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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
- 原告
- 佳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添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漢卿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柒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62,000,000元標得被告所屬「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先建後租溫室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並於101年1月4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正式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固為101年5月26日,惟因配合被告提前簽約、天候因素影響要徑作業、及被告未完成工地提供之協力義務等因素,致系爭工程延至101年6月27日始申報竣工,並經被告於同年7月2日查勘、9月19日開始驗收、11月5日驗收完成。詎被告以工程逾期為由拒發工程尾款1,049,425元,然原告已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提出申請展延工期共計31日(提前簽約8日、天候因素17日及被告未完成協力義務致原告增加工程數量6日),且101年6月23日為國定假日端午節不計入工期,故加計上開展延工期及國定假日後之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27日,並無違約逾期之事,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顯無理由。又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而完成非契約工項之施作,新增工項之工程款為461,877元,被告亦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拒絕給付。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511,302元(1,049,425元+461,877元=1,511,30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俟因調解不成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尾款1,049,425元:
⒈提前簽約延展工期8日部分: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得標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明訂:「得標商應於決標後15日內簽約」,其意旨為:「原告僅須於決標後15日內(101年1月12日前)完成簽約,即已符相關義務」,原告於決標日至開工前應辦事項繁多(諸如辦理工地前後期工程調查、提報品質計畫、施工計畫、安衛計畫、編制預定進度表、向建管單位申報、遴選施工品管、安衛及施工人員、分包廠商訂約、材料購製等),然被告為辦理預算保留,強制要求原告配合提前8日即101年1月4日完成簽約,致原告先期整備時間縮減,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受有損害,本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提前簽約之8日,理應辦理展延,始符配合保留款及簽約之實際狀況。再者,原告於101年1月5日即已請求被告展延工期8日,被告亦於同年月16日回覆:「貴公司因配合年度預算保留,提前與本局訂立工程採購契約,申請工程延期案,本局將審酌情形錄案研辦」,足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提前簽約之事實甚明。惟被告於竣工後始主張上揭期限不予展延,實難謂合於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前開招標文件僅須於101年1月12日前簽約即可,因配合被告年度保留預算,提前於101年1月4日完成簽約,則提前簽約之期間計有8日,係原告合法之簽約前整備期,被告應予以展延甚明。
⒉因天候因素影響需展延工期17日部分:
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於完成屋頂被覆工程完成前,均屬露天作業,遇有天雨,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即受有影響,且無法施工,此為兩造所共知之事實。再者,屋頂被覆工程為高空作業,遇有天雨濕滑,即可能產生人員墜落或遭雷擊之危險,被告自不得違反勞安法規定,強制要求施作。據此,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27日至30日(共4日)、6月8日至17日(6月12日為豪大雨,臺南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共10日)、6月19日至21日(20日為泰利颱風,臺南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共3日),合計17日,因雨影響要徑施作,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得以申請展延工期,自無所疑。惟原告於101年6月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多次申請展延工期17日,被告卻自行認定101年6月10日為履約期限日,逕以未達豪大雨標準及逾履約期限部分即不適用契約工程延期規定為由,而分別於同年7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不同意工期展延,明顯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⑵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且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準此,是否合於展延工期之認定要件,即為是否係緣於天候因素?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是否確無法施工?而與天雨是否達豪大雨標準無關,此為上揭契約條款之真義。再者,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廠商固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惟此乃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從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中並未能看出有何違約或失權之效果存在。又氣象資料於每月初五始可取得上月資料,且被告所屬監造人員每天均駐在工地監工,原告有口頭告知,被告人員知之甚詳,被告機關主辦人員告知廠商每月申報1次,足認7日並非要件,而重點係在30天內檢具事證陳明。此外,契約成立日起至契約有效期間為契約之履約期間,而竣工期限為履約期間中之一時間點,於履約期間當然適用契約條款規定,況系爭工程為建築工程,其工程之竣工期限,非絕對之定期行為。是以,被告以竣工期限後即不適用契約工程延期規定,甚不合理,亦於法無據。
⑶從而,原告受天雨影響無法施工,且致要徑受阻之工期17日,原告既已於期限內,依約檢具相關事證,被告即應依事件發生之事實而為調查及認定,始善盡契約相對義務,故被告不同意展延17日之工期,即未符契約規定。
⒊未完成工地提供展延工期6日部分: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及第9條第25項規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如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工地提供係被告之契約協力義務,且須完成工地提供後,始得起計工期甚明,反之,若因被告無法完成工地提供,當然不得列計工期。惟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進行現地會勘,發現工地雜草叢生、落水管路配置錯誤等情,致原告之施工機具及人員無法進入施作,實未符工地提供之條件,此顯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又豈有將委由原告協助處理之時程列計工期之理。再者,工地之除草、整地、及將現有東西向落水管改為南北向,均非契約內工項,係屬增加履約工項,增加被告之利益,且屬要徑作業,與缺失改善鐵架均屬高空危險作業,無法平行作業,故在未完成前系爭工程實無法動工,然因被告於施工前之協調會指示原告須先予完成上述事項,原告當然只能遵照辦理,並分別於101年2月3日至6日完成除草及整地作業(共計4日)、及同年月11日至12日完成落水管改向作業(共計2日),合計6日,此非但不可歸責於原告,更非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將此作業時程列計工期計算,實難謂合於平等原則。從而,原告遵照被告指示,協助完成工地提供所為工項之作業時間計6日,當然須合理辦理展延工期,並予扣除完工期間之計算。
⒋綜上,兩造於101年1月4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依契約規定應於開工之日起117日曆天完工,而原告於101年1月13日開工,於101年6月27日峻工,施工日期共計167日,但有73日不計入工期【國定休假日9日(1月14日投票日、1月22日至25日農曆春節、2月28日228紀念日、4月4日清明節、5月1日勞動節、6月23日端午節)、配合被告舉辦臺灣國際蘭展停工10日(3月3日至12日)、配合變更設計6日、天候因素無法施工34日(除上開17日外,尚有2月7日、2月8日、2月24日、2月28日、4月17日、4月26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3日至4日、5月16日至20日)、未完成工地提供展延工期6日、提前簽約延展工期8日】,則本件並未逾履約期限(167日-73日=94日),故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1,049,425元,顯屬無理,應予返還。
(三)被告應給付新增工項工程款461,877元:
⒈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惟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甚至是工程採購契約,均未編列除草、整地、原埋設之落水管需改向之工項及預算,本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則,被告自不可將上揭工項,強制要求原告概括承受。是以,上揭工項係為新增項目甚明,既為新增項目,被告當然須辦理變更設計,並以實際施作項量給付價金。
⒉被告於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七(三)載明:「施工期間如發現施工圖說與現場不符部分時,請依規定提出變更設計」、(六)載明:「現場整地去除草頭經費,……主辦單位先行處理協調(由原廠商施作或另籌經費支應)或研議追加經費給廠商施作」,則除草、整地、原埋設之落水管需改向等工項,原告係經被告指示而完成施作,然被告卻於上述工項完成後,拒絕辦理設計變更及追加預算,實未善盡契約協力義務,且其否認會議結論允諾事項之作為,更有違誠信原則。
⒊從而,原告因依被告之指示而完成非契約工項之施作,雖被告不願辦理變更設計,實仍有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依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增工項之工程款461,877元,以符法理。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302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尾款1,049,425元部分:
⒈關於提前簽約延展工期8日部分,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71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將已完成廠商之用印合約送達招標機關辦理簽約…」,則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得標,兩造於101年1月4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符合前開規定要求之簽約期限。再者,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已記載:「同意審酌情形錄案研辦,在未獲致結論,仍請貴公司依契約儘速辦理開工事宜,以免逾期受罰」等語,故被告不同意工程延期,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⒉關於因天候因素影響需展延工期17日部分,原告曾分別以101年6月2日佳農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101年5月27日至30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准予展延工期;及以101年6月18日佳農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101年6月8日至17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准予展延工期;及以101年6月22日佳農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101年6月19日至21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准予展延工期。其中,經監造單位即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分別以101年6月25日101峰建字第156號函表示有關101年5月27日至30日、6月8日至17日部分,僅部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經審查符合展延工期計6日曆天;及以101年6月28日101峰建字第162號函表示有關101年6月19日至21日部分,僅部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經審查符合展延工期計1.5日曆天。嗣經被告以101年7月16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不符合工程採購契約7.3.1規定及逾履約期限,不同意工程延期。
⒊關於未完成工地提供展延工期6日部分,原告曾以101年5月21日佳農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基地整平、清除雜草及排水管改向,已增加履約工項,請求增加工期,經監造單位以101年6月25日101峰建字第157號函,審查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規定,同意工程延期6日曆天。惟經被告檢討監造單位檢附1,2月份施工預定進度表,基地整平、清除雜草及排水管改向與缺失改善二者為平行作業,非屬要徑作業,被告遂以101年7月19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同意工程延期。
⒋兩造於101年1月4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期限有11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16日,加計被告准予配合蘭展停工展延10日(101年3月3日至12日)、因天雨影響展延9日(4月17日一日、4月26日至4月28日各半日、4月30日半日、5月3日半日、5月4日一日、5月16日半日、5月17日至5月20日各一日)及變更設計展延6日(不定期日),共計25日,則延展後之完工期日應為101年6月10日,6月23日端午節已在完工期日之後,無展延問題,故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1年6月27日,足見原告逾期17日。又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61,730,867元,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來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為1,049,425元(61,730,867×17×0.001=1,049,42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保留逾期違約金1,049,425元,係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9,425元,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給付新增工項工程款部份:
⒈關於「溫室六地坪PC打除及施作」部分,為無法於招標中及現場點交發現之地坪下隱蔽部份,監造單位審查意見為:溫室六地坪PC打除係採就地回填,應扣除運棄費用後單價為416元/M2;現場發現打除面積擴大227M2應以65%較妥適,故「溫室六地坪PC打除416元/M2×227M2×65%=61,381元、140kg/cm2混凝土186×811.35=21,202元、小計82,583元等語,被告同意該審查意見,故被告同意給付82,583元。
⒉關於「除草整地」、「溫室六地坪PVC管100mm(B級)排水管」部分,為於招標中可發現及已完成現場點交作業,不同意增加金額;關於「無收縮水泥施作」、「溫室六地坪PVC管100mm(B級)排水管彎曲變形」部分,為於招標中可發現及已完成現場點交作業,且於施工過程中原告並未提出變更,不同意增加金額。
⒊從而,原告請求新增工項工程款461,877元,被告同意給付82,583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以62,000,000元得標。
(二)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71條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之次日起15日內將已完成廠商之用印合約送達招標機關辦理簽約,未經招標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
(三)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原告並於101年1月13日正式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16日,系爭工程並於101年6月27日全部施工完竣。
(四)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61,730,867元。
(五)被告願給付新增工程之工程款82,58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049,4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第18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作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25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得標廠商履約時,若遇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就該事由是否影響施工進度而有延期之必要,知之最明,由其以書面向招標機關申請,招標機關則依該事由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予以核定,且為避免兩造針對各延期事由之成因、影響範圍及責任歸屬徒生爭議及舉證上之困難,課予得標廠商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及申請之義務。又兩造對於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及方式,業已約定如上,則原告於工程採購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兩造對於工期延展之權利義務如何規範,且能預見其效果,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前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未遵期申請工程延期,亦不生失權效果等語,即非可採。
⒉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17日曆天,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正式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16日,然系爭工程直於101年6月27日始全部施工完竣,共計逾期42日曆天,而被告扣除同意延展25日曆天後,認原告仍逾期17日曆天,並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1,049,425元等情,有工程採購契約、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其尚得請求展延工期共計32日曆天,且101年6月23日為國定假日端午節不計入工期,故加計上開展延工期及國定假日後,其即未逾期完工而無延遲履約情事等語,則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欲主張展延工期,應證明有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或第9條第25項之情形之實質要件,及其於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期限內通知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之程序要件。
⒊原告固主張其配合被告提前簽約,得延展工期8日等語,惟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71條之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將已完成廠商之用印合約送達招標機關辦理簽約,則該條規定僅明定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簽約即可,並非有關展延工期之約定,而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得標,兩造於得標次日起15日內之101年1月4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亦未逾前開規定所約定之簽約期限,則原告執此規定主張最後簽約日即101年1月12日與實際簽約日即101年1月4日之間相差之8日得作為展延工期之日曆天等語,於法無據。再者,原告雖曾於101年1月5日發函被告表示其為配合被告辦理預算保留而提前簽約,惟系爭工程自得標至開工期間,應辦事項眾多而無法縮減,請求准予工程延期等語,有101年1月5日佳農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亦於101年1月16日回函原告表示將審酌情形錄案研辦,在未獲致結論前,仍請原告依契約、施工規範等相關規定儘速辦理開工事宜,以免逾期受罰等語,有101年1月16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宋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承辦人員,負責工程招標、履約及結案;本件工程經費來源是由農委會補助,因為年度預算結束辦理保留,要提出簽訂契約之證明,所以我們請廠商提前訂立契約,廠商有提出書面展延申請,被告也有依照行政程序簽給上面核准,但是機關不見得同意這樣子看法,所以後來被告沒有同意,因為被告認為這還是符合投標須知所規定的期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37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亦未與原告有展延工期8日之合意。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符合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目或第9條第25項之得展延工期事由,故原告主張提前簽約得延展工期8日等語,即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及第9條第25項之規定,因被告未完成工地提供需展延工期6日等語。惟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2月3日至6日完成除草及整地作業、及同年月11日至12日完成落水管改向作業,合計6日,應予展延工期等語,然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始發函予被告,其函所檢附之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內請求准予展延工期2月3日至14日,有101年2月20日佳農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附卷供參(見本院補字第44至45頁),則原告發函日距101年2月12日既已逾7日,該函文達到被告時,顯已逾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有關7日內通知之期限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後7日內曾以書面通知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6日,自難准許。
⒌原告又主張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因天候因素影響需展延工期17日等語,惟查:
⑴按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欲申請展延工期,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需於事故發生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提出申請,而所謂通知,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除當事人同意外,亦需以書面為之,參以證人宋鎮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可能於開會的時候有口頭申請,但是在3月份已經有一次因為逾期不同意了,所以不會口頭同意,機關要核准需要依照程序才可以完成,不是開會的時候講一講就好,一定要書面提出;7日內之通知,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有規定需要以書面方式;關於原告主張需展延工期的17日,我沒有印象原告有口頭告知要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證人即現場監造人員何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梅雨季節這段期間,印象中承包商有很多段,一小段是兩三天,一小段是三五天,有口頭提出因為天候要申請展延,但不行口頭提出,必須提出公文來聲請,並提出佐證資料,如現場照片、施工日報表等資料,讓事務所依照現場實際有影響的情形來做一個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則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改以口頭通知方式為之,是原告主張其業已口頭通知被告等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01年6月2日佳農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101年5月27日至30日准予展延工期,經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收文,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01年6月11日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且距原告主張之天候事故日均已逾7日,即未符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有關7日內通知之期限規定,是原告請求101年5月27日至30日共計4日得展延工期,尚難准許。
⑶第查原告分別以101年6月18日佳農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6月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施工日報表、現場雨天相片等佐證資料,請求101年6月8日至17日准予展延工期,經被告於101年6月19日收文,及以101年6月22日佳農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6月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施工日報表、現場雨天相片等佐證資料,請求101年6月19日至21日准予展延工期,經被告於101年6月26日收文,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則其中原告請求101年6月8日至11日准予展延工期部分,其書面通知係於101年6月19日達到被告,已逾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有關7日之期限規定,不應准許。又原告於101年1月13日開工後,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16日,加計被告已同意展延25日後,原告之履約期限為101年6月10日,則原告自101年6月11日起既已逾期履約,其後即不可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展延工期,是原告雖主張101年6月12日至17日、6月19日至21日均應展延工期,然其既發生於履約期限之後,即無由據此主張展延工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至101年6月23日雖為國定假日端午節,因在履約期限之後,亦無適用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不計入工期規定之餘地。
⒍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機關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得展延工期共計31日並加計不列入工期之101年6月23日國定假日端午節等語,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正式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年5月16日,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27日全部施工完竣,亦如前述,則加計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5日後,原告之履約期限延至101年6月10日,然原告遲至101年6月27日始全部完工,則原告業已逾期17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支付違約金1,049,425元(計算式:61,730,867×17×0.001=1,049,4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應付予原告之價金中扣抵。從而,被告既已自價金中扣抵違約金1,049,4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1,049,42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增工項工程款461,87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有五項新增工程,第一項除草整地之金額為33,760元、第二項無收縮水泥施作之金額為21,652元、第三項溫室六地坪PC打除之金額為351,033元、第四項溫室六地坪PVC管100mm(B級)排水管之金額為30,472元、第五項溫室六地坪PVC管100mm(B級)排水管彎曲變形之金額24,960元,合計461,877元等語,並提出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施工照片、平面圖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45至68頁)。其中,第三項溫室六地坪PC打除部分,被告願給付82,583元,是原告就此項目請求82,583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應由機關負擔。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及第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證人宋鎮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1年1月11日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時,有提到除草工程,沒有提到其他的工程變更,原告有追加除草工程,當場有討論,但沒有同意原告的追加,後來我們經過內部討論結果並不適當給,因為這是於招標的時候可以看得見的問題,當時現場有草,原告於投標時應該評估現場有草,將其納為成本一部分,不應該追加該部分之經費;原告有發函檢附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予被告,當時依照程序應該要先由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我們才做最後的決定,我的印象是沒有同意追加該五項工程;第一、二、三項工程,我去現場的時候有看到原告施作,第四項詢問監造單位時,監造單位說有施作,第五項要問監造單位;原告如提出變更設計的聲請,監造單位審查之後就送交我們審查,我們會依據原告的變更設計提議單簽報給機關首長,機關首長核准後就回文予原告,該審查流程是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辦理;履約爭議前,被告並未同意變更設計,履約爭議後,原告請求新增工程款,被告函請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核算費用,林峰生建築師事務所回函後,我們簽報機關首長同意82,583元的費用,因為在履約爭議後,我們認為第三項工程的打除是無法在招標現場可被看見,所以同意此部分的變更,當時現場有一個洞要填補,填補前要先打除,但打除之後發現洞的大小比預期的大,所以這部分的增加費用,被告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證人林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原告有提出該五項新增工程,但有部分還是有爭議,除草作業在招標前被告已經有請人除草過一次,只是招標時草長高了,被告認為這部分應該是在原本之工程範圍內,其他部分原告在招標時可以去現場評估已經施作的階段,所以被告認為這部分應該在可預期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及證人何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去年有口頭告知增加溫室6地坪打除的新增工程,原告應該是有比契約的數量多,如果在工程上有需要的話,我們會請廠商提出變更設計的提單,來讓監造單位還有業主來做一個審核同意,基本上監造人員不會指揮工人來施作,有一定的程序,除非這個部分很緊急,就會跟建築師與業主討論是否要先做,這是比較特殊的情況才會這麼做,第一、二項是新增的,第三項這個部分是原契約就有的,但原告施作數量比較多,第四個部分也有這個事實,第四部分有兩期工程,第一個包商施作的排水效果不太好,原告怕水排不出去,所以有增作這個部分,第五項是原有廠商遺留的排水管,因為日曬雨淋,有些排水管就有些變形彎曲,但不影響功能只影響美觀,這五項工程其中一項關於埋設管路,以整個工序來講,必須先完成,如果不先完成後面就動不了,承包商考量到整個工程進度,就要冒著無法請款的風險先施作,如果業主沒有經費再支付的話,就會有這個不確定的因素,變更設計需要有零星變更的提議單,要有正式的公文,廠商提出零星變更的提議單後會由監造單位審查,如果審查同意的話會函轉給業主來裁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足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為契約之變更,且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辯稱五項新增工程應包含在工程採購契約之承攬範圍內,不應另列費用,尚非無稽。
⒋第查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有關在工程採購契約承攬範圍內之價金之給付,原告既主張五項新增工程並非其依工程採購契約所承攬之範圍,五項新增工程係屬變更設計之範圍等語,則原告執此規定請求五項新增工程款之給付,即有未合。再者,原告主張五項新增工程係屬新增加工程之範圍,惟被告辯稱該工程應屬工程採購契約之承攬範圍內,亦非無據,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關於工程採購契約之變更,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兩造需有書面合意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有關五項新增工程之變更,兩造對於工程採購契約之變更即無合意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得據此規定請求五項新增工程款。況原告縱有完成五項新增工程,惟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所列五項新增工程之工程費用合計461,877元,係屬估算金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因五項新增工程確有增加費用之情形,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工程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項新增工程款379,294元(原告請求461,877元,扣除被告願給付82,583元部分,尚餘379,294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2,5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82,583元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應以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83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訴訟費用17,336元(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證人旅費1,288元【本院卷第143頁、第276頁】),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