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8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8號
- 聲 請 人
- 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平海
- 訴訟代理人
- 徐漢堂律師
- 相 對 人
-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莉莉
- 相 對 人
- 奇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國柱
- 陳惠菊
- 相 對 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相 對 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相 對 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 對 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相 對 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相 對 人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 對 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 對 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紀珠
- 相 對 人
- 精工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近藤純子
- 相 對 人
- 上仁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智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零貳元後,本院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編號一至編號
五、編號十五所示之藍寶石基板六千七百七十五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發現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中之1 萬0,765 片2 吋圖案化藍寶石基板為其所有為由,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其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為聲明之減縮,並追加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公司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為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司聲請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及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公司、中華票券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所示編號1至編號5 、編號15所示藍寶石基板共計6,775 片(下稱系爭藍寶石)為其所有,對於如附表1 至編號16所示公司及中華票券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因本院認聲請人究係對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公司及中華票券公司所聲請,經本院以何案號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明確,乃命聲請人補正;其後,聲請人具狀陳報其乃對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6所示公司所聲請,本院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6所示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具狀撤回對於中華票券公司之訴;另外,系爭藍寶石基板,確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供擔保停止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藍寶石基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5所示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5所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業經本院依職調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次,聲請人主張系爭藍寶石基板,每片價值為美金13.2元;又系爭民事事件於102 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而依中央銀行公布之102 年11月20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所示,當日美金1 元,折合新臺幣29.572元,有中央銀行公布之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資料1 份在卷可按,系爭藍寶石基板之價值共計264 萬4,624 元(計算式:6,775 ×13.2×29.572=2, 644,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藍寶石基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264 萬4,624 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藍寶石基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1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藍寶石基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獲受償金額為264 萬4,624 元,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 年),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7萬3,002 元(計算式:2,644,624 ×5%×4 又4/12=573,0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就准許聲請人聲請部分,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雖有明文,惟有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仍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查,聲請人另雖以如附表編號5 、編號16所示公司對其所有系爭藍寶石基板聲請強制執行,其已對於如附表編號5 、編號16所示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如附表編號5 、編號16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藍寶石基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公司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聲請對於系爭藍寶石基板為強制執行,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其次,聲請人並未明確指明係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公司所聲請,由本院以何案號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公司之訴,訴之聲明並不明確,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且經本院調取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公司所聲請,經本院併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2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未見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公司明確聲請對於系爭藍寶石基板為強制執行,亦無從據以特定聲請人應係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公司聲請之本院102 年度度司執字第107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準此,聲請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公司提起之訴,顯然不合法律程式,並不合法。從而,聲請人以對於如附表編號5 、編號16所示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如附表編號5 、編號16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藍寶石基板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其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公司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 │ ├──┼───────┼────────────┼───────────────────────┤ │ 1 │鑫晶鑽科技股份│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38 號│1,212 萬6,408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2 │第一商業銀行股│102 年度司執字第98745 號│30億5,290 萬5,189 元,及其中11億1,290 萬5,189 │ │ │份有限公司 │ │元,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6% 計 算之利息;另外19億4,000 萬元,及自102 年│ │ │ │ │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3 │第一商業銀行股│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90 號│6 億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股│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55 號│3 億6,443 萬8,645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5 │彰化商業銀行股│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41 號│1 億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72 號│1,620萬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7 │華南商業銀行股│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94 號│1 億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74 號│1 億4,994 萬2,250 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4 號│1,000 萬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565號│3 億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行股份有限公司│ │息7.89% 計算之利息 │ ├──┼───────┼────────────┼───────────────────────┤ │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9 號│6,000 萬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02 號│2 億4,000 萬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3 │臺灣銀行股份有│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20 號│1,000 萬元 │ │ │限公司 │ │ │ ├──┼───────┼────────────┼───────────────────────┤ │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41 號│3 億6,000 萬元 │ │ │限公司 │ │ │ ├──┼───────┼────────────┼───────────────────────┤ │ 15 │精工碳素股份有│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64 號│225 萬7,500 元 │ │ │限公司 │ │ │ ├──┼───────┼────────────┼───────────────────────┤ │ 16 │上仁化工有限公│案號不詳 │不詳 │ │ │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