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暨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江明通 被 告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暨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江明通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葉健鑫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葉健鑫之債權暨抵押權不存在。嗣於103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葉健鑫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309萬 元範圍內不存在。核原告所為雖為訴之變更,然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對葉健鑫之債權在309萬元範圍內不存在。 ㈡緣原告對訴外人葉健鑫有本金1,457,990元、利息及違約金 等債權,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葉健鑫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雖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98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大內段524地號等3筆土地經拍賣後,原告僅受分配152,893 元,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故原告尚須請求拍賣系爭土地,原告之債權方能受償。惟鈞院執行處認為系爭土地因有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億700萬元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鑑價結果僅為17,194,896元,不足清償4億700萬元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拍賣將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系爭土地。然查,據葉健鑫告知,伊並未積欠被告及其前手訴外人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葉健鑫與啟源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又系爭抵押權係依土地謄本所示,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實為一般抵押權即定額抵押權,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知定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定額抵押權必須先有債權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故被告應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且具葉健鑫供稱,其僅為擔保物之提供人,並非借款人亦非共同擔保人,如被告未能提出債權證明,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應予塗銷。然葉健鑫明知其與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為定額抵押權,並無實質借貸關係,顯然葉健鑫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依民法第242、24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葉健鑫訴請被告對其之309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14條規定可知,共同擔保物之抵押權得塗銷部分抵押 物或增加擔保,被告抗辯因系爭抵押權不可分,原告不得僅就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之57筆土地中之3筆土地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㈣次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土地總面積共計383,791平方公尺 ,現值共計146,434,600元,顯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億 7百萬元之3倍,有悖於常情。另經原告向葉健鑫求證,並參考鈞院94年執助字第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對啟源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94年7月13日之執行命令及葉健鑫 於94年5月6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可證系爭抵押權並非有實質借貸而設定之抵押權,實因啟源公司與葉健鑫間之借名登記所衍生擔保物而設定之抵押權。 ㈤被告之答辯理由多與本案無關,亦多與事實不符,查原告並非101年6月28日方向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購買該公司對於葉健鑫之債權,原告早於101年5月初已向新利公司洽購,且於101年5月24日依新利公司之要求,特邀葉健鑫出面作證,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並非於101年6月28日方向新利公司承買債權。又原告確因代書之介紹方於98年5月認識啟源公司之代表余副總及葉健鑫,而非因葉健 鑫之介紹而認識啟源公司之代表,且對啟源公司及葉健鑫間之糾葛並不清楚,被告所言皆非事實。另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普通抵押權係自啟源公司再轉所得,並非是第一手抵押權人,又啟源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其他法律關係所設定,而非一般債權抵押權,又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方始有效,故系爭抵押權已自始無效,則被告所持系爭抵押權當然無效。 ㈥葉健鑫曾向原告提出伊與啟源公司於民國87或88年書立之草約,應是啟源公司與葉健鑫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但未寫明是將哪幾筆借名登記於葉健鑫。另如葉健鑫未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將影響原告對葉健鑫之債權,因原告無法對葉健鑫之所有之土地拍賣受償,故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因葉健鑫積欠原告本金1,457,990元,原告聲請拍賣葉健鑫之5筆土地,其中2筆拍賣土地原 告分配到15萬多元,依法院分配表所示,原告之不足額309 萬元餘,即葉健鑫尚積欠原告309萬元,故本件請求確認被 告對葉健鑫之債權在309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依鈞院94年執助字第258號所發移轉命令而受讓啟源公 司對葉健鑫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共同擔保土地高達57筆,系爭土地僅為其中3筆,該57筆土地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金額 高達4億7百萬元,系爭抵押權效力當及於全部土地,實不得切割處理,原告僅就全部抵押物中之3筆系爭土地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違反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為法所不許: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定有明 文;次按上訴人既係就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復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是上訴人因設定抵押權所提供之兩筆土地,均須擔保價權之全部,在債權未全部受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693號判例揭有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係為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則該數抵押物均擔保債權之全部,無從割裂。又抵押權有其不可分性,即被擔保債權未受全部清償之前,抵押人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亦即抵押物之全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此有民法第868、869條規定可資參酌,另抵押權之效力範圍及於抵押物之全部,民法第862條訂有明文,故抵押權分割予以確認,當為法 所不許。 ⒉被告係依執行程序受讓啟源公司對訴外人葉健鑫之抵押權,計有57筆土地共同擔保金額4億7百萬元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及於全部57筆土地而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亦包含在內,實不得切割處理,依民法第875條之1至之4規定,該 57筆土地無從強行分割各筆土地擔保金額,且系爭3筆土地 並非單獨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原告之主張明顯違反抵押權之不可分性,顯不可採。準此,該57筆土地既共同擔保4億7百萬元之債權,則原告之確認利益即為4億7百萬元,故原告僅就其中系爭3筆土地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暨抵押 權不存在,顯非適法,又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或啟源公司對葉健鑫之債權不存在之證據、原因,益徵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民法第875條得以單獨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不存在,容有誤會。再者,原告僅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無法達到塗銷抵押權之目的,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經過: ⒈葉健鑫於87年12月與啟源公司簽訂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受啟源公司委託擔任74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葉健鑫原為其中18筆土地所有權人,將該18筆土地出賣予啟源公司)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啟源公司將向其他地主所買受之56筆土地連同向葉健鑫所買受之18筆土地,共計74筆土地,全部信託登記在葉健鑫名下,為保障啟源公司已支付予葉健鑫買賣價款及擔保日後可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啟源公司與葉健鑫約定於87年12月4日將其中57筆土地設定4億7百萬元抵押權予啟 源公司,其餘17筆土地中之臺南市○○段000○0○000號土 地,係以20,593,500元向葉健鑫購買,葉健鑫承諾塗銷該2 筆土地抵押權設定。 ⒉嗣因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建設)及旗下所屬關係企業積欠銀行債務無法清償,經債權銀行團決議出售無擔保債權,由管理行臺北富邦銀行標售,由遠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並再讓與被告,被告對啟阜建設及所屬關係企業債權後,乃陸續聲請或接續強制執行,發現其中啟源公司對葉健鑫有抵押債權存在,因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囑託執行,經鈞院於94年5月17日核發南院慶94執 助字第83號執行命令,命將啟源公司對葉健鑫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受讓銀行團不良債權而成為啟阜建設及其關係企業最大債權人,原啟阜建設總經理張茂鎰及部分大股東不忍曾為營造業龍頭之啟阜建設倒閉,乃出面與被告協商改造重生事宜,被告因此進入清查後始知上開土地買賣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過程,且發現葉健鑫收受啟源公司所支付20,593,500元土地價款後,竟未塗銷○○段000○0○000 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更將其餘15筆土地之6筆出售予他人 、9筆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大內鄉農會及陳子文借貸,被告要 求啟源公司依法訴究,始於96年11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背信告訴,葉健鑫於偵查中多次要求和解並承諾將受託登記土地移轉予啟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雙方因而於98年5月14日達成和解,該署檢察官旋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葉健鑫與啟源公司達成和解後,原信託登記之74筆土地中,已將4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啟源公司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呂學忠,另有3筆土地則遭法院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 嗣因啟源公司於100年年底需使用系爭土地,遂要求葉健鑫 履行和解協議書所約定移轉登記義務,詎料葉健鑫竟悍然拒絕,經多次溝通無效後,啟源公司乃向鈞院訴請葉健鑫依98年5月14日和解協議書第l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移 轉其中17筆土地所有權予啟源公司,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65號審理期間,並於101年9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而,啟源公司事後持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赫然發現系爭土地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於101年10月2日辦畢限制登記,而系爭土地為啟源公司所需用,如此巧合,令人難以置信。 ㈣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可知,伊係於101年6月28日向新利公司購買該公司對於葉健鑫之債權,而購買時間點恰巧為啟源公司向鈞院提起履行契約之後即101年3月29日,且為葉健鑫於101年6月2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有和解誠意之時;尤有甚者,原告係因葉健鑫介紹,被告及啟源公司始認識並知悉其為地政士,因此被告及啟源公司委託原告處理大內區頭社段424之l地號土地之購買、移轉登記事宜,故原告對於啟源公司與葉健鑫間之購地、信託關係及被告要求追回信託登記土地等始末知之甚詳,此有原告交付之報告書、匯款單(匯款人李建富為啟源公司代表人)可稽,葉健鑫於鈞院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本不認識原告,係因啟源公 司欲購買大內區頭社段424之l地號土地,始認識原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啟源公司已支付予葉健鑫之買賣價款及確保日後可取得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並非毫無債權存在,原告及葉健鑫均稱葉健鑫並無積欠啟源公司任何債務,顯非實情。原告起訴僅就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57筆土地中之3筆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所聲請的強制執行有5筆,但 系爭土地3筆是拍賣無實益,所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對葉健鑫309萬元的債權不存在更無理由。就算現在309萬元債權不存在,但是總共抵押權權為40,700萬元,就算扣掉309萬元,也還有4億391萬元的抵押債權仍存在於葉健鑫所 有的土地上,故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葉健鑫於87年12月9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54筆土地 為抵押物,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本金300,000,000元之抵押權 予啟源公司,於88年4月16日又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 額增加為4億700萬元。 ㈡嗣因啟源公司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兩度聲請強制執行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葉健鑫之上開債權,經本院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以94年度執助字第83號、258號執行事件分別受理在案,並曾先後於94年2月3日、94年4月26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啟源公司在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葉健鑫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葉健鑫向啟源公司為清償,該執行命令於94年2月27日、94年5月4日 分別送達葉健鑫;因葉健鑫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3月 11日、94年7月13日分別發移轉命令,將啟源公司對葉健鑫 之上開債權移轉於被告。復因被告對啟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已達4億700萬元,本院於94年8月22日再囑託麻 豆地政事務所將被告受讓之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變更為全部,由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25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 記。 ㈢原告以其對葉健鑫有本金1,457,9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 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葉健鑫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經本院 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9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執行處認系爭土地之價值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而無拍賣實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以葉健鑫積欠其債務未受償金額為309萬元為由, 請求確認被告對葉健鑫之債權在309萬元範圍內不存在云 云。惟查,原告主觀上固認其對葉健鑫有309萬元之債權 ,然因葉健鑫積欠被告4億700萬元,故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及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危險及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上開事項之判決將之除去。惟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葉健鑫並未列為被告,縱令被告對葉健鑫之債權在309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經法院判決 確認,然其判決效力既不及於葉健鑫,且被告對葉健鑫仍有4億391萬元之債權存在,仍可就上開葉健鑫所有之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故原告主張之危險及不安狀態,並不能以對被告之消極確認訴訟除去,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葉健鑫之債權在309萬元範圍 內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31,5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