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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佾叡
相對人
劉源生

       陳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86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4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1張供擔保,並經98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在案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現因上開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裁全字第1186號(含98年度執全字第817號)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7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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