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陳文煦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0三二八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 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末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803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1295號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3年9月20日南院慶92執妥字第356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8032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9月2日以南院勤102司執良字第80328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致和證券佳里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復於102年9月16日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聲請人所有旺宏電子30,189股、合庫金15,750股,另於102年9月16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森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3,996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23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而係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以及因延後執行,聲請人可能因離職等因素,而造成相對人執行無著所生之風險。是以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數額為計算標準,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適當。 (三)聲請人陳文煦被扣押之薪資債權金額,為對第三人森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參以聲請人102年8月5日投保薪資為42,000元,有102年度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328號執行卷可參,是聲請人遭相對人扣押之薪資債權額每月約為14,000元【計算式:42,0001/3=14,000(元)】。又聲 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23,996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l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4個月(合計52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執行而可得之債權總額為元【計算式:14,000(元)52(月)=728,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前揭執 行程序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所受償之債權額至多為728,00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 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元【計算式:72 8,000(元)5%(4+4/12,約4.33年)=157,612(元)】。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爰酌 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