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陳鈺雯
- 原告蔡銘軒
- 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芬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蔡銘軒 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 相 對 人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芬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049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芬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 請人蔡銘軒與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為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間董事委任關係於民國88年6月23日起不存在。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方郭虹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致相對人已無監察人可行代理權;且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股東會難以召開,聲請人亦無召開股東會之權限,自無法由股東會選任之人擔任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之代理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取本院95年度訴字1820號民事卷宗(即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方郭虹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函送之相對人公司案卷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公司現已遭經濟部以92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原董 事長林謝玉葉為清算人,有本院96年度司字第49號陳報清算人就任案卷及所附經濟部函、股東會紀錄等件可參。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亦有明定。故清算人之 權利義務原則上與董事相同,若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故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現雖由原董事長林謝玉 葉擔任清算人,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於本件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中代表公司,始符公司法第213條之立法目的。惟因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方郭虹與相對 人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1820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致被告即相對人公司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恐因訴訟久延而使原告即聲請人受有損害,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林芬蓮自81年2月25日起至88年11月3日間,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有相對人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對相對人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了解,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定林芬蓮為相對人即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104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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