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陳萬進 被上訴 人 國立北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朱水永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辦理民國98年度校門駐校警衛委外工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11,200元得標。雙方於97年12月15日訂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兩造並將「國立北門高中校門駐校警衛委外服務工作要點」(下稱系爭工作要點)引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系爭工作要點第2條規定夜間(21時後至翌日上午5時)值勤人員不定時巡查校內偏僻或死角場所不得少於3次(21時至23時、23時至凌晨2時、凌晨2時至5時各至少1次),並應設 置巡邏箱簽到備查;第3條規定夜間巡查地點為被上訴人校 區行政大樓、禮堂、教學資源中心、圖書館、教學大樓、變電室、工藝教室、員生社、科學館、學生餐廳、美術教室、特別教室(體育組)、游泳池等各大樓,應停留守望,發現有任何異狀,應立即通報反應,並做先前的簡易處理;第20條第2項並規定有執勤人員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立約商派遣執勤之警衛工作人員應檢附主管機關審查名冊;最遲應於簽約次日起10日內送交機關查核。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竟遲至98年1月24 日始將保全人員名單送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審查,且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審查結果,上訴人派遣之保全人員即訴外人陳大華具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情事,另陳 大華亦未經適當之職前教育訓練,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顯有過失。 ㈡又上訴人依照系爭工作要點第2條及第3條規定應於夜間不定時巡查校內各處,然被上訴人所採購置於教學大樓2樓之EPSON牌單槍投影機共計13台(下稱系爭投影機)仍於98年2月17日遭竊(下稱本件竊案),按本件竊案發生當天警衛人員 係不符資格之陳大華,且失竊之13部投影機分別安裝於教學大樓之13間教室內,竊賊需有相當時間始能完成拆卸搬運,上訴人若有確實履行不定時巡查之契約義務,必然能發現本件竊案;再加以教學大樓與大門傳達室間僅約100公尺,若 上訴人於巡查後在傳達室為必要之注意,自可發現教學大樓有異狀而得為適當處置,不致發生本件竊案,是本件竊案之發生顯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另上訴人所稱巡邏一趟僅需20分鐘,與原審勘驗巡邏一周逾40分鐘差異甚大,可見上訴人未切實履行其所負義務,上訴人提起上訴無理由。 ㈢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抗辯陳大華受有適當訓練,然依其提出之在職教育訓練簽到名冊上陳大華之簽名與其巡邏時簽名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僅需就系爭工作要點巡邏之13點中3點為簽到即可,且巡邏範圍僅包含大樓1樓,然被上訴人並無自行限縮巡邏範圍之可能,故上訴人此抗辯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教室門窗未鎖,而主張過失相抵,然就此點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亦不可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提供駐校保全服務,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處理事務,然不得超出系爭契約約定要求更嚴密之保全服務,亦非就被上訴人之校地範圍內物料及器具安全為完全之保證、保險。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需提供1名保全人員負責巡查工作,然被上訴人校地佔地廣闊,若 以巡邏一趟20分鐘,並就3個巡邏簽到點計算,則於保全員 巡邏他處之空檔,竊賊仍有下手行竊之可能,且單以1人之 力,難謂其就系爭投影機遭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㈡陳大華於受僱於上訴人前,本即受僱於訴外人加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被上訴人之駐校警衛工作長達2年之久, 係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允許陳大華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保全工作,且上訴人於雇用陳大華後亦有對其進行教育訓練,在知悉陳大華有保全業法不得擔任警衛之情事後,已將其解雇,就僱用陳大華一事不可歸責上訴人。 ㈢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僅需就系爭工作要點約定之13個巡邏點中3個巡邏點為巡邏,且巡邏路線均僅限巡邏範圍之1樓,並未包含教學大樓之2樓。 ㈣系爭投影機失竊之地點即被上訴人教學大樓2樓之門窗,被 上訴人本應有將其門窗上鎖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將其門窗上鎖,且從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投影機位於教學大樓2樓,故 就本件竊案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方屬適當。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98年度校門駐校警衛委外服務,履約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契約價金為511,200元。 ⒉國立北門高級中學校門駐校警衛委外服務工作要點(下稱系爭工作要點)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該工作要點內容略以:「… 二、駐守校門執勤人員日間應駐守校門傳達室內(23時後至翌日上午5時得於傳達室後寢室休息,但遇有情況 應立即反應);另夜間(21時後至翌日上午5時)值 勤人員不定時巡查校內偏僻或死角場所不得少於3次 (21時至23時、23時至凌晨2時、凌晨2時至5時各至 少1次),並應設置巡邏箱簽到備查。 三、前項夜間巡查地點為本校行政大樓、禮堂、教學資源中心、圖書館、教學大樓、變電室、工藝教室、員生社、科學館、學生餐廳、美術教室、特別教室(體育組)、游泳池等各大樓,應停留守望,發現有任何異狀,應立即通報反應,並做先前的簡易處理。夜間巡查地點本校得視實際需求變更地點,惟限於校區內,執勤人員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 二十、值勤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2.執勤人員不得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 第6款規定之情形,立約商派遣執勤之警衛工作人 員應檢附主管機關審查名冊;至遲應於簽約次日起10日內送交機關查核。…」 ⒊臺南市警察局98年2月10日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容略以:「…陳大華涉有保全業法第10之1條規定不得 擔任保全人員…」 ⒋98年2月17日被上訴人校區教學大樓二樓教室內之EPSON EMP-X5單槍液晶投影機失竊共13部(下稱系爭投影機),系爭投影機係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以每台單價32,727 元購入,於98年2月17日失竊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什項設 備分類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校務基金會計制度第7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經折舊後每台金額為27,954元,系 爭投影機合計金額為363,402元(27,954×13=363,402) 。 ⒌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所派駐之保全人員為訴外人陳大華。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校區之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勤務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就系爭投影機之損失,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校區之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勤務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又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保全業法第10條及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在於保全人員職司受保戶之安全,故保全業於僱用保全人員前,應將名冊送當地主管機關審查,蓋保全業係就受保戶之人身與財產為特殊之保障,自需就擔任保全人員者進行審查。查本件上訴人僱用之陳大華具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擔任保全之事由,此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0日南市警刑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可稽(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2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駐不得充任保全人員者為警衛,違反系爭工作要點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過失 ,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稱陳大華原已擔任被上訴人校內警衛,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繼續僱用,且有對陳大華實施職前教育訓練云云,並提出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5日府保訓 字第0000000號函暨內附就陳大華實施教育訓練之簽到名 冊、施測試卷、訓練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44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所辯陳大華原已擔任被上訴人校內警衛,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繼續僱用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僅依其片面之詞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繼續僱用陳大華之情事;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教育訓練簽到名冊、施測試卷上「陳大華」之簽名與本件竊案發生後陳大華所提書面報告上之親自簽名並不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值夜人員書面報告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故尚難認上訴人確有對陳大華實施職前教育訓練,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再依系爭工作要點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夜間巡邏地點包 含校區行政大樓、禮堂、教學資源中心、圖書館、教學大樓、變電室、工藝教室、員生社、科學館、學生餐廳、美術教室、特別教室(體育組)、游泳池共計13處(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23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僅需就系爭工作要點約定之13個巡邏點其中3個巡邏 點為巡邏,且教學大樓之巡邏範圍僅係1樓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僅需就系爭工作要點約定之13個巡邏點其中3個巡邏點為巡邏 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明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16頁),若被上訴人確有上開同意減縮巡邏點之情事,上訴人理應得提出相關書面紀錄為證,惟其經本院一再促請其提出,最後仍稱「此部分查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6頁、第57頁背面),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再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明定本件工作項目為門口警衛及校區安全巡邏(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7頁背面),系爭工作要點第1條亦明載「駐校值勤人員應全日全年無休(採12小時輪班制)駐守校門傳達室,並協助學校門禁及巡視校園。」是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在保障被上訴人校區內之人員及財物安全,就債之本旨而言,應認系爭工作要點第3條所指巡查地點並不限於1樓,而應包含該些巡查地點之全部範圍及樓層,此亦可由系爭工作要點第3條就巡查地點明列共13處外,其後並明載「…等各大 樓」,顯係以大樓全部為標的,益足證明係包含巡查地點各大樓之全部樓層,而非僅限1樓,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 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派駐在被上訴人校區服務之保全人員,於夜間應不定時巡查校內偏僻或死角場所不得少於3次(21時至23 時、23時至凌晨2時、凌晨2時至5時各至少1次),並應設置巡邏箱簽到備查,而夜間巡查地點為上開所述共計13處,且應停留守望,發現有任何異狀,應立即通報反應等情,為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及工作要點所明定,前已敘及,則陳大華於系爭竊案發生當時值勤情形,自須符合上開規定,始能謂其執行巡邏勤務並無疏失。查原審法官於102年5月29日實際履勘現場,自校門口警衛室出發,依序步行上開工作要點所示各點之巡邏路線,到達終點行政大樓門口,所需時間為42分26秒,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40-42頁),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路線圖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此係於日間以正常步行速度進行,若於夜間巡邏,除光線不足外,依系爭工作要點第3條明定「 應停留守望,發現有任何異狀,應立即通報反應」,是其所需時間應更多,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同事巡邏一次約需20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及上訴人提出98年2月間之簽章巡邏表所示,本件竊案發生時之98年2月16日夜間至98年2月17日凌晨期間,雖有3次巡邏紀錄,然每次均僅耗時23分(見本院卷第48頁),足徵陳大華並未確實巡邏依系爭契約及工作要點所明定之13處巡查地點;復參酌本件竊案被上訴人共損失13部投影機,該些投影機係裝設在應巡邏地點教學大樓之2樓,而教學大樓於夜間 因電梯管制故僅得經由樓梯上下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自陳:伊認為拆卸一台投影機至少要1、20分鐘…因要拿桌椅且要墊腳,且要拆下好幾個螺絲 ,投影機的體積也不小,故拆下1台至少要10分鐘以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此計算,竊賊拆卸13部投影機之時間至少需時2小時以上,此尚未加計搬運時間, 況教學大樓與保全人員駐在點相距僅約100公尺,則在竊 賊拆卸及搬運系爭投影機之期間耗時甚久,若陳大華有依系爭契約要求確實巡邏、隨時留意,應不難發現本件竊案,自難認陳大華已依約按時巡察校園、除巡查外遇有情況立即反應而履行保全服務工作。 ⒌綜上,上訴人之保全人員陳大華於本件竊案發生當時值勤情形,既難認已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足見其執行巡邏勤務自有疏失。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投影機,既於保全人員陳大華值勤之時段,因竊賊侵入而失竊,已如前述,而系爭投影機多達13台,竊賊侵入校園之教學大樓及搬運外出,尚須耗費多時,果陳大華有依約巡邏被上訴人之校區,應非難以查知,當可避免上開投影機失竊,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投影機失竊,與陳大華未依契約確實巡邏,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投影機之損失,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投影機置於教學大樓2 樓,就系爭投影機之損失為與有過失云云,然保全契約應係對約定之保全標的之全體為保護,尚不能因受保戶未具體告知業者財物所在地而認受保戶具有過失;況教學大樓整棟大樓本即屬上訴人應巡查之地點,已如前述,是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告知教學大樓2樓有置放何物,均無妨於上 訴人本即應依約定巡邏教學大樓、除巡查外遇有情況立即反應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教學大樓2樓之門窗並未上鎖, 就系爭投影機之失竊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僅憑上訴人之主張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3,402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原審判決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述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又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