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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陳鈺雯

  • 原告
    蔡銘軒
  • 被告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芬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蔡銘軒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芬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原 告經被告登記為董事,其起訴被告,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據上開條文規定,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惟被告之監察人方郭虹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1820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則被告既無法定代理人,為免當事人久延受有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裁定選任林芬蓮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林芬蓮為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並非被告之董事,然依被告之公司登記內容,原告現仍經登記為董事,使原告有遭受被告之債權人等(包括稅務機關)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負擔其他 責任之虞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6月28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則原告既經被告公司登記為董事,而形式上具有委任關係,自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或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以予除去,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自88年6月23日起經被告登記為董事 ,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董事,更未曾執行董事職務,甚至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而係以虛偽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6月23日即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不清楚當初的情況,不知道原告到底是不是被告的董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經濟部102年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被告申請登記原告為董事所憑之股東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經證人林傳國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是家族企業,伊雖在公司擔任總經理兼董事,但都是聽從公司前負責人即伊的父親林永安的安排,由林永安指派職務後才被告知,伊對88年6月23日股東會議記 錄沒有印象,印象中沒有這個會議;伊知道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的董事,原告應該沒有同意要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原告是伊的大嫂的哥哥,只有親戚關係,沒有在公司出現過,被告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常常實際上沒有召開,只有作成會議記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選任其擔任董事之88年6月23日股 東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乙情,堪可採信。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此,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基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始生效力。若選任董事之股東會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董事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被選任人自始非董事。查本件被告既未於88年6月23日召開 股東會,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該次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決議即不存在,原告自始即非被告之董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堪可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6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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