即無工作,又如何請求?

㈥被上訴人當時是由台灣產險公司承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臺南市○○○路0段000號某處,因當時出口遭其他車輛阻礙無法通行,上訴人借道騎樓通道欲騎車離去,嗣於該騎樓跌倒,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血腫、右腰鈍挫傷等傷勢。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因受傷所受下列項目之損害:醫藥費133,444 元(但辯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以及無因果關係,其餘項目則有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承認本件伊確有過失致上訴人跌倒受傷?

㈡上訴人主張其跌倒的位置在被上訴人系爭門市門口,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之行為與受害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曾承認本件伊確有過失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以及上訴人跌倒的位置在被上訴人系爭門市門口等語,既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現場照片5張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惟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門市店面騎樓與停車場現場之位置,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承認本件伊確有過失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以及上訴人跌倒的位置在被上訴人系爭門市門口等情。

⒉次查,台灣產險公司於102年4月8日函覆稱:「一、本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接獲被保險人真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通知台南門市附近有民眾騎車跌倒事件。二、事故時間為九十九年九月一日,發生地點為鄰近騎樓,傷者自述事故原因為:因躲雨而選擇騎行騎樓發生跌倒。三、本公司當時理賠人員為高雄分公司王鼎傑。四、檢附本公司承保之保單內容與受理之出險初步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102年5月16日函覆稱:「一、傷者自述事故原因並不符合被保險人投保之保單承保範圍,且經多次溝通後仍無法提供本公司相關物證,故本公司無法依保單辦理理賠。二、本公司經辦王鼎傑於接獲出險初步通知書後即電話聯繫被保險人臺南門市店長,店長表示傷者來門市自述三天前因躲雨而在騎樓騎車滑倒受傷,當時均無人目睹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承認本件伊確有過失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以及上訴人跌倒的位置在被上訴人系爭門市門口之事實。

⒊再查,證人陳育鑫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99年9月2日是否任職於真光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路○段000號之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是的,但我是倍適得電器的員工,我被派去系爭門市負責接受合併的事宜,當時我以顧問的身分來進行上開事宜。」、(受命法官問:99年9月2日你有無見過上訴人?)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我有見過她。」、「(受命法官問:第一次見到上訴人是否她跌倒的當日?)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無法確認她是跌倒後立即來找我,或是過了好幾天後才來找我。」、「(受命法官問:系爭門市的員工有無其他人在上訴人受傷後立即協助就醫?)沒有,上訴人是在湯姆熊營業場所前方跌倒的。」、「(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49頁下方照片,上訴人圈出上訴人停車位置及跌倒位置,是否與你知悉之情形相符?)據上訴人當時對我所為的陳述,不是這個位置。」、「(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49-51頁照片,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照片中,有無你所稱湯姆熊營業場所前方之位置?)都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所稱湯姆熊營業場所前方距離系爭門市門口多遠?)離20公尺左右,也就是面對系爭門市門口時,湯姆熊營業場所在左手邊20公尺左右的位置,兩間門市是緊鄰的。」、「(受命法官問:湯姆熊營業場所門口是否也有騎樓?)有。」、「(受命法官問:騎樓與系爭門市騎樓有無相連接,是否與系爭門市門口如照片中所示相同磁磚樣式?)騎樓互相連接,磁磚也是相同樣式。」、「(受命法官問:你與上訴人接洽的過程中,有無承諾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損失?)沒有。」、「(受命法官問:為何你剛才說上訴人跌倒的位置不在系爭門市門口,你卻要告訴總公司電話讓上訴人去詢問保險理賠?)因為我們是服務業,客人一直反應這件事情,且上訴人是說她有保險問題要請教,並不是要求我們理賠,所以我才會給她總公司電話讓她去詢問。」、「(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親眼看到上訴人停車及跌倒的狀況?)沒有。(受命法官問:為何你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停車或跌倒的狀況,卻可以指出上訴人跌倒的位置在20公尺以外的湯姆熊營業場所?)當初是上訴人自己來找我們,說她在湯姆熊門口跌倒,因為湯姆熊的警衛跟她說湯姆熊是跟倍適得(當時對外仍稱真光)租的,請她來找我們處理。」、「(受命法官問:系爭門市還有無其他人有向上訴人承諾要賠償其損失?)沒有。」、「(上訴人問:當天我跌倒時,你們的員工有人叫我去成大就診?)」、「我不知道。(上訴人問:當時我發現我右腳變得很嚴重,我隔天有去找你,你跟我說叫我到大醫院去看診,是否如此?)我確定的是,我跟上訴人碰面時,上訴人說她有受傷,但我看不到她有外傷,我出於善意請她到醫院看診,最好照x光,不要只是去看中醫診所。」、「(上訴人問:當時我沒有告訴證人說我是在湯姆熊那邊跌倒,是否如此?)當時上訴人跟我說她是在湯姆熊那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經核證人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承認本件伊確有過失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以及上訴人跌倒的位置在被上訴人系爭門市門口之事實。

⒋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承認本件伊確有過失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以及上訴人跌倒的位置在被上訴人系爭門市門口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然承認上訴人是顧客,就有責任維護顧客的安全,在下雨天鋪設止滑墊,或設標誌作為警告,而非推拖責任。站在消費者立場,被上訴人公司之走廊應該設立警告牌標示,以維護消費者安全等語,惟查,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跌倒位置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走廊,則被上訴人有無鋪設止滑墊或設立警告牌標示與上訴人跌倒受傷無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

㈣因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曾承認本件伊確有過失致上訴人跌倒受傷,以及上訴人跌倒的位置在被上訴人系爭門市門口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對此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311,78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訴訟費用6,250元(即裁判費5,130元及證人旅費1,120元,合計6,250元),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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