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被上訴人 蕭淑瑜即峰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9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42,788元,詎 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遭退票,被上訴人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票款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傳票無意見,惟兩造間合夥經營礦泉水買賣已多年,大抵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業務取得訂單後由被上訴人向廠商訂貨、付款及送貨,之後再由上訴人公司持送貨單向客戶請款,上訴人請款後應依利潤及被上訴人先墊之貨款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通常係開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議文於100年8月間有持兩造間往來帳目至被上訴人處彙算兩造貨款及其他代墊款,經會算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4,548,320元,因張議文稱上訴人要增資,急需要現金週轉,原由上訴人代收之貨款要由上訴人公司先使用,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及代墊款則請求分期攤還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張議文即開立上訴人公司在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白河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共82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另於100年9月初又以其自己名義簽立到期日100年9月15日、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保證,而系爭支票乃上開82張支票之其中一部分,惟上訴人連一張支票都未兌現,被上訴人顯係受騙,亦已對張議文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2、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如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貨款,上訴人何需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之合作關係,都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此由張議文100 年8月31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亦可證明,張議文已簽立同 意書同意在積欠被上訴人帳款未結清前,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生產原合作之礦泉水,但張議文之妻莊女儉卻違反兩造之協議,硬要回「台灣真水與磐石礦泉水」之生產,致兩造間發生商標爭執,被上訴人與莊女儉討論商標註冊爭議問題中,莊女儉也一再承認尚積欠被上訴人眾多貨款,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書函所附之電話譯文可證。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有向上訴 人購買礦泉水等貨物,貨款合計1,747,359元(下稱系爭 貨款)尚未給付,有出貨傳票可證,被上訴人得以系爭貨款抵銷上開票款債務。 (二)上訴人雖有與被上訴人合作礦泉水生意多年,但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簽發時,訴外人張議文確係上訴人公司董事且擔任總經理,有權代表公司開票,惟張議文與被上訴人之往來關係,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已於100 年9月1日解除張議文之總經理職務,當時張議文並未將帳務交代清楚,亦未陳述已有與被上訴人會帳之情,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簽立過程與張議文對上訴人公司交代之內容均不相符。 (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清償貨款之匯款或付款資金證明,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貨款完畢,其認事用法有不依證據之違誤。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2,788元,及按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8,325元由上訴人 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9張,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兩造為上開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上訴人公司於93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莊女儉、董事張議文、莊忠文,95年1月3日變更登記董事長莊阿美、董事未變更,95年2月3日又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莊女儉,95年2月23日變更董事長為莊阿美,董事 張議文之持有股份於100年4月18日變更登記為張育誠持有,並變更登記張育誠為董事,嗣於100年10月24日又變更 登記董事為張銘顯,莊女儉與張議文原為夫妻關係,與莊阿美姊妹關系,公司實際均由張議文經營擔任總經理職務,上開支票均係由訴外人張議文有權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1日確有書立如本院卷第26頁之聲 明書乙份傳真予被上訴人收受。 (四)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確有向上訴人 購買如上訴人原審102年5月20日答辯狀所列證物一明細表(原審卷第47頁)之礦泉水,貨款合計1,747,359元,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傳票(原審卷第48頁至57頁)確屬真正。 (五)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共計有82張(包含本案之系爭19張支票),詳細明細如原審卷第182頁,該 82張支票均係由訴外人張議文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已合作礦泉水生意多年,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峰泉台灣真水 Taiwan True Water設計圖」商標,經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112頁內容之異議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異議書及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12頁至121頁)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1,747,359元貨款債務,其得以上開貨款債務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之上開票款債務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其持有由訴外人張議文 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19紙,票款合計1,742,788元,詎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9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1,747,359元貨款 債務,其得以上開貨款債務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票款債務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尚有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是本件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有 向上訴人進貨合計1,747,359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出 貨單影本30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間已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張議文持兩造間往來帳目會算兩造貨款及其他代墊款,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貨款,而係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共14,548,320元,並由訴外人張議文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共8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其後並由張議文於同年9月15日再簽立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還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峰泉」之帳簿影本6紙、82紙支票明細資料表、張議文所簽發之本票1紙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6號裁定影本一份為 證,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確屬有據。 3、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真正並不爭執,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該本票是否為張議文所簽立,且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1日解除張議文職務,張議文並未與 被上訴人會算帳目,且所交待內容與被上訴人不符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業經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法院裁定在卷可憑,裁定相對人即張議文既未對該本票之真正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真正,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合作礦泉水生意多年,應付水廠之款項都是由被上訴人先墊付,惟貨款則都是由上訴人收取,故兩造合作模式都是由上訴人收取貨款後再會算給付利潤及代墊款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4頁)中確認,上訴人就會算部分雖有爭執,然兩造既係合作關係,就相關帳目自有會算之必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資料確有記載「峰泉」,並列明銷貨資料,如非張議文提出予被上訴人會算,被上訴人如何能有上開帳簿資料?而觀之該帳簿資料確有載明「欠」峰泉之金額,另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談內容之錄音譯文資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對談過程中亦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錢,且上訴人若非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前開欠款,實無簽立多達82紙之支票以確保還款內容而長期未予爭執之理,是由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貨款已與張議文會算,並未欠上訴人系爭貨款,而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欠款等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堪予採信,上訴人如抗辯不實,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徒空言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與張議文交待內容不符云云,就其所主張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尚負有系爭貨款債務,則抵銷之要件即有欠缺,自不能為抵銷之抗辯,是其主張得以系爭貨款債務與上開票據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自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742,788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慧萍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01 │百味香食品工業│華南商業銀行│101年4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9月13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嘉南分行 │ │ │ │ │ │ │莊阿美 │ │ │ │ │ │ ├──┼───────┼──────┼───────┼─────┼─────┼───────┤ │ 02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5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9月13日 │ ├──┼───────┼──────┼───────┼─────┼─────┼───────┤ │ 03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6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9月13日 │ ├──┼───────┼──────┼───────┼─────┼─────┼───────┤ │ 04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7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9月13日 │ ├──┼───────┼──────┼───────┼─────┼─────┼───────┤ │ 05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8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9月13日 │ ├──┼───────┼──────┼───────┼─────┼─────┼───────┤ │ 06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9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9月20日 │ ├──┼───────┼──────┼───────┼─────┼─────┼───────┤ │ 07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10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11月14日 │ ├──┼───────┼──────┼───────┼─────┼─────┼───────┤ │ 08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11月20日 │89,836元 │NC0000000 │101年11月20日 │ ├──┼───────┼──────┼───────┼─────┼─────┼───────┤ │ 09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4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9月13日 │ ├──┼───────┼──────┼───────┼─────┼─────┼───────┤ │ 10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5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9月13日 │ ├──┼───────┼──────┼───────┼─────┼─────┼───────┤ │ 11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6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9月13日 │ ├──┼───────┼──────┼───────┼─────┼─────┼───────┤ │ 12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7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9月13日 │ ├──┼───────┼──────┼───────┼─────┼─────┼───────┤ │ 13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8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9月13日 │ ├──┼───────┼──────┼───────┼─────┼─────┼───────┤ │ 14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9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9月20日 │ ├──┼───────┼──────┼───────┼─────┼─────┼───────┤ │ 15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10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10月22日 │ ├──┼───────┼──────┼───────┼─────┼─────┼───────┤ │ 16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11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11月20日 │ ├──┼───────┼──────┼───────┼─────┼─────┼───────┤ │ 17 │ 同 上 │ 同 上 │101年12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1年12月20日 │ ├──┼───────┼──────┼───────┼─────┼─────┼───────┤ │ 18 │ 同 上 │ 同 上 │102年1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2年1月21日 │ ├──┼───────┼──────┼───────┼─────┼─────┼───────┤ │ 19 │ 同 上 │ 同 上 │102年2月20日 │93,100元 │GD0000000 │102年2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