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志潔
- 被告
- 東閣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黃俊淋即黃俊彬
- 被告
- 簡渭芳即簡芳春
蔡主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閣設計開發有限公司、黃俊淋即黃俊彬、簡渭芳即簡芳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俊淋即黃俊彬、簡渭芳即簡芳春、蔡主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東閣設計開發有限公司、黃俊淋即黃俊彬、簡渭芳即簡芳春連帶負擔,另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黃俊淋即黃俊彬、簡渭芳即簡芳春、蔡主鵬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東閣設計開發有限公司、黃俊淋即黃俊彬、簡渭芳即簡芳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黃俊淋即黃俊彬、簡渭芳即簡芳春、蔡主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閣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閣公司)、黃俊淋即黃俊彬、簡渭芳即簡芳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東閣公司於民國99年2月5日邀同被告黃俊淋即黃俊彬、簡渭芳即簡芳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月8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共5年,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715機動計付。借款人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東閣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01年11月21日,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時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58加百分之3.715後為百分之5.295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418,182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黃俊淋即黃俊彬、簡渭芳即簡芳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被告黃俊淋即黃俊彬於98年9月28日邀同被告簡渭芳即簡芳春、蔡主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共6年,第一年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9年10月29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付,如有逾期償還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俊淋即黃俊彬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01年9月28日,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逾期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375加百分之1後為百分之2.375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613,806元,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簡渭芳即簡芳春、蔡主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1紙、授信約定書4紙、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歷史明細表1紙、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歷史明細表1紙、繳息明細表2紙為證,並為被告蔡主鵬所不爭執。被告東閣公司、黃俊淋即黃俊彬、簡渭芳即簡芳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閣公司、黃俊淋即黃俊彬、簡渭芳即簡芳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黃俊淋即黃俊彬、簡渭芳即簡芳春、蔡主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被告應給付金額之比例,確定其中4,577元由被告東閣公司、黃俊淋即黃俊彬、簡渭芳即簡芳春連帶負擔,另6,719元由被告黃俊淋即黃俊彬、簡渭芳即簡芳春、蔡主鵬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