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吳啟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秀茹 陳冠宏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陳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吳秀茹於民 國99年4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賣與被上訴人陳冠宏,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有償行為使被上訴人吳秀茹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償還債務,減低清償能力,且被上訴人陳冠宏為吳秀茹之子,於受讓系爭房地時,應已明知吳秀茹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仍予以買受,有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秀茹之債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一)被上訴人間 於99年4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99年4月19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上訴人陳冠宏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屬無償行為,改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42頁背 面),乃基於上開同一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條相符,自應准許。又訴之變更係以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其原有之訴視同撤回,不得更為辯論及裁判,故本院自應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進行辯論及判決,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吳秀茹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於98年間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財務顯有困難,遂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銀行統合各無擔保債權後,提供其優惠之還款方案。因被上訴人吳秀茹於99年4月19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陳冠宏時,對上訴人仍負有新臺幣(下同)12萬1,267 元之債務,且其於99年間之財產總額為20萬7,360元,扣 除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11萬7,948元(即9,829元/月×12月=11萬7,948元)後,已不敷清 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可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乃積極減少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吳秀茹之責任財產,使其陷於無資力,並致債權人即上訴人無法求償。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匯款單,並配合被上訴人陳冠宏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資金往來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所稱出售系爭房地而分3期匯款,其中第1期為訴外人陳柏蒼於99年4月13日匯入 被上訴人陳冠宏之渣打銀行帳戶後,再於同年月14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吳秀茹名下,且被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與訴外人陳柏蒼設籍於同1戶,依上訴人訪視紀錄可證明3人同居共財,自應就被上訴人吳秀茹之債務狀況知之甚詳,卻將系爭房地移轉並轉貸於被上訴人陳冠宏名下,足徵被上訴人係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企圖矇騙上訴人,實屬無償行為而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至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吳秀茹名下。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9年4月19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陳冠宏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上訴人吳秀茹、陳冠宏則以:被上訴人吳秀茹係以80萬元於99年4月19日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陳冠宏,價款分3期給付,第1期為8萬8,293元,被上訴人陳冠宏於99年4月14日匯入被上訴人吳秀茹於臺南三信西門分社之帳戶,第2期為35萬1,855元,於99年4月20日代償被告吳秀茹於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抵押貸款,第3期 35萬1,975元,於同年月22日匯入被上訴人吳秀茹於國泰世 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此有相關之匯款資料可證;且被上訴人陳冠宏向被上訴人吳秀茹購買系爭房地時,不知悉被上訴人吳秀茹的債務狀況,亦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吳秀茹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惟於98年9月前,每月尚能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並無遲延繳款情形。被上訴人吳秀茹因財務困難,於98年9月間與上訴人及其他債權銀行共同成立債 務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10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止,按各銀行債權比例分180期清償債務,每月繳款共計6,492元。被上訴人吳秀茹按期履約至101年1月10日後,即未繼續依協商方案繳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1萬397元,及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計算至99年4月19日止 ,金額共計為12萬1,267元。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吳秀茹所有,於99年4月2日以8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陳冠宏,復於99年4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吳秀茹前於78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申辦抵押貸款73萬元,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8萬元,之後陸續於81年6月22日 貸款50萬元、94年1月28日貸款30萬元、96年4月22日貸款30萬元。嗣上開抵押債務於99年4月3日、20日繳款共計35萬1,855元而清償完畢,國泰保險公司出具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並經被上訴人吳秀茹於99年4月22日申請塗銷抵押 權登記。 (四)被上訴人陳冠宏於99年4月14日匯款8萬8,293元與被上訴 人吳秀茹,99年4月20日匯款35萬1,855元代償被上訴人吳秀茹之國泰保險公司抵押債務,復於99年4月22日匯款35 萬1,975元與被上訴人吳秀茹,共計79萬2,093元。 (五)被上訴人吳秀茹於99年間仍受僱於荃太有限公司,99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共計20萬7,3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間於99年4月2日及19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 16日止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申請紀錄之結果,迄至101 年8月間始有上訴人申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之記錄,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月2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2至55頁),且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22日間復無查調被 上訴人吳秀茹財產記錄乙節,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1月22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 原審卷第50頁)。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 向原審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其後變更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如前所述)規定撤銷系爭房地 於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物權行為,此有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8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可見上訴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 ,距其於101年8月間知有系爭房地移轉行為時起尚未逾1 年,自行為時起亦未逾10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2.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吳秀茹所有,以與被上訴人陳冠宏99年4月2日成立買賣契約為由,於同年月16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冠宏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4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審核無訛(原審卷第22至36頁);而被上訴人吳秀茹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11萬397元,及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 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迄至99年4月19 日止,合計金額為12萬1,267元等情,復有本院核發之101司執妥字第105152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查(調解卷第7 至1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吳秀茹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尚積欠上訴人12萬1,267元之債務未清償,被 上訴人間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均堪可認定。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企圖矇騙上訴人,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應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冠宏於99年4月14日自其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8萬8,293元至被上訴人吳秀茹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20日匯款35萬1,855元至國泰保險公司,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及於同年月22日匯款35萬1,975元至被上訴人吳秀茹國泰世華銀行臺南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被上訴人吳秀茹上開合作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渣打銀行102年7月1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 訴人陳冠宏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保險公司102年7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90、91頁、本 院卷第28、29、第51至53頁),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向渣打銀行設定抵押貸款70萬元(帳號:00000000000),並以該貸款金額電匯與被上訴人吳秀茹及代償上開 貸款乙節,此互核渣打銀行102年3月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陳冠宏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亦可得證(原審卷第88、第92頁、本院卷第52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陳冠宏分別於上開期日匯款與被上訴人吳秀茹,及代償被上訴人吳秀茹前向國泰保險公司貸款金額之事實,應屬無疑,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至明。雖上訴人尚以被上訴人陳冠宏匯款與被上訴人吳秀茹之8萬8,293元,為訴外人陳柏蒼所提供一語為爭執,惟該筆金額姑不論為陳柏蒼提供或被上訴人陳冠宏向陳柏蒼所借貸,均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吳秀茹有關,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吳秀茹取得該筆款項後,有提領返還被上訴人陳冠宏或陳柏蒼之情,自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諉無可取。 3.又被上訴人陳冠宏係以80萬元向被上訴人吳秀茹買賣系爭房地,該價額與渣打銀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時所鑑估之價格(87萬5,737元)相當,有該銀行102年9月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 報告表可查(本院卷第81、82頁),尚符合市場行情;且被上訴人陳冠宏匯款8萬8,293元、35萬1,975元與被上訴 人吳秀茹及代償系爭房地之國泰保險公司抵押貸款35萬1,855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上訴人陳冠宏 確實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並給付款項與被上訴人吳秀茹,非屬無償行為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企圖矇騙而製造不實之交易紀錄,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應屬無償行為云云,洵屬無稽,難予憑採。 (二)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無致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而有害及系爭債權之情形?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法條第4 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主張前開撤銷訴權之當事人,自 應就該撤銷權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 害行為。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吳秀茹99年間之財產總額為20萬7,360元,扣除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年最低生活 費11萬7,948元(即9,829元/月×12月=11 萬7,948元)後 ,已不敷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有害及系爭債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陳冠宏因而分別匯款與被上訴人吳秀茹及代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應非無償行為之事實,業如前揭,可見被上訴人吳秀茹出售系爭房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由被上訴人陳冠宏代償具有優先受償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顯已積極減少其債務,且被上訴人吳秀茹於99年4月19日移轉系爭房地後,迄至101年1月10日前,均依協商方案按期履行繳款,其間並無發生違約 未還款之情事,此亦經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72頁),足徵被上訴人吳秀茹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償還抵押債務之款項外,因尚有可資運用之金額,而得繼續清償債務,未因此而陷入無資力之狀況。基此,因被上訴人吳秀茹出售系爭房地而獲得一定之對價,既非無償之行為,且償還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乃積極減少債務,亦繼續依協商方案而繳納款項至101年1月10日,並未因此影響其資力,參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 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至被上訴人吳秀茹名下,悉屬無據,難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冠宏並應塗銷同年月1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將原訴變更,實質上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本院既認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可認原訴因撤回而終結,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之(最高法院29年上1771號判例參照),不生上訴有無理由,應否廢棄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臺南市南區新興段│10,000分之183 │下述房屋坐落之土地。 │ │ │229之70地號土地 │ │ │ ├──┼────────┼───────┼──────────────┤ │ 2 │臺南市南區新興段│全部 │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南區尊南街│ │ │2618建號建物 │(共有部分權利│251號2樓之5之房屋。 │ │ │(共有部分:2647│範圍:10000分 │ │ │ │ 建號) │之6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