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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雅惠李音儀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告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相對人
嘉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21日102年度南簡字第48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兩造訂有買賣契約,相對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依抗告人提出之客戶訂購單(以下簡稱系爭訂購單),其上已載明「當月帳款如未在隔月15日前寄達,每逾2日加計1%滯納金」,而相對人關於貨款給付義務之履行,從來係以簽發支票寄達抗告人所在地供抗告人提示兌領方式為之,有抗告人起訴狀證物四之新臺幣764,366元支票影本可資為證。縱系爭訂購單上未明載支票寄達地址,然於一般商業往來,如無特別約定,契約當事人均知係往公司所在地址為送達,可知兩造關於貨款之給付已合意由原告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

(二)系爭訂購單雖無相對人之簽名或印文,然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聲請移轉管轄書狀並不否認系爭訂購單內容對其具有拘束力,僅辯稱上開約定係遲延利息之約款,非貨款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復於102年4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6頁倒數第8行引用系爭訂購單第2點約定主張權利,足見系爭訂購單上雖無相對人之署押或印文,然於抗告人傳真系爭訂購單予相對人觀覽訂立契約時,相對人已知悉系爭訂購單內容並同意依系爭訂購單內容與抗告人締約,堪認兩造對於訂購單所載內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系爭訂購單上固有「付款辦法:月結30天票期,每月10日前收款」之記載,然所謂「收款」係抗告人立於買賣契約貨款債權人地位所為與債務人貨款「給付」義務相對之語法,並非有抗告人應至相對人處收取貨款之約定。原審裁定疏未採酌相對人將貨款支票寄達抗告人所在地收受之事實,又誤契約未明載寄達地址,故認兩造關於貨款之給付並無合意以原告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遂裁定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移送臺灣灣高雄地方法院,要屬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登記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有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種特別管轄法院,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係「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因當事人既經約定以債務人住所以外之地為履行地,對於此項原則之利益,可視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意思,是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並避免顛覆「以原就被原則」,當事人是否定有債務履行地,自應嚴格予以認定。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至於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再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訂購單上雖有載明「當月帳款如未在隔月15日前寄達,每逾2日加計1%滯納金」等文字,然並未記載寄達地,且因相對人已辯稱此乃遲延利息之約款,而非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關於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一事,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又抗告人固以商業習慣及相對人事實上將貨款支票寄至抗告人所在地,而認為系爭訂購單上之「寄達」,即是寄達抗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故兩造有約定以抗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云云;惟本件縱有抗告人主張之商業習慣或相對人確有將貨款支票寄至抗告人所在地之事實,亦可能係因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法定清償地之故,且此等商業習慣或事實並不能取代兩造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更不能認為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當然將此商業習慣列為契約之內容,而認兩造當然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抗告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抗告人僅以系爭訂購單上所載之「寄達」為據,即認為兩造有約定將支票寄達抗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或以抗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李俊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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