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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林玉梅
聲請人
昱邦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青峯
相對人
求美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2,72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2年度補字第1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有本院所屬公證人吳明烈民國99年7月26 日99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626號公證書暨所附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7號受理在案,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856,318元,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於101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且聲請人並未積欠租金及其他款項,相對人竟又持上開公證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而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18號)。為此,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7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18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18號民事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15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56,318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42,720元(856,318元×5%×〈3+4/12〉=14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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