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71號
- 原告
- 渥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文沖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或為如何之行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